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14號
KSDM,104,簡上,31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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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立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3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被告傷
楊如真部分經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傷害許為民部分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仲立傷害許為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仲立被訴傷害許為民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黃仲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仲立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7時20分許,在其母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因與該屋之房客楊如真 發生爭執,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如 真之左側眼睛周圍,楊如真因此頭暈蹲下後,黃仲立復徒手 毆打楊如真之後背近肩膀處,接著手持電腦鍵盤毆打其頭部 、肩膀,以手勾住楊如真脖子,又在楊如真倒地後,以腳踹 踢楊如真背及身體等處,因而致楊如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雙眼眶瘀傷、左顴骨左上顎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9 、10肋骨骨折、頸部紅腫瘀傷及左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 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仲立被訴傷害楊如真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63、10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如真頭 部、臉部及肩膀,且用腳踹踢楊如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因與母親爭吵,心情不佳,方胡 亂承認曾持電腦鍵盤毆擊楊如真,且伊左肩患有難治性疼痛 併滑囊炎,左手施力困難,僅剩右手可以使用,又伊僅徒手 打楊如真臉部3 下,不可能造成前揭傷勢云云,並提出李威 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第 3001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簡上卷第52至54頁)。經 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擊楊如真左側眼睛周圍,楊如 真因此頭暈蹲下後,黃仲立復徒手毆打其之後背近肩膀處, 接著手持電腦鍵盤毆打其頭部、肩膀,以手勾住其脖子,又 在其倒地後,以腳踹踢其背部及身體等情,業據楊如真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 《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簡上卷第101 頁反面至109 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楊如真胞兄許為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右手握拳直接毆打楊如真約10下 ,3 次打在頭部,7 次打在身體. . . ,拿起電腦鍵盤毆打 楊如真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伊徒手毆打楊如真臉部、頭,也有用腳踢她等語(見簡 上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確實接連出拳、手持電腦鍵盤毆 擊楊如真之頭、臉等處,復以手勾住其脖子,再以腳踹踢其 身體之事實。
㈡而被告為前揭毆打行為之際,當可知悉楊如真可能遭其徒手 毆打、手勾脖子、以腳踹之,因此受有挫傷、紅腫瘀傷等體 外表淺損傷,更可能遭其持電腦鍵盤等堅硬物質毆打,造成 腦震盪、骨折之嚴重傷害,卻仍接連為上開毆打行為,佐以 楊如真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經診斷後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眶瘀傷、左顴骨左 上顎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9 、10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併



瘀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乙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 73至82頁),益徵楊如真係於案發後隨即至該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並經診療後確認受有上開傷勢。而該等傷勢有可能 遭徒手毆打或硬物毆擊所致,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明確 ,有該醫院104年11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2頁),且案發當日及翌日,楊如真 之左、右眼皮周圍、頸部及上胸部位,均呈現大範圍紅腫瘀 傷,清晰可見,亦有卷附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12頁;簡 上卷第76頁),與遭人出拳毆打、以堅硬物體毆擊所導致之 傷害,亦屬吻合,足認楊如真前揭傷勢確係因當天遭被告毆 打所致。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1 至2 頁),被告是在接受警方詢問案發情形時,自行說 出毆打楊如真之方式及始末,並表示因見楊如真不願意整理 屋內衣物,搬離住處,方拿起電腦鍵盤毆打楊如真頭部等語 ,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確實親身經 歷,並在警方詢問後和盤托出。再佐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 徒手毆打許為民或逼迫許為民喝尿之事項時,均堅詞否認, 亦無隨意承認之情形發生,益徵被告於接受警詢當時,對於 受詢問事項尚知判斷,並按照自己意志予以回答,絕無因心 情不佳、賭氣,而胡亂承認警察所詢事項,刻意虛撰案發經 過之情事發生。又被告縱因左肩患有疾病而施力困難,惟本 件被告除徒手毆打楊如真外,另持堅硬之電腦鍵盤用力敲擊 ,以手勾住楊如真脖子,再以腳踹踢,在在均可能造成楊如 真受有前揭傷勢,故被告空言否認楊如真之前揭傷勢並非為 其所造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為傷害 楊如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是徒手毆打楊如真之左側眼睛周圍,楊如真因此頭暈蹲下 後,復徒手毆打楊如真之後背近肩膀處,接著手持電腦鍵盤 毆打楊如真頭部、肩膀,以手勾住脖子,又在楊如真倒地後 ,以腳踹踢楊如真背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逕以暴力之方式 傷害楊如真,且與楊如真達成調解後,卻又未能履行調解條



