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3號
KSDM,104,訴,12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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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勝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男子分次 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王名章等人所有 或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時間,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再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該等車輛至不知情之張俊 彥實際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鍟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鍟懋公司),以9,500 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販售(前揭各節詳如附表所列)。嗣於民 國103 年5 月5 日13時許,曾勝裕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鍟懋公司時,為警當場查 獲(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53 8 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復依鍟懋公司所提供資料查詢, 分別於103 年5 月6 日、5 月13日及5 月15日,扣得附表所 示車輛及引擎(領回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名章王新丁、蔡宜蓁、錢艿秀陳力裫王嘉蓁謝富隆吳宥旺、黃石謨、陶文章徐文峯劉誌雄、張淑 芳、高順崇、黃英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勝裕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核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05 、124 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名章、王新 丁、蔡宜蓁、錢艿秀陳力裫王嘉蓁謝富隆吳宥旺、 黃石謨、陶文章徐文峯劉誌雄、張淑芳、高順崇、黃英 文、鍟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俊彥、被告之未婚妻洪藝庭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3、25至37、39 至45、47至53、55至61、63至65、67至85、87至101 頁;偵 查卷第24至30、35至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對張俊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名章王新丁、蔡宜蓁、陳力裫、王嘉 蓁、謝富隆吳宥旺、黃石謨、陶文章徐文峯劉誌雄、 張淑芳、高順崇、黃英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鍟懋公司提出附表車輛之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司機拖吊車輛檢查表或汽車車籍查詢及 付款明細表、壽天派出所103 年7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提出買賣車輛見證書及切結書、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3 月16日高 市○○○○0000000000號函、同所104 年3 月16日高市監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4 年3 月16日高市監照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所104 年3 月1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4 年3 月12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4 年3 月1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 104 年3 月17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3 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104 年3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 年3 月19日嘉監南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附表所示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車輛照片38張等件在卷為佐(警卷第10 3 至113 、115 至176 、181 至187 、195 、197 至199、2 01、203 、209 至212 、217 至222 、234 、249 至251、2 63 頁;偵查卷第43至47、73至99頁;本院卷一第17至36、5 6、59、71、79、80、86至143 、146 至156 、159 至163頁 ),以上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於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示 ,惟以被告將贓物再予出售鍟懋公司之時間,因有相關讓渡 切結書之日期而屬已知,且佐諸被告供稱「祥仔」有車即會



通知被告是否收購,吊到車之後即賣予鍟懋公司,不會留在 自己身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故買贓物之時 間,應係於附表所示車輛於失竊後至被告再出售予鍟懋公司 之時間內之某日某時,且與出售予鍟懋公司之時間相當接近 ,較為合理,又部分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係於被告將車輛 再出售予鍟懋公司之後,基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失竊時 間」、「故買贓物時間」,均應更正為本件判決附表所載, 亦併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就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故買贓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以前揭之行為模式觀之,時間亦屬可分,要為各別犯 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分別為 本件多次故買贓物再予轉賣獲現之犯行,助長行竊者之銷贓 管道,亦加深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除編號5 之車輛因車況不佳,已為廢鐵處理、編號 16之車輛亦送粉碎場處理,僅剩下引擎1 個外,其餘告訴人 均已取回車輛,佐諸告訴人陳稱之車輛價值,可見被告本件 故買之車輛,尚非高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除黃石謨(編號10)、劉誌雄 (編號17)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此有調 解簡要紀錄表、本院庭期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件附卷供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48、 88、103 頁),其中黃石謨於警詢時已表示不對被告請求民 事賠償,至於蔡宜蓁(編號4 )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賠償外 ,其餘告訴人均已獲得賠償(前開各節均詳如附表記載), 損失情節更因被告之賠償獲得填補,兼衡達成賠償之告訴人 亦多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詳竹附表所示 之書面資料所列),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亦表示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暨被告自陳:家境 普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拖吊業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雖有 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本院考量本件尚 有2 位告訴人並未獲得賠償,且本件犯罪次數較多,而被告 另有相同之故買贓物案件(5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38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206 至207 頁),非偶發、初犯,是本院認給予較輕 之拘役刑度,已屬適當,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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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故買之車輛 │告│被告故買│被告將車輛再│本件和解情形(│論罪科刑 │
│ │ │訴│贓物時間│出售予鍟懋公│出處)及是否領│ │
│ ├────────┤人│ │司之時間及價│回 │ │
│ │失竊(或發現失竊│ │ │格 │ │ │
