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22號
KSDM,104,簡上,42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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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9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4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宇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張宇宏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禹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宏固坦承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 伊將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遺失,該帳戶剩500多元,伊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811125」,就是伊的生日, 伊要去玉山銀行開戶時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不能辦理,不知 道提款卡在何處遺失,皮夾內沒有其他物品遺失云云。經查 :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禹廷、洪筱 薇、陳柳宏等3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 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陳禹 廷、陳柳宏、被害人洪筱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3人之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皮夾裡云云, 然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 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故被告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 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皮夾內沒有其 他物品遺失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與其於偵查中供稱 :皮夾內還有2000多元不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不 符,況被告供稱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0000000」,為 被告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21頁), 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 抄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自承其提款卡沒有掛失,亦無報警(偵三卷第21頁 ),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或 遭竊等事項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提款卡遺失 乙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訛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 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 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持用提款卡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 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 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 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存摺為證,則若 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金融卡或持該帳戶之存摺 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戶詐 騙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自承上開帳戶裡面沒什麼錢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 ,且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03年11月23日後僅留存5百餘元, 嗣於103年12月26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陸續匯款入被告該 帳戶內,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23頁)。足認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前,其內已幾乎無存款;況被告供稱: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等語,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 失,被告應可於拿取皮夾時主動發現此情,然被告卻辯稱 是要去玉山銀行開戶時,始知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 云,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應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實上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三)又揆以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54頁 、警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案發時係成 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 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 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 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輕易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 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 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 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被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 告前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陳禹廷洪筱薇陳柳宏分別受有24,804元、36,110元、29,912元之財產上 損害,復審酌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 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前述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是其提起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
├──┼───────────────────────────────┤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6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禹廷,佯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致將會多次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云云,致陳禹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住處內上網,以其臺北富邦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4,8│
│ │04元至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陳禹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
│ │2.台北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8頁)。 │
│ │3.帳戶個資檢視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9頁)。 │
│ │4.中華郵政客戶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311│
│ │ 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11頁面)。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陳禹廷遭詐欺案車手影像照片影本2 │
│ │ 張(見偵一卷第12頁)。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6頁)。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7頁)。 │
│ │8.中華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代受理他局 │
│ │ 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
│ │ 〉(見偵二卷第30-31頁)。 │
│ │9.中華郵政查詢帳戶103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26日交易資料、查詢存簿│
│ │ 變更資料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32-33頁)。 │
│ │10.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資料1紙〈期間:103年9月20日至104年│
│ │ 1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23頁)。 │




│ │1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戶名:張宇宏〉(見偵三卷第│
│ │ 25-27頁)。 │
│ │12.中華郵政(股)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1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帳戶(0000000-0000000)103年11月23日、12月24日卡片提款之 │
│ │ 時間及地點資料(見院卷第29-31頁)。 │
├──┼───────────────────────────────┤
│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洪筱薇,佯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云,致洪筱薇陷於錯誤,故於同日21時58分、22時3分許,在新竹縣竹 │
│ │南鎮佳北二街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匯款29,989元、│
│ │6,121元至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1.被害人洪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13頁)。 │
│ │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偵一卷第9頁)。 │
│ │3.中華郵政客戶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311│
│ │ 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1頁面)。 │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單據影本2紙(見偵二卷第21頁)│
│ │ 。 │
│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偵二卷第 │
│ │ 24-26頁)。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27-28頁)。 │
│ │7.中華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代受理他局 │
│ │ 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
│ │ 〉(見偵二卷第30-31頁)。 │
│ │8.中華郵政查詢帳戶103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26日最近交易資料、查詢│
│ │ 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32-33頁 │
│ │ )。 │
│ │9.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資料1紙〈期間:103年9月20日至104年1│
│ │ 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23頁)。 │
│ │1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戶名:張宇宏〉(見偵三卷第│
│ │ 25-27頁)。 │
│ │11.中華郵政(股)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1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帳戶(0000000-0000000)103年11月23日、12月24日卡片提款之 │
│ │ 時間及地點資料(見院卷第29-31頁)。 │
├──┼───────────────────────────────┤
│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柳宏,佯稱: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致多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致陳柳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12│
│ │元至張宇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證據: │
│ │1.告訴人陳柳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9頁)。 │
│ │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偵一卷第9頁)。 │
│ │3.中華郵政客戶103年12月1日至104年2月歷史交易清單1份〈帳號:0311│
│ │ 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 │
│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14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 │
│ │ 偵二卷第15頁)。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6-17頁)。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8頁)。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見偵二卷第19-20頁)。│
│ │9.中華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代受理他局 │
│ │ 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
│ │ 〉(見偵二卷第30-31頁) │
│ │10.中華郵政查詢帳戶103年7月5日至103年12月26日最近交易資料、查 │
│ │ 詢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32-33│
│ │ 頁) │
│ │11.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資料1紙〈期間:103年9月20日至104年│
│ │ 1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23頁) │
│ │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戶名:張宇宏〉(見偵三卷第│
│ │ 25-27頁)。 │
│ │13.中華郵政(股)公司板橋郵局104年12月1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帳戶(0000000-0000000)103年11月23日、12月24日卡片提款之 │
│ │ 時間及地點資料(見院卷第29-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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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