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豪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威文
被 告 李則賢
被 告 陳孝安
被 告 朱哲諱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339 、25296 、28558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元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23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威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2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則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孝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朱哲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不詳處所之成 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 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專 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謊稱被害人證件遭 盜用而涉案,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以自稱地檢署檢 察官身分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由張 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擔任至金融機構取 款之車手(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有無提出
告訴、參與被告之角色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許淑珠、許貴鈴接獲銀行人員通知異常,另周瓊玉發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6時4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趁張元豪、王威文提 領許淑珠遭詐騙匯入王威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時,當場 逮捕張元豪、王威文,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再為警於104 年10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李則賢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住處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並將李則賢逮捕到案, 且於同日搜索朱哲諱位於○○市○○區○○○村00○0號住 處時,適朱哲諱、陳孝安在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22所 示之物,並將另案遭通緝之朱哲諱、陳孝安逮捕到案,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 陳孝安、朱哲諱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㈠【下稱警卷一】第3 至 6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㈡【下稱警卷二 】第70至7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卷 【下稱影警卷】第1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399 號卷㈠【 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第96至101 頁,104 年度偵字第 20399 號卷㈢【下稱偵卷三】59至60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 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 頁,104 年度訴字第88 3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至42頁、第100 至10 4 頁,104 年度訴字第883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七】第41頁 反面)、王威文於審理時(本院卷六第100 至104 頁,本院 卷七第42頁)、李則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二第10 至12頁,影警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5296 號卷㈠【下 稱偵卷四】第18至22頁、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104 年度
偵字第25296 號卷㈡【下稱偵卷五】第107 至108 頁;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65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 本院卷六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100 至104 頁,本院卷七第 42頁)、陳孝安於審理時(本院卷六第100 至104 頁,本院 卷七第42頁)、朱哲諱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六第100 至104 頁,本院卷七第4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所述互 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珠、許貴鈴、周瓊玉及 證人即銀行行員許基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一第18至28頁,警卷二第63頁)。
(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指認對象 照片紀錄表1 份(指認人:張元豪)、永豐銀行104 年 8 月25日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許淑珠)、 永豐銀行104 年8 月25日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 人:許貴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王威文)明細影本暨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淑珠)明 細影本、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 ;戶名:許貴鈴)明細影本、苓雅分局成功 路派出所104 年8 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 淑珠)、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04 年8 月25日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淑珠)、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8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許淑珠)、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04 年8 月25日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淑珠)、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0)租賃契約影本暨客戶資料卡影本、104 年9 月 11日監聽(監聽對象:0000000000,李則賢)譯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指認對象照片紀 錄表(指認人:李則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10月21日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指認人:朱哲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指認對象照 片紀錄表1 份(指認人:陳孝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9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周 瓊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9 月11日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薛朝宗)、玉山銀行10 4 年9 月1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洪慧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7 日指 認對象照片紀錄表(指認人:張元豪)、行動電話(00 00000000,張元豪)104 年8 月25日通聯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