│ │)時間、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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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3 │103年3月24日│編號1 、2 以5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名│月24 日 ├──────┤萬元和解,被告│,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章│前之某日│9,700元 │於103 年12月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5 │103 年3 月24 日 │ │某時 │ │日給付完畢(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時許,在高雄市│ │ │ │本院卷二第5 頁│ │
│ │大社區三中路與經│ │ │ │) │ │
│ │建路口發現失竊 │ │ │ ├───────┤ │
│ │ │ │ │ │已領回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3 │103年3月24日│同前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名│月24 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章│前之某日│1萬2,5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6 │103 年3 月24 日 │ │某時 │ │ │ │
│) │23時許,在高雄市│ │ │ │ │ │
│ │大社區三中路與經│ │ │ │ │ │
│ │建路口發現失竊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號│王│車輛失竊│103年3月24日│被告賠償2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營業小客車 │新│後至103 ├──────┤,於104 年10月│,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丁│年3 月24│1萬3,200元 │22日給付完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7) │103 年2 月15 日 │ │日間之某│ │見本院卷二第58│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之某時,在高雄│ │日某時 │ │頁) │ │
│ │市鳳山區鳳南一路│ │ │ ├───────┤ │
│ │鳳翔國小圍牆旁發│ │ │ │已領回 │ │
│ │現失竊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蔡│103 年3 │103年3月28日│不請求被告賠償│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宜│月28 日 ├──────┤(見本院卷二第│,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蓁│前之某日│1萬5,000元 │1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2) │103 年4 月2日19 │ │某時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前之某時,在│ │ │ │已領回 │ │
│ │高雄市楠梓區常順│ │ │ │ │ │
│ │街89號旁高架橋下│ │ │ │ │ │
│ │停車場發現失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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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牌號碼00-0000 │錢│103 年3 │103年3月28日│不願與被告和解│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艿│月28 日 ├──────┤,請法院審酌(│,處拘役肆拾日,如│
│書附表編├────────┤秀│前之某日│1萬3,7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0) │103 年4 月28 日9│ │某時 │ │頁)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時許前之某時,在│ │ │ ├───────┤ │
│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 │ │經鍟懋公司將之│ │
│ │陸橋下方發現失竊│ │ │ │以廢鐵處置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陳│103 年4 │103年4月2日 │被告賠償3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力│月2 日前├──────┤,於104 年5 月│,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裫│之某日某│1萬3,500元 │30日給付完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103 年4 月2日15 │ │時 │ │見本院卷一第9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在高雄市梓│ │ │ │頁) │ │
│ │官區大舍南路茄冬│ │ │ ├───────┤ │
│ │坑段156 之2 號發│ │ │ │已領回 │ │
│ │現失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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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4 │103年4月4日 │就編號7 、8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嘉│月4 日前├──────┤12至15,被告共│,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蓁│之某日某│1萬3,000元 │賠償10萬元,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5) │103 年4 月12 日 │ │時 │ │104 年10月23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時許前之某時,│ │ │ │給付完畢(見本│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 │ │ │院卷二第62頁)│ │
│ │華二路與保義街口│ │ │ ├───────┤ │
│ │發現失竊 │ │ │ │已領回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謝│103 年4 │103年4月4日 │同上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富│月4 日前├──────┼───────┤,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隆│之某日某│9,5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6) │103 年4 月12 日 │ │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時許前之某時,│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 │ │ │ │ │
│ │華二路與保義街口│ │ │ │ │ │
│ │發現失竊 │ │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吳│103 年4 │103年4月4日 │被告賠償3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宥│月4 日之├──────┤,於104 年12月│,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旺│前之某日│1萬4,500元 │21日給付完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9) │103 年4 月6日3時│ │某時 │ │見本院卷二第9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前之某時,在高│ │ │ │、94頁) │ │
│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 │ │ ├───────┤ │
│ │與德中路口發現失│ │ │ │已領回 │ │
│ │竊 │ │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 │黃│103 年4 │103年4月7日 │未調解,警詢時│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石│月7 日前├──────┤表示:不請求民│,處拘役肆拾日,如│
│書附表編├────────┤謨│之某日某│1萬6,000元 │事賠償(見警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3) │103 年4 月8日9時│ │時 │ │第3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在高雄市大社│ │ │ ├───────┤ │
│ │區旗楠路8 號旁發│ │ │ │已領回 │ │
