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緝字,104年度,1號
KSDM,104,訴更緝,1,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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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光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駁偵字第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鍾正光前於民國89、90年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0樓之1 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 司)及長谷公司轉投資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 路0 號4 樓之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碼公司,業於98年6 月25日清算完結) 之董事長,係受委任為公司處理營業事務之商業負責人;林 金源則係擔任威碼公司管理中心協理,負責編制威碼公司財 務報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詎鍾 正光因長谷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長谷公司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利用掌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銀行 帳戶之機會,於89年7 至9 、11月間,擅自陸續提領威碼公 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21筆資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082 萬元,再加計長谷公司之自有資金18萬元以湊足 3,100 萬元後,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長谷公司之帳戶 內以供長谷公司運用;嗣於90年1 月、5 月間,承前同一背 信之概括犯意,再擅自陸續提領威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4筆資金共計313萬元,亦轉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長谷公司之帳戶內提供予長谷公司運用,合計89、90年間 共由威碼公司提領3,395萬元,而為違背其應同時兼顧母公 司(即長谷公司)與子公司(即威碼公司)財務及資產,不 得僅為母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子公司權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威碼公司之財產。
二、鍾正光為掩飾擅自挪用威碼公司資金乙事,遂與林金源(業 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由鍾正光 指示林金源不將上開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



2 萬元之交易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 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之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資產負債表 「現金及約當現金」、「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科目及現金 流量表「投資活動現金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科 目發生不實之結果。㈡嗣於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名為 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威碼公司89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鍾正光林金源為規避 會計師之查核,以免前揭資金流向被揭露,遂於90年間由林 金源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機構聯繫,索取建興 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威碼公司89年底「銀行存款」科目金額 而寄予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該等詢 證函本應由上開金融機構逕寄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查核, 受查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行索取該等憑證,惟林金源仍違 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向上開金融機構取得「金融機 構往來詢證函」,將威碼公司在金融機構內帳戶餘額為如附 表三所示虛增額度之變造後,再由林金源行使上開變造後之 「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 務所,以供會計師作為查核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時之參 考依據,致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 威碼公司之財產、股東權益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嗣於90年12月12日,威碼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會計師見報 載威碼公司資產遭掏空,遂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赴威碼公司 擴大查核銀行存款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正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即證人林金源於前案審理所述相符(前案98訴更一卷第145 至147 頁),並有變造前後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建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14日(98)建興總字第021 號函暨附 件威碼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長谷公司華信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泛亞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鍾正光華 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威 碼公司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 興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通銀行四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 銀)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高雄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前 案偵一卷第11至24、29至37、44至49、50至55、57、59、14 3 至156 頁;前案偵三卷第25至29、33、39至43、47至48、 138 至140 、143 頁;前案98訴更一卷第98、99、101 、10 5 至117 、156 、168 、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 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臚列如下:
(1)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 款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 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 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 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 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 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4)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 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言, 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5) 綜上,經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論處。
2.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3.商業會計法亦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起施 行,其中與本件犯罪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 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本 件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就已發生之交易事項所為記載而 供作查核之用,自屬私文書無訛,被告違背其身兼母公司 即長谷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威碼公司負責人,應同時兼 顧母公司與子公司財務及資產,不得僅為母公司之利益而 損害子公司權益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財產,其 挪用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供長谷公司運用,雖於90年9 月間 全數返還威碼公司(前案偵一卷第56頁、98訴更一卷第10 5 至108 頁、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卸於即成犯之背信罪責。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並非如附表三所示詢證函之制作權人,卻指示林金 源掩飾其背信挪用威碼公司資金之犯行,林金源乃於不變 更原詢證函之本質,僅就詢證函欄項之金額有所更改,並 寄交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所為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林金源係分次寄交附表三所 示詢證函予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 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林金源係一次行使附表三所示變造之 私文書,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 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 5 種,本件被告擔任威碼公司負責人,其指示任職於威碼 公司管理中心協理,負有編制威碼公司財務報表業務之林 金源,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使公司資產負債表 、現金流量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就前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 之2 罪,與林金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提領威碼公司帳戶資金 供長谷公司運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行使變造私