(指認人:王威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1月2 日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1 份(指認人:李則賢) 、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則賢)104 年7 月、8 月 通聯紀錄暨104 年8 月25日通聯基地台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 (指認人:張元豪)、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度聯業管( 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影本(00000000 0000,洪慧君)暨帳戶影本、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4 年度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 暨相關資料影本(000000000000,薛朝宗)、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三隊104 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內含 監聽譯文)、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度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影本暨傳票影本、領款人 資料及影像各1 份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104 年8 月25日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4 年9 月11日警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資料1 份暨翻拍照片1 張( 提款人:朱哲諱) 、104 年9 月11日警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資料1 份暨翻拍照片2 張(陳孝安)、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五福二路巷口 104 年8 月25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09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暨附表 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5 日 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4 份(指認人:李則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7日指認對象照片 紀錄表3 份暨現場照片影本2 張(指認人:李則賢)在 卷為憑(警卷一第7 至9 頁、第50至57頁、第59頁,警 卷二第13頁反面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第 39至40頁、第61頁、第64頁、第72至77頁、第79頁、第 89至93頁,影警卷第29至39頁、第106 至109 頁、第14 2 至144 頁、第171 至178 頁;偵卷一第153 至154 頁 、第163 至166 頁,偵卷四第122 至125 頁、第158 至 161 頁)。
(三)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有苓雅分局104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元豪)、苓雅分 局104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威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朱哲諱)、苓雅分局10 4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則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檢管字第336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檢管字第4642號扣押物清單、本院10 4 院總管字第3024號扣押物清單各1 份及苓雅分局104 年8 月25日扣押物品照片6 張、苓雅分局贓證物照片6 張、扣押物照片2 張附卷可查(警卷一第30至34頁、第 36至43頁,警卷二第43至47頁,影警卷第50至54頁;偵 卷一第33頁、第36至40頁,偵卷六第50至51頁、第55頁 ;本院卷六第94至96頁)。
(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 、朱哲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 朱哲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本件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如附表一1 至3 所示犯行, 均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被告張元豪 、王威文、李則賢為同一組提款車手、被告李則賢、陳 孝安、朱哲諱為另一組提款車手,其等所涉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張元豪、王威文 、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 ,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構成要件。
2、罪名:
⑴核被告張元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核被告王威文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核被告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核被告陳孝安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⑸核被告朱哲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⑹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已著 手詐騙被害人許貴鈴,惟在匯款過程中,經銀行行員查 覺有異主動攔截,致未匯入被告王威文帳戶,被告張元 豪、王威文、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⑺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所犯上開2 罪、被告李則賢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張元豪、王威 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張 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元 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哲諱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哲諱僅因偶然受到同案被告李則賢
的指使去領錢,是否同樣是進行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 上是否是出於基於幫助犯的犯意等語(本院卷七第43頁 ),然被告朱哲諱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擔任車 手,已如上述,自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4、累犯:
⑴被告王威文前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102 年5 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王威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5頁 反面至2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 行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陳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孝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六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朱哲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孝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六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所 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等係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 手取款,則其等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收取,以遂 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等僅為詐欺集團在犯 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 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甚許,參酌其等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 、朱哲諱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元豪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王威文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依法先加 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 告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陳 孝安、朱哲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論刑:
1、爰審酌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之能力獲取金錢,竟擔任「把 風」、「車手」等工作,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其中被害人許淑珠遭詐騙現金 230 萬元,幸未遭取款成功;被害人許貴鈴遭詐騙現金 60萬元,幸未匯款成功;被害人周瓊玉遭詐騙現金140 萬元,其中40萬已遭被告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等人 取款成功,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 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故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 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張元豪、王威文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則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 孝安、朱哲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張元 豪、王威文、李則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本件被告張元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經本院以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未遂 而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王威文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因未遂而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以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李則賢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 犯行,雖分別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因未遂而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一規定,係屬「總則」之 