│ │現失竊 │ │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 │陶│車輛失竊│103年4月7日 │被告賠償1 萬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文│後至103 ├──────┤5,000 元,於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章│年4 月7 │1萬6,000元 │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4 ) │103 年3 月20 日 │ │日間之某│ │給付完畢(見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凌晨前之某時,在│ │日某時 │ │院卷二第126 頁│ │
│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 │ │ │) │ │
│ │路22號旁空地發現│ │ │ ├───────┤ │
│ │失竊 │ │ │ │已領回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4 │103年4月11日│就編號7 、8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嘉│月11 日 ├──────┤12至15,被告共│,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蓁│前之某日│1萬3,200元 │賠償10萬元,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0) │103 年4 月12 日 │ │某時 │ │104 年10月23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時,在高雄市鳥│ │ │ │給付完畢(見本│ │
│ │松區神農路與美勝│ │ │ │院卷二第62頁)│ │
│ │七街口發現失竊 │ │ │ ├───────┤ │
│ │ │ │ │ │已領回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 │謝│103 年4 │103年4月11日│同上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富│月11 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隆│前之某日│1萬2,0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1) │103 年4 月12 日 │ │某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時許前之某時,│ │ │ │ │ │
│ │在高雄市鳥松區神│ │ │ │ │ │
│ │農路與美勝七街口│ │ │ │ │ │
│ │發現失竊 │ │ │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4 │103年4月12日│同上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嘉│月12 日 ├──────┼───────┤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蓁│前之某日│9,5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4) │103 年4 月16 日 │ │某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時30分許前之某│ │ │ │ │ │
│ │時,在高雄市仁武│ │ │ │ │ │
│ │區鳳仁路與工業一│ │ │ │ │ │
│ │路口發現失竊 │ │ │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 │王│103 年4 │103年4月16日│同上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嘉│月16 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蓁│前之某日│1萬3,2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3) │103 年4 月16 日 │ │某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時許,在高雄市│ │ │ │ │ │
│ │楠梓區清成街與常│ │ │ │ │ │
│ │盛街口發現失竊 │ │ │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徐│103 年4 │103年4月22日│被告賠償4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文│月22 日 ├──────┤(見本院卷二第│,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峯│前之某日│1萬5,500元 │5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8 ) │103 年4 月30 日 │ │某時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時30分許,在高│ │ │ │經鍟懋公司送至│ │
│ │雄市仁武區八德二│ │ │ │車殼粉碎場粉碎│ │
│ │路119 之2 號前發│ │ │ │,僅剩引擎1 個│ │
│ │現失竊 │ │ │ │,領回該引擎 │ │
│ │ │ │ │ ├───────┤ │
│ │ │ │ │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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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車牌號碼00-0000 │劉│103 年4 │103年4月25日│未調解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誌│月25 日 ├──────┼───────┤,處拘役肆拾日,如│
│書附表編├────────┤雄│前之某日│1萬3,500元 │已領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 ) │103 年4 月30 日9│ │某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在高雄市仁│ │ │ │ │ │
│ │武區八德二路旁發│ │ │ │ │ │
│ │現遭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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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車牌號碼00-0000 │張│103 年4 │103年4月25日│被告賠償2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淑│月25 日 ├──────┤,於105 年1 月│,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芳│前之某日│1萬3,700元 │18日給付完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9 ) │103 年5 月6 日,│ │某時 │ │見本院卷二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澄│ │ │ │105 頁) │ │
│ │觀陸橋下方發現失│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已領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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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車牌號碼000-0000│高│103 年4 │103年4月26日│被告賠償3 萬元│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順│月26 日 ├──────┤,於104 年12月│,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崇│前之某日│1萬1,500元 │21日給付完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8) │103 年5 月1日 凌│ │某時 │ │見本院卷二第9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晨前之某時,在高│ │ │ │、94頁) │ │
│ │雄市大寮區新厝路│ │ │ │ │ │
│ │65號發現失竊 │ │ │ │ │ │
│ │ │ │ │ ├───────┤ │
│ │ │ │ │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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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車牌號碼00-0000 │黃│103 年4 │103年4月28日│被告賠償1 萬 │曾勝裕犯故買贓物罪│
│(即起訴│號自用小客車 │英│月28日前├──────┤5,000元,於105│,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附表編├────────┤文│之某日某│1萬1,500元 │年1 月16日給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7 ) │103 年5 月1日9時│ │時 │ │完畢(見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在高雄市大社│ │ │ │二第127 頁) │ │
│ │區十號國道橋下方│ │ │ ├───────┤ │
│ │發現失竊 │ │ │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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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