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軒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邱顯庭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848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321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4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96 號、103 年
度偵字第25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六、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戊○○、乙○○、己○○、丁○○(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
㈡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人。
㈢己○○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三、嗣於103 年7 月28日18時40分許,丁○○甫向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而完成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後,旋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為員警持拘票逕行拘提,經警 在丁○○身體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員 警復徵得丁○○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C室租屋處,又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所示之毒品及 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月日19時許,經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品,在徵得戊○○ 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租屋 處,又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 、10所示之毒品及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品;再於103 年8 月27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4樓之住處拘提之,復徵得己○○同意搜索該住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6 至9 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購毒者 丙○○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陳述並未就其與 被告乙○○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為任何之陳述 ,及證人戊○○於103 年10月6 日之警詢證述、證人丙○○ 於103 年9 月23日警詢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 並無不同,均尚乏「必要性」之要件,於本案就證明被告乙 ○○涉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 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37 號卷四(下稱院卷四)第134 頁、第139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 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部分
㈠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 30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68 號卷(下稱偵 25468 號卷)第5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一(下 稱院卷一)第204 頁】,且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3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三( 下稱警三卷)第293 頁至第293 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9 、10所示之毒品及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證, 可認被告戊○○確實涉犯如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四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反面】,被告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7 號卷一(下稱偵18487 號卷一) 第29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87 號卷二(下 稱偵18487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25468 號卷第 57頁、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二( 下稱院卷二)第4 頁】,核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反面、第7 頁反面、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 (下稱警二卷)第207 頁、偵18487 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第28頁、偵18487 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院卷 四第148 頁至第157 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丁○○、丙○○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92 頁至第292 頁反面、警二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警方監聽被告戊○○於涉犯附表二編號2 、3 之 犯行時,由其或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丁 ○○、丙○○之通話內容,及於丙○○撥打該門號撥通前與 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 ,並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院卷四第134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警一卷第 6 頁至第6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五編號2 、3 、6 、1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起訴書就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交易 時間係載104 年6 月10日19時11分後,且丁○○係於103 年
6 月11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被告戊○○, 惟被告戊○○係於103 年6 月10日7 時11分許以電話與丁○ ○聯繫毒品交易地點,並於當日交付毒品與丁○○,而丁○ ○於103 年6 月12日始交付價金8,000 元與被告戊○○等情 ,此據被告戊○○到庭確認無誤,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 【見院卷四第174 頁、偵18487 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另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堪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即本件附表 二編號1 )販毒時間欄所載「103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11分 後」及犯罪毒品之情節欄所載「丁○○於翌(11)日始交付 價金8,000 元予戊○○」應分別係「103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11分許」及「丁○○於12日始交付價金8,000 元予戊○○ 」之誤載,附此敘明。
