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蘭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下同)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林秋蘭持用其所有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民國10 2 年8 月27日18時47分21秒許至同年月28日14時43分18秒許 ,與購毒者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新臺幣( 下同)1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於102 年8 月28日 14時43分18秒與林秋蘭通話完畢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與林秋蘭見面,並依林秋蘭之指示前 往「○○飯店」附近、位於○○○路與○○○街交岔口之停 車場,於當日14時50分許,由在該處等待之「老虎」交付實 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甲○○,並向甲○○收取 價金11000 元。嗣因員警依法對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固有部份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秋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各項證據具有證據之資 格(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 予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第85頁、第95頁反面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本院中( 見警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85-92 頁反面)、證人即甲 ○○之妻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11-14 頁、偵三卷第34-36 頁),復有證人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11 頁)、甲○○、 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7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google地圖在卷可資相互勾稽(見 警一卷第41-45 頁、偵三卷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被告固曾於本院中一度辯稱:甲○○要跟我買,我手上沒 有貨,我跟「老虎」調貨賣給甲○○,這次我沒有賺,還 倒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惟: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又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 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 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 、33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甲○○『要借多少』,他回答 『我現在11000 元』,就是指要跟我買11000 元的毒品, 為了確認種類,我問『是中哥那種嗎』,中哥是我的一個 朋友,他有在用海洛因,甲○○就回答說『不是,另外的 啦』,他這樣回答,我就知道他要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後來又打電話給甲○○說『這盒水果禮盒很甜很好吃』 ,就是這盒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比較好,比較貴。後來有 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要向綽號阿英的女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筆交易是於102 年8 月28日14時50分許,我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路口,綽號阿英叫 一個年輕人徒步販售給我,我是將11000 元交給該名年輕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 向綽號阿英購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詳細具結證稱:「我的綽號阿 有,見過庭上被告,他綽號叫阿英。(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8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林秋蘭在講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事情,我要向他買11000 的甲基安非他命,水果 禮盒、牌照稅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的暗語, 牌照稅2 張加起來要繳13000 元,2 張是指2 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林秋蘭要賣我13000 元,但我身上只有11000 元 而已,所以我就是要跟林秋蘭買1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要不要賣我隨便他。…(檢察官問:你為什麼知道可以 找林秋蘭買毒品?)在○○朋友那邊認識,朋友跟我講林 秋蘭有辦法幫我處理。(檢察官問:你當時的認知要跟林 秋蘭本人買,還是跟老虎買?)我不曉得,我是透過朋友 拿到林秋蘭的手機號碼,朋友說林秋蘭有辦法幫我處理, 我就打電話給林秋蘭。…(審判長問:為什麼後來交易是 在○○○街跟○○○路交岔口的停車場?)我想起來了, 我站在○○路跟○○路大樓底下有看到林秋蘭,她說在停 車場,我印象中林秋蘭跟我指停車場的方向說:那輛車( 台語),我就騎機車過去,走路過去停車場,一個年輕人 開乳白色的汽車,我敲駕駛座的門,他有無叫我上車我忘 記了,該名年輕人在車上,車窗搖下來,說他叫老虎,我 就把11000 元拿給他,他將毒品用香煙盒以衛生紙包成1 包拿給我,我回去看到有2 包。…我之前沒有見過「老虎 」,在○○○街停車場是第一次見到老虎。我在○○路跟 ○○路口看到林秋蘭後,他沒有跟我講交易毒品的價錢要 從11000 元改成13000 元,林秋蘭電話中跟我說2 錢1300 0 元,但我身上只有11000 元,當時的意思就是不管怎麼 樣,我只有11000 元,只要買1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反面 至第92頁反面),兩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佐以附表 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證人甲○○與被告 在譯文對話中已議定好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
