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順龍
聲 請 人
即前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永漢
聲 請 人
即前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435 號、第17236 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順龍、趙永漢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就謝順龍、趙永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順龍、趙永漢涉嫌強盜等犯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涉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趙永漢犯後係 經拘提始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趙永漢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謝順龍、趙永漢先前均於臺中地區工作,且本案又係以車 輛為犯罪工具,顯見行蹤不定,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趙永漢供述與共犯謝順龍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參 以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之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趙永 漢有勾串共犯謝順龍之虞,認被告謝順龍、趙永漢非予羈押 均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參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犯行及被 告謝順龍自稱欲犯竊盜案件以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認為被告 謝順龍、趙永漢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謝順龍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 第1 款事由,就被告趙永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2 款之事由 ,均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趙永漢並予禁止接見通 信(另因審理中被告趙永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經 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 年11月18日起再予延長 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審酌被告謝順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及準強盜罪等3 罪,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年 3 月在案(尚未確定),堪認被告謝順龍之前揭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至被告趙永漢雖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2 罪, 經本院於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9 月在案(已確 定),是關於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 由固已不存,惟審酌被告趙永漢之罪刑既已經判決確定而待 執行,考量其犯後係經拘提始獲到案,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並斟酌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節,認若未繼續羈押 被告趙永漢,其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高,堪認 被告趙永漢部分,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事由,而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均自 105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於105 年1 月7 日當 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謝順龍、趙永漢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 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業如前述,至被告謝順龍及其辯 護人雖舉年關將近,為便被告謝順龍返家陪伴罹病父母等節 ,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謝順龍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 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 情形,就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爰均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