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98號
KSDM,104,訴,598,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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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學孟 (原名謝學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8183、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學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包學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包學孟(原名謝學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更名)基於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3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1、3至11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價 金。
二、包學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旺盛,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包學孟(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 明知該等證據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犯行,及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2、8、9各次犯罪 事實中之監聽譯文對話為被告接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 一編號2、3、4、8、9各次犯行,辯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 8、9部分電話雖為我接聽,但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次係我表



弟前往交易,但他說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3、4該次, 電話非我接聽,亦不知此事;附表一編號8部分何曜存確有 打電話向我購買海洛因,但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故無交 易成功;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元彰當日打電話予我係為還錢 ,非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曜旭於警偵中證述屬實(屏縣○ 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4至183頁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5至3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0-1及80-2號在 卷可佐(警一卷第203頁),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被告固辯稱:此次何旺盛確有與我聯繫交易,但我叫我表弟 前往接洽時,因我表弟不認識何旺盛,故沒拿到錢,也沒有 交易成功云云,惟證人何旺盛於偵審俱稱:附表二編號1之 通訊監察內容,為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我打電話叫被告 送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到我店裡交易,之後 大約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叫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 送1000元海洛因到高雄市○○區○○路00號水果店我上班處 販售予我等語(警一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22、123頁 ),然證人何旺盛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通訊譯文中「杯子 」確實是代表杯子之意,但我也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被告請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送來,但是拿來後那包海洛因我 看起來怪怪的,放進水里也化不開我就丟掉了(本院卷第 130、131頁),是渠於警偵中已證述向被告於上開時、地購 買海洛因,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明確,於審理時卻改稱所 購得之物並非毒品,證人何旺盛前後證述不一,何者屬實, 自有研求之必要。
㈡證人何旺盛於審理對於上開海洛因之處理方式,復補充證稱 :我覺得毒品怪怪的就直接丟棄,因為我很久沒用海洛因, 就想說算了,也沒跟被告退錢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然 除證人何旺盛若能確認所購買者非海洛因,於警偵中卻均未 供出此情,已有可疑外,再者,其已花費1000元與被告交易 ,但所取得者竟僅為不明物體,而無法施用,則證人何旺盛 係遭被告詐騙之情甚為明顯,然證人何旺盛竟無向被告要求 退費或為其他主張,而係直接置之不理,顯與常理不符,是 證人何旺盛於審理所述難謂非基於與被告情誼為被告脫罪之 詞,尚難憑採。另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之通 訊監察內容,是何旺盛要向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要我



帶針筒過去的意思,本次交易有成功,對價是1000元(警一 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19頁),與證人何旺盛與被告於 警偵所述係互核相符,且證人何旺盛本院證述既有前述不可 採之處,自以證人何旺盛與被告警偵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於本院所辯自無足採,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何旺盛,並透過身分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予何 旺盛並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㈢另據證人何旺盛前開所述,該身分不詳男子於交付海洛因予 何旺盛時僅自稱係被告指使前往,隨即交付毒品後並收取現 金後離去,中間亦未確認所交付之物品質、數量是否無誤, 顯見該身分不詳男子與證人何旺盛已有交付毒品之默契,足 認該身分不詳男子與被告間顯就交易海洛因一事有犯意聯絡 ,並有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間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併此補充。
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
㈠被告固辯稱:此2 次監聽譯文中對話者不是我,因為我不認 識陳車成,可能是我表弟或「芋冰」販賣云云,惟證人陳車 成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2、3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對話 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交易過程均為通話完約10多分 鐘後我至被告住處交易海洛因,我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並 取得海洛因,當時還有一位綽號「芋冰」成年男子在場等語 (警一卷第255、256頁);於偵查證稱:附表二編號2、3均 為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約通話結束後20分鐘到被告 家,確定是向被告購買等語(偵一卷第至4頁);復證人陳 車成於審理中就交付毒品者則稱:附表二編號2、3都是我與 被告購買毒品,2次都是被告接聽,但我到的時候是「芋冰 」出來拿毒品給我,我也是拿錢給「芋冰」(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是證人陳車成迭於警偵審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4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綦詳,雖就實際交付毒品者 究為被告或「芋冰」,前後供述略有歧異,然已證述透過電 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被告固辯稱:電話非我接聽, 不知道這回事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3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經 本院當庭勘驗認其中「A」發音較為低沈有磁性與被告聲音 相近,編號2、3之聲音亦屬相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證人陳車成已證述附表二編號2 、3之通訊監察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明確,被告於勘驗後亦 坦承其中附表二編號3為其對話,足信附表二編號2、3確為 被告親自聯繫,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至交付毒品予陳車成及收取海洛因價金者究為何人,證人陳 車成於警偵均證稱向被告收受海洛因等語已如上述,僅於警