文書,係用以掩飾其連續背信犯行,是其所犯上開3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牽連犯比較罪之輕重, 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準;而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 斷刑範圍之伸長,法定本刑並未改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所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不實罪一併論以牽連 犯,而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谷公司及威碼 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負責人責任維護兩家公司利益,卻 因長谷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不法挪用威法公司資金高達 3,395 萬元,另為掩飾威碼公司資金遭挪用,而與共犯林 金源共同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 函內容進而行使,損害威碼公司之財產、股東權益及會計 師查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 取,情節重大,且其對威碼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 管理人責任,亦有維護會計師正確審核公司財務之義務, ,卻與共犯林金源共同變造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之金融機 構往來詢證函,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於92年3 月 16日即出境未歸,經前案於98年12月16日發佈通緝後,遲 至104 年8 月18日始自動到案,顯見其逃避責任之心態甚 明;惟念其於89、90年間挪用威碼公司資金後,於90年9 月間已全數返還所挪用之資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又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另念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 年12月16日始經通緝,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如附表三所示經變造內容 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自始非屬被告所有,亦已交付建 興會計師事務所存查,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衡酌被告已將挪 用之資金全數返還威碼公司,犯後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 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本件被告部分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 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惟為促使被告謹記正確之法治觀念 ,及宣示負責人對公司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 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參考被告97至10 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登記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117 至129 頁),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150 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一(威碼公司資金流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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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銀 行 及 帳 戶│時 間 │金 額│透過何人名義存│出 處│
│ │ │ │ │入長谷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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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企銀九如分行860125│①89年7月3日 │260萬元 │鍾正元 │前案偵一卷第48頁 │
│ │46299 號帳戶 ├───────┼────┼───────┤ │
│ │ │②89年7月20日 │200萬元 │鍾正元 │ │
│ │ ├───────┼────┼───────┤ │
│ │ │③89年7月21日 │100 萬元│鍾林水秀 │ │
│ │ ├───────┼────┼───────┤ │
│ │ │④89年8月3日 │40萬元 │鍾正光 │ │
│ │ ├───────┼────┼───────┼─────────┤




│ │ │⑤89年9月16日 │300萬元 │許亨通 │前案偵一卷第49頁 │
│ │ ├───────┼────┴───────┴─────────┤
│ │ │小計 │900萬元 │
├──┼──────────┼───────┼────┬───────┬─────────┤
│ 2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24│⑥89年7月4日 │300萬元 │鍾介欣 │前案偵一卷第46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⑦89年8月3日 │50萬元 │鍾正光 │前案偵一卷第47頁 │
│ │ ├───────┼────┼───────┼─────────┤
│ │ │⑧89年7月21日 │100萬元 │鍾林水秀 │前案偵一卷第46頁 │
│ │ ├───────┼────┴───────┴─────────┤
│ │ │小計 │450萬元 │
├──┼──────────┼───────┼────┬───────┬─────────┤
│ 3 │匯通銀行(現為國泰世│⑨89年7月3日 │240萬元 │鍾正元 │前案偵一卷第50頁 │
│ │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⑩89年7月24日 │100萬元 │鍾林水秀 │ │
│ │ ├───────┼────┼───────┤ │
│ │ │⑪89年7月25日 │100萬元 │鍾正光 │ │
│ │ ├───────┼────┼───────┤ │
│ │ │⑫89年8 月1日 │140萬元 │鍾正光 │ │
│ │ ├───────┼────┴───────┴─────────┤
│ │ │小計 │580萬元 │
├──┼──────────┼───────┼────┬───────┬─────────┤
│ 4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330│⑬89年7月19日 │30萬元 │鍾正光 │前案98訴更一卷第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56頁 │
│ │ ├───────┼────┼───────┼─────────┤
│ │ │⑭89年8月3日 │40萬元 │鍾正光 │前案偵一卷第53頁 │
│ │ ├───────┼────┼───────┼─────────┤
│ │ │⑮89年9月15日 │300萬元 │許亨通 │提領金額雖為1,000 │
│ │ │ │ │ │萬元,然其中僅300 │
│ │ │ │ │ │萬元挪用至長谷公司│
│ │ │ │ │ │,其餘700 萬元中,│
│ │ │ │ │ │300 萬元匯至威碼公│
│ │ │ │ │ │司臺企銀九如分行帳│
│ │ │ │ │ │戶、200 萬元匯至威│
│ │ │ │ │ │碼公司中興銀行儲蓄│
│ │ │ │ │ │部帳戶、200 萬元匯│
│ │ │ │ │ │至威碼公司華信銀行
│ │ │ │ │ │三民分行帳戶,前案│
│ │ │ │ │ │偵一卷第49、51、54│
│ │ │ │ │ │頁、前案98訴更一卷│




