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其案發時未滿18歲,業據檢察官當庭更 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仔」之成年男子,及其 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9月21日凌晨 2時許,先後抵達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丁○○、丙○○兄弟住處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先頭戴 鴨舌帽、口戴口罩,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類似手電筒 之不明鐵製管狀物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結夥4人從屋旁 之圍牆外田地,踰越該牆垣進入屋內走廊,再打破客廳具防 閑功能之窗戶安全設備,攀爬窗戶進入屋內,於先竊得丁○ ○、丙○○所有分別置於客廳酒櫃、矮櫃內之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17,000元後,繼續搜尋財物之際,適丁 ○○外出返回,見大門反鎖,遂撥打電話請在上址住處2樓 之弟丙○○下樓開門。而乙○○等4人見有人返家,即躲至 廚房。丙○○下樓幫丁○○開門後,丁○○、丙○○因覺客 廳有遭人翻動痕跡,且聽見廚房有聲響,遂前往廚房查看。 乙○○等4人竟變更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改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分從廚房衝出。其中乙○○及某名不詳男子見丙 ○○跑向2樓,即在後追逐上樓,惟因丙○○已將其2樓房門 上鎖,乙○○2人無法進入,始返回1樓客廳。至綽號「春仔 」及其餘1名男子見丁○○在客廳,「春仔」即持類似手電 筒之不明鐵製管狀物1支抵住丁○○,要丁○○不要動,把 錢拿出來;另1名男子則以拉鍊式塑膠束帶將丁○○雙手反 綁在後,共同將丁○○壓制在客廳沙發上,至使丁○○不能 抗拒,而取走丁○○身上現金2萬餘元,期間並毆打丁○○ (無證據證明成傷),逼問丁○○值錢物品置於何處。後因 綽號「春仔」之男子稱要將丁○○帶去山上埋,丁○○遂大
聲呼喊,並試圖掙脫綑綁。丙○○聽聞丁○○呼喊聲音,乃 持銼刀1支下樓,見其兄遭人捆綁,乃要求將丁○○放開。 此際,丙○○轉頭見站在樓梯口附近之乙○○似有動作,即 以手中之挫刀刺乙○○頭部,乙○○因而頭皮受傷流血。另 3名不明男子見狀,其中1人拿椅子朝丙○○丟,丙○○被椅 子打倒在地。丙○○起身後,見丁○○已掙脫綑綁與歹徒扭 打。乙○○及其他3人見丁○○、丙○○反抗,隨即跑離上 開住處,並掉落現金15,000元於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採證,並將客廳、銼刀上採得血跡送驗,發現與乙○○之 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8頁倒數第4行至同頁反面第5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和綽號「春 仔」及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是要進去偷東西,進去後因 害怕,伊就躲在廚房,被害人開廚房門時,他們就衝出去, 伊就蹲在那邊,後來才跑出去,不小心爬上樓梯1、2階,不
是要在追被害人,雖看到被害人和「春仔」他們打架拉扯, 但伊當時並未做任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與綽號「春仔」及年籍不詳 之2名成年男子(以下均省略成年),4人均頭戴鴨舌帽、口 戴口罩,分別抵達丁○○上址住處後。即自屋旁田地翻越圍 牆,進入屋內走廊,再由其中1名男子打破客廳窗戶,被告 旋與其他男子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不久,丁○○外出返回見 大門反鎖,遂撥打電話請在住處2樓之丙○○下樓開門,被 告、「春仔」等4人見有人返家,即躲在廚房內,丁○○下 樓幫丁○○開門,丁○○兄弟因覺客廳有遭人翻動痕跡,且 聽見廚房有聲響,遂前往廚房查看,俟丁○○開廚房門時, 被告同夥中有人即從廚房衝出,其中「春仔」持不明物體抵 住丁○○,要丁○○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另1名男子則以 拉鍊式塑膠束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共同將丁○○壓制 在客廳沙發上,並搜刮財物。而丙○○先逃至2樓躲避,嗣 持銼刀下樓,其手持銼刀往乙○○頭部剌下,剌中乙○○頭 皮,乙○○頭皮因而受傷流血。乙○○及其他3人見丁○○ 、丙○○反抗,即離開丁○○、丙○○上址住處,並掉落現 金15,000元在現場。員警據報到現場採證,採得客廳、銼刀 上之血跡送驗,發現與乙○○之DNA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 第8頁第3行、第20頁倒數第1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11行、 第18、19行、第36頁背面第9行至第14行、倒數第7、8行、 同頁倒數第1行至第37頁第2行、第37頁第9行至第10行、第1 7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4頁以下之 不爭執事項、第72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88頁背面第15行至 第27行、第89頁第5行至第9行、第90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 倒數第6行至第91頁第1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10頁第1行至 第9行、第14行至第16行、第11頁第2行、第35頁背面倒數第 15行至第36頁第4行、第9行至第19行、倒數第8、9行、第37 頁第14行至第16行、第53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第54頁 第3行至第12行、第91頁第7行至第12行、倒數第1行至第92 頁第12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2行;本院卷第64頁第10行 以下、第65頁第1行以下、第66頁第1行至第5行、第10行至 第20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2行、第68頁第12行至第17行 、倒數第6行至第69頁第2行、第16行至第20行、第71頁第15 行至第18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9日高市警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被告受傷部位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
