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89號
KSDM,104,簡上,38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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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104 年度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義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6 時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綁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騎樓前之石淑貞競選三民區寶盛里里長之旗幟,並將該 著火之旗幟攜離現場,致該旗幟因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石淑貞。嗣因石淑貞發現其旗幟遭人破壞,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 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89 號卷(下稱院卷)第 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21頁至第24頁、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石淑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之打火 機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係其燒燬告訴人之旗幟之情, 惟辯稱:伊係使用復古式燃燈燒燬旗幟,非扣案之打火機, 且伊係遭告訴人競選對手挑釁而去破壞旗幟,又告訴人未經 伊同意即將旗幟掛在伊住處門口等語【見院卷第54頁、第55 頁至第56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亞洲活海鮮」打火機不小心燒 燬告訴人之競選旗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偵查時對 檢察官訊問是否曾於103 年11月15日以打火機燒燬告訴人之 旗幟時,表示伊係要燒束帶,不慎燒燬旗子等語【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無犯毀損 犯行之故意,然就其係以打火機為此犯行之情均坦承無誤, 甚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係以「亞洲活海鮮」打火機為之,是 倘被告非以打火機為此一犯行,豈有可能於警詢及偵訊程序 中僅對其主觀犯意加以否認,而未對此一客觀情節予以爭執 ?又此一「亞洲活海鮮」打火機於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不久後 ,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自行交予警方扣押在案,嗣 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執該打火機去燒燬石淑貞之旗幟時,就此 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之亞洲活海鮮打火機照片1 紙 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益徵被告應係執 該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行,況被告於審理時就其所稱燒燬旗 幟之物品僅概稱係另需點火始能點燃之復古式燃燈,尚無法 具體描述或指出物品名稱,自難信其於審理時所改稱之詞為 真。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詢(訊)問是否遭他人指使 本件犯行時,均已明確否認,且陳稱其係因不想有政黨色彩 ,故燒燬綁在被告住處騎樓前之旗幟等情【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對其涉案動機陳述綦詳,復稽諸



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係遭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情,是其嗣 後改稱係遭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是否屬實要難謂無疑,況 此僅屬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動機,難以此解免被告毀損告訴 人物品之罪;再者,縱該旗幟係未經被告同意掛在其門口, 然被告既知悉該旗幟為他人所有,應當尋求和平理性之溝通 或以合法途徑救濟以資解決,當非得任意毀棄之,是被告此 部分辯稱縱然屬實,仍屬其動機而無妨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4 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予以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電話記錄1 份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與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合。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競選旗幟綁在上址騎樓前,未能尋 求理性和平之解決途徑,即率然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行為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所為,暨酌以其智識程度為 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之記載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執扣案之 打火機為本件犯行,且此一打火機係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 自行交予警方,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該扣案打火機係其所有【見審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扣案打火機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打火機係警察拿給伊,且於原審 開庭時並未承認打火機係伊所有云云【見院卷第51頁】,然 被告確係於警方通知到案後,將扣案之打火機交予員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行坦承告訴人之旗幟 遭其所燒燬之客觀情節,衡情員警自無動機以扣案打火機栽 贓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益徵打火機係被告自行交付員 警而扣押在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法官就該打 火機事宜訊問「這是誰的」,伊先回答「是警察給我的」, 之後法官又問「那是不是你的」,伊回答說「是」等語【見 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原審坦承打火機係其所有, 且該打火機實際上既為被告所交付員警,則被告回答原審法 官該打火機係其所有乙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辯 稱核與事實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之科刑執行記錄,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符緩刑 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與法未合,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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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