詢中補充被告於交付海洛因時均有「芋冰」在場,而於審理 時方一改前詞,稱交付我海洛因與收受價金者為「芋冰」云 云,然證人陳車成警偵所述均是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 述,並無不法取供等情,業據證人陳車成證述屬實,又證人 陳車成於警偵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審理時 清晰,故應以證人陳車成於警偵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被 告於警偵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予陳車成,交易有成功等語明確 ,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亦與證人陳車成所述由 「芋冰」交付海洛因等情有所歧異,自當應以證人陳車成與 被告警偵互核相符之供述為採,堪信附表一編號3、4二次海 洛因均由被告親自交付與陳車成,並為被告向陳車成收取價 金。
五、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曜存於警偵中證述屬實(警一卷 第208至221頁、偵一卷第74至76之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84、85-1、85-2、87-1至87-3、90號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85至88頁),並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六、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被告固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無交易成功云云,惟 證人何曜存於警偵俱稱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被告之談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雙方於104年4月 13日18時20分許,在義大醫院對面樹林內交易毒品海洛因, 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約3粒白米量海洛因,交易有成功, 當日旁邊沒有別人等語(警一卷第215至217、220、221頁、 偵一卷第75至7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 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 拿毒品過來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叫別人送過來的,而且送 來的東西我施用後沒有感覺,嘗起來有甜味,我覺得是糖, 所以我才打電話抱怨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是證人 何曜存對於送毒品及所購買之物究為糖或海洛因前後證述不 一,何者屬實,自有研求之必要。就此部分至辯護人雖以: 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證人何曜存有出以「你今 天有換喔」、「怎麼跟昨天的不一樣」等句,可佐證證人何 曜存審理所述方屬真實云云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何曜存已 於警偵證述本案當日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約3粒白米量海洛 因,交易成功明確,且證人何曜存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無債 務或仇恨關係,並非誣陷被告,且警偵所述係依其記憶陳述 ,並未遭不法取供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16、2 17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是證人何曜存警偵所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無誣陷被告之理,自難認其該等



供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反是證人何曜存既能於審理確認被告 所交付之物應僅係糖包,則其於當下明顯可知受騙上當,然 卻未就為何海洛因嘗起來有甜味等明顯瑕疵於上開監聽對話 中質問被告,而僅稱「怎麼怪怪的」等語,再者,其對於僅 收到糖包乙節處理方式復於審理證稱:沒有找被告退錢,就 算了云云,更與常理不符,堪認證人何曜存審理之證述應係 基於情誼而維護被告之詞,當以其於警偵之證述較為可採。 而證人何曜存雖出以上開「你今天有換喔」等句,依其語意 或可代表曾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若以往,尚不足就此認定 此次被告所交付者僅為一般糖粉,併予敘明。
㈡復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播放附表二編號4之錄音檔,坦承該 錄音檔係其與何曜存之對話,係何曜存向伊購買海洛因,對 價為1000元,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24、25頁)。後被告 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至審 理時方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本院審酌被告 與證人何曜存於偵查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何曜存於審理之 證述,既有上開不可信之處,自應以被告及證人何曜存於警 偵所述憑採,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時、地,販 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何曜存,並當場收取價金之事實。七、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固辯稱:陳元彰當日打電話給我只是要還錢,並非交易 毒品云云,惟證人陳元彰於警證稱: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約 當天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住宅門口完成交易, 份量約1小包重量不清楚,錢都是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而證人陳元彰於偵查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之對話,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到被告家門口 交易,但104年3月5日我當天我沒錢,所以先欠500元等語,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年3月5日當天我是打被告手機,但 不確定日否為被告接聽,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可以先讓我差500一下嗎」,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但價金500元先欠著。後來到被告家,但走出來交付毒品 者為一黑黑瘦瘦之人,該人我不認識,但該人那段時間都住



