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84號
KSDM,104,聲,5584,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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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4號
異 議 人 馮建明
即 被 告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16046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載。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 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268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 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 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被告馮建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5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 5 千元,該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 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逕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此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6046 號 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認該執行指揮有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之實體理 由不當之因,而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曾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 次又於前揭執行完畢後,旋即於同年8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為累犯,足認受刑人無視於法令, 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人身安全,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其所為係99年6 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項規範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據此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併科罰金部份仍准許繳納罰金 等節,此均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何踰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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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