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10號
KSDM,104,聲,5110,2016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16日雄檢欽嵩104執聲他3201字第94807號
函及民國103年8月6日103年執嵩字第928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10月、1 年6月、1年8月、7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8月6日103年執嵩字第 928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刑罰,惟漏列上揭已執 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影響受刑人執行率、累進處遇 之計算甚鉅,致受刑人將受冤獄執行3月。為聲請重新核發 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增列「侵占有期徒刑六月1 次」、「備註欄」註明「侵占有期徒刑六月1次已繳罰完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甲○○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9286號指揮書指揮 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書,乃執行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2號刑事判決而核發。是聲明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 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 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 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 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 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 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



,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6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 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此,有關 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 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 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本條例第76條所稱「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 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 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 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 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 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 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 2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 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 、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 審查委員會審議,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同有明文 。自上揭條文觀之,辦理假釋、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之 審核,俱屬矯正機關之權責,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三)綜此,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累進處遇計算 、假釋辦理等事項,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
(一)按提報假釋計算執行率,於合併計算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刑期,固較有利於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 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 責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註記「與某案分別 執行,合併計算」,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不應影響受刑 人之權益(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修訂之刑罰執 行手冊第36頁)。次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 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二以上之刑 期分別有本條例第19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 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6 日103年執嵩字第9286號執行指揮書,漏列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致影響受刑人執行率、累進處遇 之計算,而聲請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惟本件受刑人入監 服刑前,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執行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尚與「有二以上刑期」 之規定未合,自亦非屬上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之範疇,此據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4年12月 24日明德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聲字卷第 52頁至第53頁)。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是否於指揮書上 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尚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 。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妄論受刑人係受冤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累進處遇計 算、假釋辦理等事項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核發指揮書,認 指揮書「備註欄」應註明「侵占有期徒刑六月1次已繳罰完 畢」,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數罪併罰案件,經定應執行刑者,應在執行指揮書內 將所有罪名及刑期全部填寫,並記明應執行刑期(參上開手 冊第38頁)。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10月 、1年6月、1年8月、7月、6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既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自無須於指揮書中記明該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期 。又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若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雖受刑人 所受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可否與 其所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應禁 止受刑人獲有雙重之利益(即受有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定執 行刑之利益),乃執行檢察官、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案件審 查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