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張 元豪、王威文、李則賢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所犯之罪,經本 院減輕其刑後宣告6 月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附表二編號1 、5 、2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元豪、王威文 、李則賢所有而於取款過程中用以聯絡所用之物,而附 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威文所有而於取款時 所需之物,業據被告張元豪、王威文、李則賢供承在卷 (警卷一第5 頁、第11頁、第14至16頁,警卷二第10頁 反面、第71頁;偵卷四第18頁;本院卷七第23頁反面) ,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元豪、王威文、 李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項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 、2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則賢、陳孝安所有 而於取款過程中用以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則賢、 陳孝安供承在卷(警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 34頁;偵卷四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 ,並有104 年9 月11日監聽(監聽對象:0000000000, 李則賢)譯文1 份存卷可佐(警卷二第15頁),均應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則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罪項下、被告、陳孝安、朱哲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元豪、 王威文、李則賢、陳孝安、朱哲諱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結果│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贓款流向│詐騙方式│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許淑珠│104.8.25│230萬元 │被告王威文之│成功 │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張元│未取款成│假冒警察│張元豪犯三人以上│
│ │(未提│12時15分│ │中國信託新興│ │豪領款,由李則賢駕駛│功 │、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許 │ │分行00000000│ │其所承租AHN-1970號自│ │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1680號帳戶 │ │小客車搭載張元豪前往│ │,佯以被│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 │銀行,張元豪則將王威│ │害人證件│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文提款卡、存摺、密碼│ │遭冒用涉│、3 、4、5 、23 │
│ │ │ │ │ │ │、印章先交由李則賢先│ │犯刑案,│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至銀行提領贓款,惟未│ │須監管名│。 │
│ │ │ │ │ │ │成功。再由張元豪聯絡│ │下帳戶並│ │
│ │ │ │ │ │ │王威文會合並指導王威│ │將款項匯│王威文犯三人以上│
│ │ │ │ │ │ │文後,由張元豪、王威│ │入指定帳│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文至銀行提領贓款,李│ │戶云云。│義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則賢則駕駛上開自小客│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車與其他不詳之該詐騙│ │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集團成員駕車或騎機車│ │ │編號1 、3 、4、 │
│ │ │ │ │ │ │在周遭把風之事實 │ │ │5 、23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則賢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3 、4、5 、23 │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2 │許貴鈴│104.8.25│60萬元 │被告王威文之│未成功 │李則賢駕駛所承租之車│未取款成│假冒警察│張元豪犯三人以上│
│ │(未提│12時26分│ │中國信託新興│(銀行查│號AHN-1970號自小客車│功 │、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許 │ │分行00000000│覺有異主│搭載張元豪與王威文至│ │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1680號帳戶 │動攔截)│銀行提領贓款、李則賢│ │,佯以被│,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駕車在旁把風。 │ │害人胞姊│,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許淑珠證│號1 、3 、4、5、│
│ │ │ │ │ │ │ │ │件遭冒用│2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涉犯刑案│收。 │
│ │ │ │ │ │ │ │ │,須將款│ │
│ │ │ │ │ │ │ │ │項匯入指│王威文犯三人以上│
│ │ │ │ │ │ │ │ │定帳戶云│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 │ │云。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 、3 、│
│ │ │ │ │ │ │ │ │ │4、5 、23所示之 │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則賢犯三人以上│
│ │ │ │ │ │ │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 │ │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1 、3 、4、5、│
│ │ │ │ │ │ │ │ │ │2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3 │周瓊玉│104.9.10│70萬元 │案外人洪慧君│成功 │洪慧君、謝宏毅提領贓│交付李則│假冒警察│李則賢犯三人以上│
│ │(未提│13時許 │ │之聯邦銀行鳳│ │款。 │賢,李則│、檢察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告) │ │ │山分行028500│ │ │賢轉交詐│等公務員│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060099號帳戶│ │ │騙集團成│,佯以被│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 │ │ │ │員 │害人證件│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遭冒用涉│、23所示之物,均│
│ │ │104.9.11│70萬元 │案外人薛朝宗│成功,其│李則賢電話指揮許文州│交付李則│犯刑案,│沒收。 │
│ │ │14時57分│ │之中國信託商│中40萬元│收購人頭帳戶,再將帳│賢,李則│須將款項│ │
│ │ │許 │ │業銀行博愛分│已遭提領│戶存摺、印章交由朱哲│賢轉交詐│匯入指定│ │
│ │ │ │ │行0000000000│ │諱、提款卡交予陳孝安│騙集團成│帳戶云云│ │
│ │ │ │ │61號帳戶 │ │,指揮其等分別提款,│員 │。 │ │
│ │ │ │ │ │ │朱哲諱於104 年9 月11│ │ │ │
│ │ │ │ │ │ │日16時17分至銀行提領│ │ │ │
│ │ │ │ │ │ │贓款30萬元,陳孝安持│ │ │ │
│ │ │ │ │ │ │提款卡於104 年9 月11│ │ │ │
│ │ │ │ │ │ │16時17分至銀行提領贓│ │ │ │
│ │ │ │ │ │ │款30萬元,陳孝安持提│ │ │ │
│ │ │ │ │ │ │款卡於104 年9 月11日│ │ │ │
│ │ │ │ │ │ │16時50分、53分、54分│ │ │ │
│ │ │ │ │ │ │、55分許至統一超商秀│ │ │ │
│ │ │ │ │ │ │昌門市分別提款3 萬元│ │ │ │
│ │ │ │ │ │ │、3 萬元、3 萬元、1 │ │ │ │
│ │ │ │ │ │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三星牌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張元豪│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 2 │三星牌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張元豪│
│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
│ 3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王威文、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威文│
├──┼─────────────────────────┼──┼───┤
│ 4 │王威文印章 │1枚 │王威文│
├──┼─────────────────────────┼──┼───┤
│ 5 │MOB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序號:│1支 │王威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6 │三星牌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陳孝安│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7 │三星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1支 │朱哲諱│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華為平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序號│1支 │朱哲諱│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三星牌手機(銀灰色、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朱哲諱│
│ │) │ │ │
├──┼─────────────────────────┼──┼───┤
│10│朱哲諱郵局存簿(左營菜公、帳號:0000000-0000000 ,│1組 │朱哲諱│
│ │含提款卡、木頭私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