同意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 15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第80頁至第 8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綽號「春仔」之男子係持何物品犯案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偵查中曾自承:然後「春仔」就持1把水果刀抵住被害 人,要求被害人不准動;「春仔」有拿刀子出來等語(詳偵 卷第8頁第4行以下、第21頁第10行以下)。惟被告嗣於偵查 中改稱:「春仔」有拿1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沒看到刀子等語(詳偵卷第93頁第1行)。且告訴人丁○○ 亦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沒看到對方帶刀子等語(詳偵卷第 92頁倒數第5行以下)。已難認定綽號「春仔」之男子係以 刀子抵住告訴人丁○○。再者,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 :其中1名男子手持類似鋼筆手槍之物品,抵住伊脖子,叫 伊不要動,再動就開下去等語(詳偵卷第10頁第5行至第7行 )。核與證人丙○○於案發報警時陳述:其中1人有拿類似 手電筒之手槍等語相符(詳偵卷第53頁倒數第2行)。固可 認定綽號「春仔」犯案當時係持類似手電筒之管狀物體,抵 住告訴人丁○○。然因該物品未經扣案,無法判明是否屬於 鋼筆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該物品類似手電筒,長度不 長,兩端並不尖銳,亦無證據證明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該類似手電筒之鐵製管狀物係屬兇器。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 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
,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 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 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 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 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 高者,應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
①被告、綽號「春仔」及其餘2名男子抵達告訴人丁○○住處 外後,即自屋旁田地翻閱圍牆,進入屋內走廊,再破壞客廳 窗戶,踰越窗戶進入1樓客廳。嗣丁○○自外返回,開啟廚 房門後,綽號「春仔」之男子即持類似手電筒之不明鐵製管 狀物1支抵住丁○○,要丁○○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另1名 男子則以拉鍊式塑膠束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共同將丁 ○○壓制在客廳沙發上,並搜刮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者,參以證人丙○○事後清點後,發現其置放在客廳 矮櫃之現金17,000元遭拿走,但其中1名歹徒於離開現場時 ,於現場掉落15,000元,實際損失2,000元之事實,復經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54頁第9行以 下、第91頁倒數第5行至第92頁第2行)。且告訴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身上2萬多元、酒櫃1萬多元,都 被拿走;其中1個人自我身上拿走1萬多元(應為2萬多元) ,另外放在酒櫃上的錢,是事後清點才知道;他們沒有走到 酒櫃及矮櫃的方向等語(詳偵卷第92頁第5行;本院卷第65 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68頁第12行以下、第70頁倒數第3行至 第71頁第1行)。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丁○○、證人丙 ○○經事後清點後,發現被歹徒各取走3萬餘元(含客廳酒 櫃內1萬餘元、身上2萬餘元)、17,000元(置於客廳矮櫃內