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是就交付毒品者為何 人,及當日有無收取價金部分,證人陳元彰前後供述有所歧 異,自有詳查之必要,就交付價金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二編 號5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元彰稱「可以先讓我差500一下嗎?」 ,對方並回答「沒關係,你明天要給我喔。」,另於附表二 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前開對話翌日,陳元彰復稱「在讓 我差200元好不好,我身上只有800元。」對方答應後,陳元 彰復表示「我明天總共還你700這樣。」,是以通訊監察前 後文語意,陳元彰表示「差」若干金額後,尚須得對方同意 ,並表示如何返回,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此次交易海洛 因有成功,但是陳元彰賒帳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 與證人陳元彰於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相符,是陳元彰於審理 證稱:附表一號9該次購毒價金500元欠被告,104年3月6日 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0),本來說要還被告500元,但是又 欠200元,所以總共欠700元等語,自屬可信。 ㈢至所交付毒品者為何人部分,證人陳元彰與警偵中已證述交 付毒品者為被告明確,雖其警詢所述有上開不可採之處,然 不得據此推論證人陳元彰於警偵中之證述皆屬不可採,本院 審酌被告已坦承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內容為其與陳元彰之 談話,且細觀附表二編號5、6之對話內容尚有「你明天要還 我喔」、「我明天再還你」等句,其中並無提到第三人或交 由第三人代收等詞,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交易成功如上, 亦未提及第三人涉案,故此部分應以證人陳元彰與被告警偵 所述較為可採,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時、地販賣500 元海洛因予陳元彰,並親自交付之,惟當場並未收取價金, 而係讓陳元彰賒帳。
八、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元彰於警偵中證述屬實(警一卷 第6至15頁、偵二卷第2、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7 、43-1、43-2號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至72頁),並據被告 坦承不諱,可堪認定。又證人陳元彰於偵審俱稱,此次購買 海洛因1000元,但身上只有800元,故尚積欠被告200元等語 ,經本院查核屬實,業如上述,堪信本次海洛因交易,被告 僅先收取800元,賒帳200元,併此補充。九、另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復被告亦坦承,其向上游「杉哥(音譯 )」購買海洛因,「杉哥」給的份量會比較多,扣除賣給購 毒品外,剩下的部分可以自己施用,亦足證被告為上開販賣 海洛因犯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某身分不詳 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業如上述,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被告在偵查中(在警詢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歷 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 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



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 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一卷第9至12、13至 32頁、偵二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雖於本 院審理時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上開法律座談會見解,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㈡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就該等犯行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遂就上開11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已供出上游為綽號「杉哥」之男子,應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 犯本案通訊監察過程中與「杉哥」即被告供稱持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男子間,並未查得涉有毒品犯嫌之對話,且該00 00000000門號業已斷話,是尚未查獲該嫌疑人,此有高雄市 ○○○○○里○○○000○0○00○里○○○○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故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 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施以 觀察勒戒及科刑,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 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 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