⒊再者,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8日18 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0 元及普樂電子遊藝場6571分的娛樂用 紙代幣予被告戊○○,向被告戊○○購買價值4,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4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至第11頁】,惟被告戊 ○○於警詢時陳稱:丁○○於103 年7 月28日18時30分向伊 購買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付款,而丁○○當日 交付予伊之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500 元與普樂電 子遊藝場6571分的娛樂用紙代幣係丁○○償還先前借款10,0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復於審理時確認後陳稱:丁 ○○於103 年7 月28日交付予伊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 物係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伊販賣毒品價金10,000元,警詢所稱 之借款實際上是指先前毒品欠款等語【見院卷四第170 頁至 第171 頁】,而就丁○○是否已交付其103 年7 月28日當日 購毒款之事實與證人丁○○所陳不一,查普樂電子遊藝場娛 樂用紙代幣之價值即代幣上所載之面額,1 分即代表1 元, 業據被告戊○○陳述及證人丁○○證述無誤【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第29頁、聲羈卷第11頁、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 復酌以證人丁○○亦未曾證稱其所交付之上揭物品部分價值 係償還先前欠款或作為之後購毒款之預付,是丁○○當日既 已交付價值逾當日購毒價金4,000 元之娛樂用紙代幣,應當 無另給付500 元之現金以作為購毒款之理,是應認被告戊○ ○所稱丁○○當日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用 以償還先前購毒款而賒欠當日購毒價金之情較為可採,故檢 察官起訴丁○○已於103 年7 月28日交付當日購毒款4,000 元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⒋另被告戊○○於103 年7 月18日14時14分販賣丙○○價值5,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翌日凌晨至高雄市民族路大 樂商場向其收取購毒款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所陳 在卷【見院卷四第145 頁】,並經證人丙○○證述無誤【見 院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互核與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中就被告戊○○與丙○○於104 年7 月18日16 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戊○○已於103 年7 月 19日收取其涉犯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毒品予丙○○犯行之販 毒款,是檢察官起訴書載丙○○賒欠被告戊○○此次購毒款 ,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復參以被告戊○○與購毒者丁○○、丙○○均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得,被告戊○○何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 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 行應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己○○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96 號卷(下稱偵2119 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院卷一第204 頁第4 頁】,核與 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 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偵 18487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18 487 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甲○○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8 頁 至第109 頁】,復有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另有如附表六編號9 、附表七編號8 、9 、10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是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 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己○○係依丁○○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毒 品及收取購毒款,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己 ○○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 部,而與丁○○就附表三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縱被告己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丁○○交付毒品予甲○○,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丁○○共同正犯之成 立,故應認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丁○○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 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丁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伊車上,如果丁○○不方便出 門時,就請伊代送毒品,收取的購毒款再轉交與丁○○,丁 ○○有時候會給伊車錢,或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21196 號卷第91頁】,
是被告己○○係為賺取車資、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替丁○ ○交付毒品予甲○○,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 丁○○共同販賣毒品予甲○○,是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戊○○同 住於康橋旅館,並於同日14時4 分為被告戊○○接聽丙○○ 之來電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戊○○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因被告戊○ ○當時人在廁所,故伊幫被告戊○○接聽電話並轉告被告戊 ○○,之後就由被告戊○○與對方接觸,是伊不清楚被告戊 ○○與丙○○要做什麼云云【見院卷二第13頁】;嗣後於審 理時改稱:伊幫被告戊○○接聽電話後,就跟被告戊○○說 是丙○○打來的,被告戊○○就請伊拿信封交予丙○○,伊 遂至旅館樓下將信封轉交予丙○○,且未向丙○○收款,故 不知悉渠等係為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書狀為被告乙○ ○辯稱:被告乙○○於當日與被告戊○○共同投宿於康橋旅 館,當被告戊○○手機響起時,適被告戊○○於浴室內洗澡 ,被告乙○○聽聞聲響告知被告戊○○來電,被告戊○○遂 要求被告乙○○代為接聽,之後被告乙○○講完電話後,被 告戊○○即從浴室出來,之後即由被告戊○○下樓與丙○○ 進行毒品交易,而非被告乙○○,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無 法證明被告乙○○有交易毒品云云【見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 186頁】,嗣於審理時復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 受被告戊○○委託交付一只裝有夾鍊袋的信封予丙○○,並 代為收款,然被告戊○○並未明白告知被告乙○○信封內裝 毒品及請其收取款項為購毒款,故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 戊○○及丙○○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院卷四第158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經查:
⒈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 被告乙○○於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戊○○共同投宿於康橋 旅館,嗣丙○○於同日14時4 分許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乙○○接聽,被告乙○○ 乃下樓將被告戊○○所有已用信封包裝好之物品交予丙○○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所陳在卷【見院卷四第 15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購毒者丙○○供述 無誤【見偵18487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32頁至第13 3頁、偵25468號卷第57頁反面、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36頁反 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 第148頁反面至第154反面】,且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另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堪以信實。至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其辯護人以書狀雖 均辯稱:被告乙○○代被告戊○○接聽丙○○來電後即轉知 被告戊○○丙○○來電事宜,嗣被告戊○○下樓與丙○○見 面,被告乙○○並不知悉渠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依警方 於103年7月18日監聽被告戊○○持有0000000000門號與丙○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情形所示,被告乙○○為被 告戊○○代接丙○○之來電後,即告知丙○○其係被告戊○ ○之朋友,將由其將物品拿下去,且於前揭電話之後,丙○ ○復撥打電話至被告戊○○持用之手機2次,於該2通電話尚 未接通前,出現丙○○與被告乙○○交談對話,而丙○○即 告訴被告乙○○請其上樓告訴被告戊○○,如果被告戊○○ 不願意讓其欠款,被告乙○○可以再下樓將該物拿回去,此 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是自被告乙 ○○提及將東西拿下去、丙○○表示如被告戊○○不願意讓 他賒欠款項,被告乙○○可將東西再拿上去之對話內容,及 確實監聽被告乙○○與丙○○之會面交談內容以觀,足認被 告乙○○於審理時陳稱其代被告戊○○接聽丙○○來電後, 即代被告戊○○下樓將內裝物品之信封袋交予丙○○之情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實難採信。