,嗣歹徒掉落15,000元)。又因告訴人丁○○返家後,歹徒 僅從告訴人丁○○身上取走現金2萬餘元,並未前往客廳酒 櫃或矮櫃取走金錢。顯見在告訴人丁○○返家之前,歹徒已 竊得告訴人丁○○、證人丙○○所有置於客廳酒櫃、矮櫃之 現金各1萬餘元、17,000元。嗣告訴人丁○○返家後,歹徒 再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 ○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走告訴人丁○○ 身上現金2萬餘元。亦足徵綽號「春仔」及另1名男子原係意 在竊取告訴人丁○○、證人丙○○所有物品,嗣於竊盜行為 尚未完成之際,見告訴人丁○○返家開啟廚房門時,變更竊 盜為強盜之犯意,強盜告訴人丁○○身上現金。 ②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欲闖空門偷東西等語( 詳本院卷第42頁第10行至第11行)。且告訴人丁○○返家之 前,被告、綽號「春仔」及2名男子即頭戴鴨舌帽、口戴口 罩,翻越圍牆、窗戶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夥同他人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目 的,係欲竊取物品。如被告無欲參與竊盜犯行,實無須以鴨 舌帽、口罩掩飾,並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丁○○住處。又 因被告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係欲「闖空門」;另告 訴人丁○○返家之前,歹徒已在1樓客廳酒櫃、矮櫃內,竊 得現金各1萬餘元、17,000元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 綽號「春仔」等人係認該住處無人在家或暫時無人發現,始 闖空門侵入該處,則在主觀上認為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 且參酌同夥均於客廳內搜索財物,被告如有害怕情事,反而 應與同夥同處客廳狀膽,實無須刻意獨自1人躲在廚房。是 被告辯稱:進屋後,因害怕就躲在廚房等語,應不可採信。 ③關於告訴人丁○○返家後,開啟廚房門時,被告是否往2樓 追逐證人丙○○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 無追上2樓找丙○○?)有,第1個人先跑上去,我爬上樓梯 1、2格」等語(詳偵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3、4行)。且告訴 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有看到2個人爬上樓梯 去追弟弟(丙○○),至於那2個人有沒有上去,有視覺死 角沒辦法確定,但確實聽到有人敲丙○○2樓房門等語(詳 本院卷第71頁倒數第4行至第72頁第1行)。另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跑到樓梯轉彎處時,有看到2個人起 來追伊,1個已經站上樓梯,1個還沒有站上樓梯台階,2個 人都有往上看的動作;到2樓房間時,只知道有敲門聲;就 是1個人一直敲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背面倒數第5行至第86 頁第5行、第86頁第14行以下)。如被告自廚房衝出後,僅 欲單純跑至大門逃離現場,而不小心踩踏樓梯1、2階,則其
身體在樓梯前方,頭面向大門,且於踩踏樓梯後,隨即下樓 梯,轉往大門,對身處客廳之告訴人丁○○而言,不會產生 視覺死角,亦不會誤認有上樓追趕之行為。然觀之告訴人丁 ○○、證人丙○○前開證詞,均明確指出有2人爬上樓梯追 逐證人丙○○,且有往2樓看之動作。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丁○○住處雖現已變賣,裝潢有 所變動,但當時屋內上樓樓梯最後1階設有欄杆(詳本院卷 第72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告訴人丁○○上開住處,1樓通 往2樓樓梯均設有扶手,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 5頁上方照片)。倘若被告當時從廚房衝出是要跑向大門離 開,則其在1樓樓梯欄杆阻隔下,理應繞過樓梯,跑向位於 樓梯正後面之屋內大門,不至於誤踏樓梯1、2階。再者,衡 以社會常理,一般人要離開房屋時,除非1樓通道、大門有 障礙物阻隔無法通行,否則從1樓進出最為便捷,並不會刻 意爬上2樓,何況房屋2樓與地面有高度差,爬上2樓逃逸顯 有悖常情。從而,一般人離開房屋時若遇到樓梯阻隔,自應 直接避開樓梯,而非走上台階,亦不會有站在1樓往樓上看 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因想要衝出去,不小心踩到樓梯,並 非上樓追逐丙○○等語,不足採信。被告係為追趕證人丙○ ○而爬上樓梯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綜上,被告既知侵入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係為竊取財 物,竟翻越圍牆、窗戶進入該處,且頭戴鴨舌帽、口戴口罩 ,足認其確有參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綽號「春 仔」及其餘2名男子行竊之際,適遇告訴人丁○○返家,乃 躲入廚房,嗣告訴人丁○○開啟廚房門時,被告與同夥即從 廚房衝出,分頭追趕告訴人丁○○、證人丙○○,亦如前述 。若被告的確不想參與強盜,其可繼續留在廚房內,而非跟 著其他人一起衝出廚房,追趕證人丙○○而上樓。縱其追趕 證人丙○○未果而下樓,當見到告訴人丁○○遭同夥壓制, 並被搜括財物,認為該行為違反其本意,衡情亦可離去現場 ,不至於嗣後在現場遭證人丙○○持銼刀傷及頭部。然被告 卻分工參與追逐證人丙○○上樓,並於下樓後,繼續停留現 場,未阻止綽號「春仔」等人對告訴人丁○○為強盜行為( 詳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丁○○證詞。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4行 以下、第70頁第13行以下),益徵被告雖未親自以類似手電 筒之不明鐵製管狀物抵住告訴人丁○○,綑綁告訴人丁○○ ,強逼告訴人丁○○交付身上財物,然「春仔」及另1名不 詳男子所為,既均在其等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範圍內,應 認被告利用其同夥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強盜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未參與強盜行為等語,委難採信。至告訴人丁○
