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576號、104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泰元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門號○○○○○○○○○○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曹泰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交易 方式,與杜登進、翁明德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 ,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7,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杜登進、翁明德各1次,合計取得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價金達8,600元。嗣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曹泰 元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另 案查獲杜登進有販賣毒品罪嫌(杜登進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經警 詢問杜登進及翁明德等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曹泰元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泰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高市警三 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56號卷〈下稱:他卷〉第 106至108頁、本院卷第21、43頁),並有證人杜登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5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20頁)、證人翁 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高 市警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警卷 第7、8、21、3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2至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頁、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 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因取 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曹泰元 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 ,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 交付毒品予證人杜登進、翁明德,足徵被告如事實欄(含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間,均應有相 當利潤賺取,故被告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堪可認定屬實。(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故核 被告就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4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就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至6頁、 他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21、43頁),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 前開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所妨 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 亦均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至鉅,復考量被 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其 犯罪時間分別在102年5月間、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尚短, 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之規定,以「所應諭 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 必要。另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此所 指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0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 達到沒收之目的。復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 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時,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且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所 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因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3、被告為事實欄(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所得合計8,6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項下,分別就其各次販毒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之│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 │ │點 │數量、種類│ │ │
│ │ │ │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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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杜登進│102年5月17日│不詳重量甲│曹泰元持用門號092506│曹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0時許,在高│基安非他命│7023號行動電話於10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書附表│ │雄市三民區義│1包(市價 │年5月17日19時53分22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二│
│編號1 │ │華路「統百鈺│1600元) │秒許,撥打杜登進持用│五○六七○二三號SIM卡 │
│) │ │」電動玩具店│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前 │ │動電話聯絡後,杜登進│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即前往左列地點與曹泰│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元見面,曹泰元便於左│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列時地當場交付左列數│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杜登進,並向杜登進收│ │
│ │ │ │ │取現金16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二 │翁明德│102年7月21日│重量1錢之 │曹泰元持用門號098176│曹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15時許,在高│甲基安非他│1579號行動電話與翁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書附表│ │雄市鳳山區「│命1包(市 │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編號2 │ │金鳳凰飯店」│價7000元)│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一七六一五七九號SIM卡 │
│) │ │605室內 │ │2年7月21日9時35分33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秒、11時38分32秒、13│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時7分27秒、13時46分7│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秒、14時23分50秒許聯│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 │ │絡後,曹泰元即前往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列地點與翁明德見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且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 │
│ │ │ │ │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予翁明德,並向翁 │ │
│ │ │ │ │明德收取現金7000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