而附表編號5 至9 ,則可佐證被告與證人甲○○於當日通 話後,有於○○○路與○○路交岔路口見面,雖嗣後係由 綽號「老虎」之人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並收取價金,惟 證人甲○○會前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之停車 場與「老虎」交易毒品,亦係在○○○路與○○路交岔路 口與被告見面後,再經被告當面指示前往取之,被告亦未 向證人甲○○介紹毒品來源係「老虎」,有關毒品之種類 、價格、數量係證人甲○○告知,被告應允以此價格交易 後,證人甲○○立即依被告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地點,意 即就毒品交易之聯繫、相約見面、磋商價格等過程,均未 見「老虎」之人有何干涉或與證人甲○○協同商議之情形 ,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復衡 情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警方查緝甚嚴,被告對於販賣毒品 罪刑嚴峻乙節,無從諉以不知,被告若無任何交易毒品之 意圖,大可置身事外,直接讓證人甲○○與其所稱調貨之 來源即「老虎」之人商議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即 可,亦不須至現場附近,指示證人前往確切之交易毒品地 點,以免接觸毒品或涉入其等交易,徒增困擾,被告顯係 以自己販毒之意思為之;況證人甲○○業已證述於本次交 易之前,不認識「老虎」之人,益證證人甲○○之認知就 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曾經辯稱係幫證 人甲○○向老虎調貨云云,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益徵 被告本件所為並非單純幫助甲○○取得毒品或幫助「老虎 」販賣毒品,故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亦已改口坦 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老虎」共同販賣11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之事實無訛,併予敘明。
2.再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牟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或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賣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雖執以:本次交
易並未實際賺取利潤,綽號「老虎」之男子並未將收到之 11000 元分配利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 甲○○亦證稱11000 元係交給老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惟依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模式,係由被告以電話聯絡見面之 地點、時間,其中並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金、 數量,再由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 易,輔以被告與甲○○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 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 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且縱被告未實際分得交易價金半文,然其對於綽號「 老虎」之成年男子欲藉此販毒行為獲取價差之主觀營利意 圖,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間 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 行,與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減輕事由
1.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 義解釋,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本條項之適 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見偵三卷第21 -24 頁、第34-36 頁),直至本院中始坦認犯行,當無本 條項適用之餘地。
2.本件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 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因毒品殘害國 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與綽號「老虎」之成年 男子,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所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以上,其法定最低刑7 年尚非苛酷之刑度, 是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 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 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 計,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 次,且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 ,尚知反省悔改,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 次數1 次、金額11000 元,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並 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4000 元、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之規定,以「所 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 性為必要。另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 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 的。