│ │ │ │ │ │第98、168 、174 至│
│ │ │ │ │ │175 頁 │
│ │ ├───────┼────┼───────┼─────────┤
│ │ │⑯89年11月7日 │73萬元 │鍾林水秀 │前案偵一卷第55頁 │
│ │ ├───────┼────┴───────┴─────────┤
│ │ │小計 │443萬元 │
├──┼──────────┼───────┼────┬───────┬─────────┤
│ 5 │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⑰89年7月21日 │100萬元 │鍾林水秀 │前案偵一卷第51頁 │
│ │行)儲蓄部0000000000├───────┼────┼───────┤ │
│ │82號帳戶 │⑱89年9月16日 │200萬元 │許亨通 │ │
│ │ ├───────┼────┴───────┴─────────┤
│ │ │小計 │300萬元 │
├──┼──────────┼───────┼────┬───────┬─────────┤
│ 6 │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⑲89年9月16日 │200萬元 │許亨通 │前案98訴更一卷第98│
│ │行)三民分行00000000├───────┼────┼───────┤至99頁 │
│ │002698號帳戶 │⑳89年11月7日 │9萬元 │鍾林水秀 │ │
│ │ ├───────┼────┴───────┴─────────┤
│ │ │小計 │209萬元 │
├──┼──────────┼───────┼────┬───────┬─────────┤
│ 7 │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㉑89年7月4日 │200萬元 │鍾介欣 │前案偵一卷第45頁 │
│ │行)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 │0227號帳戶 │ │ │ │ │
├──┴──────────┴───────┼────┴───────┼─────────┤
│ 合 計 │3,082萬元 │前案98訴更一卷第10│
│ │ │5 至108頁 │
├──┬──────────┬───────┼────┬───────┼─────────┤
│ 8 │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㉒90年1月30日 │100萬元 │鍾正元 │前案偵一卷第51頁 │
│ │行)儲蓄部0000000000│ │ │ │ │
│ │82號帳戶 │ │ │ │ │
├──┼──────────┼───────┼────┼───────┼─────────┤
│ 9 │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㉓90年5月24日 │100 萬元│鍾正元 │前案98訴更一卷第10│
│ │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1頁 │
│ │002698號帳戶 │ │ │ │ │
├──┼──────────┼───────┼────┼───────┼─────────┤
│ 10 │威碼公司現金 │㉔90年5月28日 │13萬元 │鍾正元 │偵三卷第120 頁、本│
│ │ │ │ │ │院卷第162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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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㉕90年1月30日 │100萬元 │鍾正元 │前案偵一卷第45頁 │
│ │行)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 │0227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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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3萬元 │前案偵一卷第56頁 │
├─────────────────────┼────────────┴─────────┤
│ 總 計 │3,395萬 │
├─────────────────────┴──────────────────────┤
│*起訴書誤載之處,均應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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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長谷公司資金流入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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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入銀行名稱及帳號 │時 間 │金 額│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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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①89年7 月4 日│4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26、121頁 │
│ │行)三民分行00000000│ │ │ │
│ │000012號帳戶 ├───────┼────┼─────────────────┤
│ │ │②89年7 月20日│2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27、123頁 │
│ │ │ │ │ │
│ │ ├───────┼────┼─────────────────┤
│ │ │③89年7 月21日│3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27、124頁 │
│ │ ├───────┼────┼─────────────────┤
│ │ │④89年7 月24日│1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28、126頁 │
│ │ ├───────┼────┼─────────────────┤
│ │ │⑤89年8 月1 日│3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29、128頁 │
│ │ ├───────┼────┼─────────────────┤
│ │ │⑥89年9 月16日│48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33、132 頁(89年9 月16│
│ │ │ │ │日共有3 筆,故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
│ │ │ │ │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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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24│⑦89年9 月15日│8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31、130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臺企銀九如分行860125│⑧89年9 月16日│31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35、132 頁(89年9 月16│
│ │24511號帳戶 │ │ │日共有3 筆,故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
│ │ │ │ │000 萬元) │
├──┼──────────┼───────┼────┼─────────────────┤
│ 4 │中興銀行(現為聯邦銀│⑨89年9 月16日│21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37、132 頁(89年9 月16│
│ │行)儲蓄部0000000000│ │ │日共有3 筆,故傳票上記載之金額為1,│
│ │12號帳戶 │ │ │000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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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3,100 萬元(其中3,082 萬元來自威碼公司,18萬│




│ │元為長谷公司自有資金) │
├──┬──────────┬───────┼────┬─────────────────┤
│ 5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330│⑩90年1 月30日│200萬元 │前案偵三卷第46、136頁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6 │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⑪90年5 月24日│100 萬元│前案偵三卷第48、138 至140 、143 頁│
│ │行)三民分行00000000├───────┼────┤、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
│ │000012號帳戶 │⑫90年5 月28日│13萬元 │ │
├──┴──────────┴───────┼────┴─────────────────┤
│ 小 計 │313萬元 │
├─────────────────────┴──────────────────────┤
│*審理中檢察官更正後尚有錯誤之處,均應更正如上。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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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實際帳戶餘額 │變造後帳戶餘額 │
│ │ │ │ │
├──┼─────────┼────────┼────────┤
│1 │臺企銀九如分行8601│86,876 元 │9,086,876 元 │
│ │0000000 號帳戶(戶│ │ │
│ │名:長谷國際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48,107元 │4,648,107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長谷國際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匯通銀行(現為國泰│59,442 元 │5,859,442元 │
│ │世華商業銀行)四維│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戶名:長谷│ │ │
│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4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3│124,929.33 元 │4,554,929.33 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長谷國際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興銀行(現為聯邦│7,976 元(起訴書│3,007,976 元 │
│ │銀行)儲蓄部00 │誤載為7,979 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長谷國際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華信銀行(現為永豐│37,216 元 │2,127,216 元 │
│ │銀行)三民分行0170│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長谷國際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泛亞銀行(現為星展│200,673元 │2,200,673 元 │
│ │銀行)高雄分行0040│ │ │
│ │00000000號帳戶(戶│ │ │
│ │名:長谷國際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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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