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3號
異 議 人 劉智光
即 受刑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分期繳納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3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號不准受刑人劉智光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智光(下稱異議人)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異議人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分期繳 納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諭知須 1次繳納不准分期繳納 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處分實與刑法第41條之 修法意旨相違;異議人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為一罪,懇請詳 卷查察異議人侵害法益非屬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 心,且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未超過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現今社會不景氣,異議人已改過向善,有固定工作, 並持續工作至今,若異議人因本案囹圄入獄,將陷其母失其 所怙,似未有達矯正異議人犯罪之效,為此,特具狀請求撤 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之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准社會勞動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 算 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及該案號 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8至29 頁)。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04年度執字第13304號執 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 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1分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命令註明:「酒駕 3犯以上,不得易服社 勞,易科罰金,應一次繳清」等文字,此有執行卷內所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各 1紙及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 表(查詢時間: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1紙( 本院卷第 47頁 )可參。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 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及易科罰金須一次繳清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及得否分期繳納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 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 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 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 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 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與執行指揮書無異, 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命令向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為就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特具狀聲明異議 事」等語,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中並未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且經本院當庭訊問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範圍 ,異議人陳稱:伊是針對檢察官不准分期繳納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的部分聲明不服,至於易科罰金的部分不在伊聲明異 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本件聲明異議 之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分期繳納 罰金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前 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 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 文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 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 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 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 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明文。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執行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3304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 於指定期限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命令並載明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罰金須一次繳清之旨等情,業如前述。又執行檢察官 係以異議人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事由,而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乙節,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 頁);本院參酌異議人除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 已有 4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本案復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足認異議人無視於法令,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人身 安全,一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其所為堪已符合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謂「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據此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 明其處分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 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何 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 就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另依據 83年9月13日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 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一、受刑 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 請分期繳納。二、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 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 。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 分期繳納。」故檢察官原則上應於受刑人依法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後,始作成准否分期以及分期方式等執行命令。本件異 議人於 104年10月26日始向高雄地檢署遞狀聲請分期繳納罰 金,此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055號卷核閱屬實, 惟高雄地檢署記載罰金應一次繳清之執行傳票卻係於 104年 10月15日即送達異議人,顯然早於異議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
之時點,此有附於104年度執字第13304號執行卷內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證,從而,該不准分期繳納罰金之指 揮執行程序似欠完備;且檢察官函覆本院關於本件不准分期 繳納罰金之理由略以:「雖已 5犯酒駕,屢經判刑處罰仍不 知警惕,實有不該,然審酌 1犯、2犯、3犯時間距今已逾10 年,且本次 5犯之酒測值為0.48mg/L,尚非甚高,故仍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不足予分期之寬待」等語( 見本院卷第48 頁 ),核其並未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之適當性 及必要性,該裁量難謂合法;再者,檢察官迄今尚未另就異 議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為任何處分,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僅限於上開104年度執字第13304號執行傳票命令,而 不及於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055號之案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命令,其 裁量程序及內容難謂無瑕疵,於法尚有未合,且其瑕疵狀態 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並由檢察官全盤 衡量各種事由後另為適當之處分;至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業已具體說明該處分之理由,其所依據之事實, 並無違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 ,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 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 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 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