復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 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 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 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 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 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用作聯絡購毒者甲○○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5-37 頁),然未據扣案,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搭配之門號SIM 卡2 張業已 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項前、後段規 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價金11000 元,全由綽號 「老虎」之男子收取,被告未取得分文,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陳明確,亦核與證人甲○○證述係將價金11000 元交給綽 號「老虎」之男子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 、第92頁),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實 際分得販毒價金,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7日經黃○○同意,搜索扣得廠牌SAMS UNG 行動電話1 支,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9-34 頁),上開物品係證人黃 ○○所有,亦曾於案發時間借予甲○○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連絡購毒使用,業經證人黃○○、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 頁、第18頁),然上開 之物既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出處 │
│號│ │(A) │(B) │ │ │
├─┼─────┼─────┼─────┼────────────┼────┤
│1 │102.08.27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阿有」拉 │警卷第35│
│ │18:47:21│甲○○ │林秋蘭 │B :喔喔你好你好抱歉我現│頁 │
│ │ │ │ │ 在忙跑不開捏。 │ │
│ │ │ │ │A :我當作你要來 │ │
│ │ │ │ │B :我會下去我等下才會下│ │
│ │ │ │ │ 去…等下我會打給大哥│ │
│ │ │ │ │ ,我下去可能會很晚了│ │
│ │ │ │ │A :很晚是沒有關係…我在│ │
│ │ │ │ │ 這邊等 │ │
│ │ │ │ │B :安捏喔…你要借錢借多│ │
│ │ │ │ │ 少 │ │
│ │ │ │ │A :我現在身上11000元拉 │ │
│ │ │ │ │B :是中哥那種嗎? │ │
│ │ │ │ │A :沒拉另外的拉 │ │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你身上│ │
│ │ │ │ │ 剩11000 元喔 │ │
│ │ │ │ │A :恩 │ │
│ │ │ │ │B :我一小時內我會趕過去│ │
│ │ │ │ │ 你那邊 │ │
│ │ │ │ │A :好啊…你到○○再打給│ │
│ │ │ │ │ 我 │ │
│ │ │ │ │B :這支是你的電話嗎? │ │
│ │ │ │ │A :我老婆的… │ │
│ │ │ │ │B :打給你太太沒關係嗎?│ │
│ │ │ │ │ 我叫做「阿英」啦,你│ │
│ │ │ │ │ 給我一個小時的時間 │ │
│ │ │ │ │A :好好 │ │
├─┼─────┼─────┼─────┼────────────┼────┤
│2 │102.08.27 │0000000000│0000000000│A :姊阿你有確定要下來嗎│警卷第35│
│ │22:55:30│甲○○ │林秋蘭 │ ? │頁 │
│ │ │ │ │B :我有確定要下去 │ │
│ │ │ │ │A :沒確定要下來我要走了│ │
│ │ │ │ │ 喔 │ │
│ │ │ │ │B :因為價格不同捏…我跟│ │
│ │ │ │ │ 你說這盒水果禮盒很甜│ │
│ │ │ │ │ 很好吃 │ │
│ │ │ │ │A :我也不會說 │ │
│ │ │ │ │B :沒關係見面再說好了 │ │
│ │ │ │ │A :要馬上下來嗎? │ │
│ │ │ │ │B :我在等車 │ │
├─┼─────┼─────┼─────┼────────────┼────┤
│3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等下我把你的電話抄│警卷第36│
│ │01:12:15│甲○○ │林秋蘭 │ 起來你不要掛幾號? │頁 │
│ │ │ │ │A :0000000*** │ │
│ │ │ │ │B :我知道我用另一支電話│ │
│ │ │ │ │ 打給你 │ │
│ │ │ │ │A :喔 │ │
├─┼─────┼─────┼─────┼────────────┼────┤
│4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抱歉價格浮動捏…那個│警卷第36│
│ │01:13:13│甲○○ │林秋蘭 │ 素質很好 │頁 │
│ │ │ │ │A :差多少 │ │
│ │ │ │ │B :喂…牌照稅二張加起來│ │
│ │ │ │ │ 要繳13000 元…好嗎?│ │
│ │ │ │ │A :我目前就是沒那麼多 │ │
│ │ │ │ │B :你跟阿姊說差多少 │ │
│ │ │ │ │A :我現在11000 元而已啦│ │
│ │ │ │ │B :這樣我知道…沒關係,│ │
│ │ │ │ │ 案捏你等我的電話好嗎│ │
│ │ │ │ │ ?你沒車可以上來嗎? │ │
│ │ │ │ │A :我只有摩托車而已捏 │ │
│ │ │ │ │B :哈哈我在高雄捏…等等│ │
│ │ │ │ │ 我想辦法叫朋友載我下│ │
│ │ │ │ │ 去…先掛掉 │ │
├─┼─────┼─────┼─────┼────────────┼────┤
│5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把阿妹的電話抄起來│警卷第36│
│ │11:51:38│甲○○ │林秋蘭 │ …你去○○找他…他會│頁 │
│ │ │ │ │ 載你來再載你回去 │ │
│ │ │ │ │A :你乾脆說你在哪我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 │B :我人在高雄捏…你要騎│ │
│ │ │ │ │ 機車來嗎? │ │
│ │ │ │ │A :沒關係 │ │
│ │ │ │ │B(另一男子) :你來高雄 │ │
│ │ │ │ │○○路與○○路口再打給我│ │
│ │ │ │ │A :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6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到了嗎? │警卷第36│
│ │14:11:06│甲○○ │林秋蘭 │A :我到了我在○○這裡喔│頁 │
│ │ │ │ │ │ │
│ │ │ │ │ │ │
├─┼─────┼─────┼─────┼────────────┼────┤
│7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我有看到你 │警卷第37│
│ │14:33:33│甲○○ │林秋蘭 │A :你在哪裡 │頁 │
│ │ │ │ │ │ │
├─┼─────┼─────┼─────┼────────────┼────┤
│8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到○○○路你就看的│警卷第37│
│ │14:40:18│甲○○ │林秋蘭 │ 到我…我在大樓圓環旁│頁 │
│ │ │ │ │ 邊我穿短褲短衣 │ │
│ │ │ │ │A :喔喔 │ │
├─┼─────┼─────┼─────┼────────────┼────┤
│9 │102.08.28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在你對面 │警卷第37│
│ │14:43:18│甲○○ │林秋蘭 │B :對面?? 喔 │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