○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當時雙手及頭部均有受傷;有流 血,但未驗傷等語(詳偵卷第10頁倒數第3行、第35頁背面 倒數第4行)。惟觀之最初筆錄及勘查資料,並未記錄告訴 人丁○○受傷之事實。且此部份除歷經多年後之告訴人丁○ ○陳述外,並無驗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有證 據證明告訴人丁○○確已受傷,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以下此日為準,稱:修正前 、修正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條文本身並未修改,且 被告本案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皆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 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 條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因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成立共犯 ,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亦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參照)。
㈢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房屋 安裝窗戶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其他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係與「春仔」、其他2名不詳 男子翻越屋旁圍牆後,由其中1名男子打破客廳窗戶,再共 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係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並非由其中1名男子打破窗戶 ,由窗戶進入屋內後,再開啟大門讓其他人進入屋內,併予 說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構成要件,係指3 人以上(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而言。而本件被告係與「春仔」及不詳男子等4人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即屬結夥3人以上。又本案被告、綽號「春仔 」及其餘2名男子原共謀竊取財物,4人於告訴人丁○○住處 客廳搜尋財物,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際,於告訴人丁○○返 家開啟廚房門時,綽號「春仔」及另1名男子變更竊盜為強 盜之犯意,綽號「春仔」之男子持類似手電筒之不明鐵製管 狀物1支抵住丁○○,要丁○○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另1名 男子則以拉鍊式塑膠束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共同將丁 ○○壓制在客廳沙發上,使告訴人丁○○喪失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走告訴人丁○○身上現金2萬餘元, 而被告則分工參與追逐證人丙○○上樓,並於下樓後,繼續 停留現場,未阻止綽號「春仔」等人對告訴人丁○○為強盜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利用其同夥各別分工之行為 ,以遂其強盜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意旨,所為自應論以昇高 犯意後之加重強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 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 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被告與綽號「 春仔」、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部分, 均係強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 ,縱經告訴,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 文諭知共同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丁○○財產安全,亦危及告訴人丁○○人身 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卷 附和解書可證(詳本院卷第38、39頁),且告訴人丁○○、
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 院給被告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背面第16、17 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開挖土機工 作,每月薪資約3、4萬元,未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 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91頁第5行至第16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並不具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不 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類似手電筒之不明鐵製管狀物1支,因無證據證明 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供掩飾被 告容貌之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鴨舌帽、口罩等工具,均非屬 違禁物,且均未尋獲而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