⒉被告乙○○代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 予丙○○之信封包裝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經查,被告戊○○委請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 、地將信封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收受等情,業經 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院卷四第14 0頁反面、第146頁、第149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乙○○應知悉其代被告戊○○交付予丙○○之信封袋內 裝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係為有償之毒品交易: ⑴經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綽號係「黑仔」;伊於 103 年7 月18日與被告乙○○共同投宿於康橋旅館,在伊洗 澡前,有交代被告乙○○等一下有朋友會打電話來,請被告 乙○○幫伊接電話,並將要交付予丙○○之物品先給被告乙 ○○,且委請被告乙○○代交物品予丙○○等語【見院卷四 第1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4頁、第146頁】,復依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103年7月18日14時04分50秒被告乙○○持 被告戊○○平常使用門號電話與丙○○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乙○○一接到丙○○之來電,聽到丙○○稱 呼被告戊○○之綽號「黑仔」,並表示其已到了,即對丙○ ○表示「好,那麼快。」、「我是他朋友」、「好,我過去
,我過去,我下來」,足見證人戊○○前揭證稱伊於洗澡前 已請被告乙○○代接電話及代為交付信封包裝之物品乙情, 堪以認定。
⑵再者,被告乙○○下樓將物品交予丙○○後,即向丙○○表 示被告戊○○有交代要先收款,丙○○則撥打被告戊○○之 電話,並於尚未接通之際,向被告乙○○表示「我跟他說一 下你才不會難做」、「他如果說OK,我再走,他如果是說不 OK,沒關係,你再下來跟我拿。」,之後丙○○與被告戊○ ○電話接通後,即向被告戊○○表示要賒欠帳款,並經被告 戊○○同意,此有附表四編號3 中103 年7 月18日14時13分 37秒、103 年7 月18日分14時14分45秒、103 年7 月18日14 時21分1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此核與證人戊○○於 審理時證稱:伊委請被告乙○○代交信封包裝物品時,有事 先要求被告乙○○向丙○○收該筆物品之價金等語【見院卷 四第141頁、第143頁反面】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到康橋旅館後,被告乙○○將內裝物品之信封袋交付予 伊,伊跟被告乙○○說要先賒欠該交付物品之價金,並請被 告乙○○先上去問戊○○是否同意讓伊欠款,如果不同意讓 伊欠款,就請他再下來拿東西等語【見院卷四第150頁反面 至第15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戊○○應係委請被告乙○○ 於交付物品予丙○○之際,需向丙○○收取該物品之價金, 從而,被告乙○○應已知悉丙○○係有償向被告戊○○購買 該交付物品。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丙○ ○證述其所積欠被告戊○○者為職棒欠款,是被告乙○○於 附表四編號3之103年7月18日14時13分37秒、103年7月18日 分14時14分4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被告乙○○向丙○○ 催討的款項應是職棒的錢云云【見院卷四第158頁】,惟證 人丙○○固於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3之103年7月18日14 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指伊之前欠被告戊○○朋 友職棒的錢,這通電話內容是被告戊○○讓他朋友欠1萬多 元,而伊要跟被告戊○○欠款,但被告戊○○有跟被告乙○ ○說要先跟伊收款等語【見院卷四第150頁】,然經被告乙 ○○辯護人再次訊問該附表四編號3之103年7月18日14時13 分37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提到「『黑仔』說要先收,是 收什麼錢」,證人丙○○則證稱:是這次購買毒品的錢等語 【見院卷四第152頁】,復參以前揭被告乙○○當面向丙○ ○催討款項及丙○○事後致電向被告戊○○表示要賒欠款項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及證人戊○○前揭證稱其 已交代被告乙○○收取當次交付物品之價金等語,應認證人 丙○○再次確認後所稱被告乙○○當次催討款項為當次向被
告戊○○購買物品價金之證述與客觀情狀較為相符而較可採 信,被告乙○○之辯護人前揭為其所辯之詞,要無可採。 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委請被告乙○○收取其代為轉交予 丙○○之物品價金,理應告知被告乙○○該轉交物品之價值 ,或被告乙○○已對該物品之價值知曉,避免被告乙○○短 收或溢收價金,而被告戊○○與丙○○當日交易之毒品價金 為5,000元,業據其二人證述無誤【見院卷四第145頁、第14 9頁】,是被告乙○○既係一成年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其既知悉代被告戊○○轉交之信封包裝物品價額為5,000 元,價值不斐,當得猜測信封內裝之物非尋常物品,又毒品 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 ,販毒者既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並告知交易地點、時間 及對象,自應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之理,另被告戊○ ○縱未告知被告乙○○所交付物品,然依其所陳該裝有毒品 之信封並未彌封之情形下【見院卷四第141頁反面】,稽諸 常理其無可能委請不知情之人士代送該毒品,以免交付者一 時不查而將信封內裝之毒品外露致洩漏犯罪形跡,甚至遭交 付者檢舉而遭查緝,再者,被告乙○○亦曾明確供稱因被告 戊○○不想帶太多毒品出門,所以會將部分毒品放在其承租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住處,且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當應可知曉 被告戊○○有毒品來源,足見其對於該次前往與證人丙○○ 交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實早有所知,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其不知前往交付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屬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戊○○成立 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 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所述,被告乙○○係依被告戊○○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時、地交付毒品,且知悉渠等是有償毒品交易,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乙○○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戊○○就附表 二編號3 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縱未自該次交 易中獲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戊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之 犯行與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⒋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 查被告戊○○係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售 毒品予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 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 友之理,足見被告乙○○應對被告戊○○將自販毒與丙○○ 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涉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的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附表二編號1、2的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
核被告戊○○、被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 二編號3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附表三的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己○○就此犯行與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3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 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33 頁、偵18487 號卷一第29頁反面、偵18487 號卷二第103 頁 、偵25468 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院卷一第204 頁、院 卷四第169 頁反面】,是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