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復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兼衡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4、8、9 於審理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 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93 00元(附表一編號9、10陳元彰所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無證據 認已清償,故不予計算為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㈡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 聯繫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證述明確,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6小包(毛重12.07公克)經本 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認送驗粉末6 包 均未含毒品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2頁),故難認上開 粉末為毒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燈泡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吸 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3包、裝置毒品海洛因盒1 個,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柯枝煌,並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下稱上開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證人柯枝煌於警偵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7、8、9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這 3次都沒有與柯枝煌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柯枝煌於警偵稱:警方所提示之監聽譯文,均是我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至9,為 交易成功前之通聯內容,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 罪事實)該次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我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偵查則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納骨塔交易),代價 為1000元,當時無旁人在場;附表二編號8(即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該次通話結束約1、20分鐘約在被告住處對面 宮廟交易,我以3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無 旁人在場;附表二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該次 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義大醫院交易,我以我以1000元為代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無旁人在場云云(警一卷第278 至282頁、偵二卷第70、71頁)。被告於警詢亦坦承:附表 二編號7、8、9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柯枝煌之對話,內 容為交易海洛因,對證人柯枝煌所述均無意見云云(警一卷 第28至31頁)。惟證人柯枝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二 編號7至9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者為誰我不確定,被告電話很 多人接,但拿毒品給我之人均不是被告,有時是「芋冰」, 有時是我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另審理中被告亦執前詞否認犯行,則證人柯枝煌與被告 警偵所述何者為實,自有詳查之必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7至9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為:附表 二編號7錄音其中B為購毒者,A 發音偏向低沈較為宏亮,但 與附表二編號2、3之聲音略有不同;附表二編號8錄音其中B 為購毒者,A發音較細、音度較高,應與被告聲音不同。附 表二編號9錄音其中B為購毒者,A發音偏向低沈較為宏亮, 但與附表二編號2、3之聲音略有不同(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是除附表二編號8「A」對話之聲音明顯與被告不同外, 附表二編號7、9聲音,亦與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2、3為被告 之聲音有異,堪認證人柯枝煌於本院審理證稱:無法確定是 否為被告等語,及被告於審理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9通訊監 察均非我聲音等語,均屬可採,則證人柯枝煌與被告偵審所 稱附表二編號7至9通訊監察為柯枝煌與被告對話一情,要與



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柯枝煌、被告警偵所述既有上開不實之處,則渠等於 警偵同稱均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予柯枝煌乙節,即無法據 為採信,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7至9對話中,證人柯枝煌均直 接詢問通話對方何時到,或者催促對方趕快前來,對話中均 無涉及會請被告或第三人送交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談話,是證 人柯枝煌於審理所證稱:送來毒品者為「芋冰」或其他我不 認識之人等語,顯較其為警偵所述可採。
㈣另證人柯枝煌所撥打購毒之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均是( 下稱上開門號)固為被告所持用,惟被告就此辯稱:我當時 腳因蜂窩性組織炎無法行動,當時「芋冰」與我表弟住我家 ,他們會用我的電話云云,被告之辯詞固無法逕為採信,然 亦無法僅憑附表二編號7至9對話均使用上開門號,即認定被 告就附表三各次犯行均與該實際販毒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三各次犯行。
四、綜上,被告於警偵之自白與證人柯枝煌於警偵之證述既有上 開不實及可疑之處,則不得逕以該等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是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就附表三各次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附表一:包學孟歷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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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毒地點 │行為人 │交易金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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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曜旭│104年5月│高雄市燕巢區昭│包學孟 │5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8日19時│安國小前 │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9│
│ │ │21分許 │ │ │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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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旺盛│104年6月│高雄市岡山區溪│包學孟、│1000元 │包學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日1時 │東路14號水果店│某男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內含門號09│
│ │ │30分至40│ │ │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許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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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車成│104年5月│高雄市岡山區大│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日11時 │莊路60巷30弄14│ │ │徒刑捌年。扣案內含門號098116│
│ │ │57分許 │號 │ │ │5417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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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車成│104年5月│高雄市岡山區大│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0日14時│莊路60巷30弄14│ │ │徒刑捌年。扣案內含門號098116│
│ │ │4分許 │號 │ │ │5417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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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曜存│104年4月│高雄市燕巢區義│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日17時 │大醫院對面樹林│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9│
│ │ │41分許 │內 │ │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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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曜存│104年4月│高雄市燕巢區義│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4日20時 │大醫院對面樹林│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9│




│ │ │54分許 │內 │ │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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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曜存│104年4月│高雄市義大醫院│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8日17時 │附近之宮廟 │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9│
│ │ │46分許 │ │ │ │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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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曜存│104年4月│高雄市岡山區大│包學孟 │10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3日18時│莊路60巷30弄14│ │ │徒刑捌年。扣案內含門號098116│
│ │ │許20分許│號 │ │ │5417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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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元彰│104年3月│高雄市岡山區大│包學孟 │500元 │包學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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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