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楊如真所受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眶瘀傷、左顴骨左上顎骨骨折、胸部 挫傷併右側9 、10肋骨骨折、左手挫傷併瘀傷及頸部紅腫瘀 傷(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改口否認部 分犯行,不足採信,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次因 一時衝動而觸犯刑章,被告與楊如真另於本院審理中以3 萬 元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內容於104 年8 月間某日、10月 15日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可佐(見簡上卷第 39、121 頁),楊如真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不願意再告 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10 頁)。復參以楊如真向被告之母 親承租上揭處所,與許為民同住該處,卻未能保持屋內清潔 ,堆置許多廢棄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5張可佐,併審酌被 告曾因情緒起伏大、易怒、失眠、誇大妄想等症狀前往精神 科診療,亦有被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憤,難以控制而罹犯刑章,犯後已有 悔意,並與楊如真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之教訓後,俱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 此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未能抑制自身 憤怒,逕以暴力方式嚴重傷害楊如真,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 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持以 傷害楊如真之電腦鍵盤1 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116 頁),亦非違禁物,自無 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許為民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許 為民(104 年4 月8 日歿)上前阻止其繼續毆打楊如真,竟 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腳踹告訴人許為民身體,復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許為民頭部,因而致告訴人許為民受有頸部、胸 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等傷害,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 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 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叁、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傷告訴人許為民 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為民之指訴、證人楊如真之證述 及許為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許為民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許為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租屋糾紛,對楊如真心生不滿,毆打楊 如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許為民於警詢、偵查中雖均 指訴被告有毆打伊,惟關於遭被告毆打之細節,許為民先於 警詢中指稱:被告持鍵盤毆打伊頭部,以拳頭毆打伊腹部, 再以腳踢伊頭部及胸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將楊如真打倒在地後,伊為了保護楊如真, 也被被告踹伊胸部,用手揍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8 頁), 足認其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再衡以一般遭人毆打成傷後,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自身遭毆打之經過,並於當日就醫,應 屬常態,更何況觀諸楊如真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勢嚴重, 顯見被告徒手毆擊之力道甚強,倘許為民確遭被告毆打頸部 、胸部及雙手成傷,自應立即向案發後旋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遭毆打之經過,並且就醫,較符合常情。惟許為民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陳述自身遭打,僅表示看到楊如真被 打,且員警觀察許為民外觀,並未看出其受有傷勢等情,業 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盛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6頁),且許為民於同年1 月19日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送之許為民病歷資料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簡 上卷第83至86頁反面、98頁),相較於楊如真遭被告毆打後 ,體表外之挫傷、瘀腫清晰可見,許為民不僅外觀上毫無傷 勢,且遲至案發後6 日方就診,不無可疑之處。二、次者,許為民於就醫翌日(即20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為輕 度正中神經、尺神經傳導速度稍慢,但無法證實與毆打有關 ,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以前揭函文答覆明確(見簡上卷第72 頁),且觀諸許為民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於症狀欄內記載「自述0000000 遭受毆打,導致頸部 及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於診斷欄內記載「右側正中神經 與尺神經病變」等詞,足見許為民於104 年1 月19日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頸部及胸部疼痛、雙手麻木乃其片面 之說詞,主治醫師依其醫師之專業觀察,並未發現許為民有 何客觀可見之外傷存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許為民遭 受毆打,導致頸、胸疼痛及雙手麻木,僅係單憑許為民之主 述所記載,縱於檢查後確認其右側正中神經與尺神經病變, 亦無法證實與毆打有相關,許為民所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受有 頸部及胸部疼痛、雙手麻木乙節,實啟人疑竇。三、另證人楊如真於偵查時固曾證稱:伊遭被告打到坐下來時, 看到被告出拳打許為民頭部云云(見偵卷第8 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時復證稱:伊遭被告毆打後,因頭暈蹲坐在地上



,看到許為民上前勸阻時,被告也有出拳打許為民之頭或肩 膀,但伊無法確定有無打到,之後伊就暈倒了。伊於案發後 住院4 天,住院期間都是許為民照顧伊,伊出院後詢問許為 民當天經過,許為民才說出遭被告毆打乙事,且事後1 個禮 拜,許為民才說右邊手麻麻的、會痛,伊才叫許為民趕緊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等語(見簡上卷第104 頁反面至108 頁 反面),依證人楊如真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如真僅親眼 目擊被告曾朝許為民之頭、肩膀等部位揮拳,但無法判定有 無揮中,再依證人楊如真上揭所目擊本件案發經過而論,期 間楊如真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腳踹許為民身體或其身體任一部 位遭被告打中,僅依許為民於案發後之片面指述,認許為民 亦遭被告毆擊成傷,是此部分證人楊如真之前揭證詞,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出拳朝許為民之頭、肩膀揮擊,尚無法 證明許為民之頭部、頸部及雙手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無 疑。從而,難以證人楊如真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各情,可知許為民是否確因被告朝其身體方向揮拳之行 為,而導致頸部、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尚難遽以認定,且 許為民所生疼痛、麻木之症狀,乃其個人主觀之陳述事項, 倘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擊,或以腳踹踢許為民之身體 ,豈有未見任何外傷,迄至案發後數日方覺疼痛之理。從而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許為民犯嫌之證據,除許為 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指訴內 容之補強證據,且遍查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且具補強許為民指 訴內容真實性之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許為民之單 一、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許為民之犯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許為民,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傷害許為民乙事,原審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傷害許為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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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