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再更㈠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再審 被告 癸○○
壬○○
丁○○
辛○○
庚○○
己○○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菁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八十
四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家訴字第十六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 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家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癸○○應將附表一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繼承 及名義更正登記塗銷。
㈢再審被告壬○○、辛○○、丁○○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所為之繼承及名義更正登記(以已亡故之黃全喜登記為所有權人)塗銷。 ㈣再審被告戊○○○、丙○○、庚○○、己○○、乙○○應將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 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名義更正登記(以亡故之黃全和登 記為所有權人)塗銷。
㈤再審被告應將附表四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塗銷 。
㈥再審被告應將附表五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 記塗銷。
㈦再審被告應就附表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協同辦理名義更正登記(原總登記為黃振傳 名義),以再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㈧再審被告應就附表六之土地各筆應有部分六六六六分之二○五協同辦理合併登記 予再審原告,再就附表六之土地應有部分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予再審原告。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國家圖書館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 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其中內載外國法規及判例:大阪大正一三( )第 八三一號、同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一部決法聞字第二三六三號判例及「續柄」解釋 等,應為新證據,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黃振傳係再審原告之父,高五娘是再審原告之母,黃振傳是高五娘之招婿,再審 原告原名高全順,附表二之土地原均為黃振傳之財產,黃振傳於日據時代昭和十 五年七月八日亡故,黃振傳之財產應由黃振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再審原告及黃 全喜、黃全和、黃于等繼承人繼承,雖其後再審原告日據時代昭和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由母舅陳毝棕收養為養子,改名為甲○○。惟於繼承後不因被收養而有所 影響。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仍總登記為黃振傳 。黃振傳之另繼承人黃全喜、黃全和分別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死亡,分別由再審被告壬○○、辛○○、丁○○為黃全喜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戊○○○、丙○○、庚○○、己○○、乙○○為黃全和之繼承人,另黃 于冠夫姓即再審被告癸○○。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再審原告早 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七月八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矇辦竣名義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至巨。 ㈢據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高全順(即甲○○)不僅為高五娘之四男,且亦為婿之 四男,即為黃振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其餘子女之戶籍記載同為黃振傳之子女 同。前開「高全順為婿(即黃振傳)之四男」是經高五娘及黃振傳所同意而記載 ,即為黃振傳與高五娘共同商議決定再審原告亦為黃振傳之繼承人之證明。再審 前提起塗銷登記等事件,經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發現臺灣 日據時期之日本政府所發布之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敗訴確定。上開判決理由第一項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違反日 本大正三年三月六日控民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原則上當然繼承其父黃振 傳之遺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其父黃振傳之遺產無繼承權,自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之責。確定判決舉證法則之分配,顯示斟酌日據時代繼承法上習慣, 為屬違背法令,自不待言。
㈤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 」。足稽外國法規、判例為證據之一,本院八十三年家再字第一號,駁回再審原 告之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前向國家圖書館查閱發現,依東京地大正一三年( )第一三七號、大阪大正一三年( )第八三一號,足證系爭戶籍謄本上“婿” 字遭刪除乙節,因屬影響親屬法上身分,在未有任何確定判決前,且不符合戶政 法規者,其所為刪除行為係屬無效。則戶籍謄本再審原告續柄欄之記載應為:「 婿養女高氏五娘四男」等字樣,及內政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八○ 五六四號,該函令為一身雙祧之約定昭然若揭。 ㈥綜上所陳,再審原告確為黃振傳及高氏五娘之繼承人,故再審原告與黃全喜、黃
全和、黃于為其父黃振傳之共同繼承人,再審被告等共同侵害再審原告之應繼承 ,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 因附表一-六不動產遭再審被告等侵害,而歷經更正登記、合併登記、分割登記 ,爰計算所侵害之應有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外,補提: 證㈠:除戶戶籍謄本。
證㈡-㈢:戶籍謄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法規或法律見解並非 新證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國家圖書館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 」、「判例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其中內載外國法規及判例:大阪大正 一三一第八三一號,同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一部決法聞字第二三六三號判例及「讀 柄」解釋等,「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內容, 均係當時日本政府之公務人員及人民處理戶口登記事項時,應行注意遵行之有關 規定,為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可適用之判決或法規,非屬證據。準此,再審原 告所提之「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內容僅係補 充戶藉法之規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有別 ,再審原告即不得執為再審理由之論據。
㈡縱認「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之內容可證明對 原確定判決無影響,並無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再審仍無理由。證據:
證㈠-㈡:判例、判決。
證㈢:臺灣省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七號函。 證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圖書館發現新證物,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按「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 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 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 為判例。再審原告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或其證物實無可採,均為再審之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非新證物 ,僅屬補充戶籍法之規定,縱認係新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 之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已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著為判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 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 三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判決正 本,均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不得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是再審原告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另以其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載外國法規 及判例,為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原名高全 順,雖從母姓,惟經父母同意仍保有黃振傳之子之身分,於戶籍記載「婿養女高氏 五娘 四男」,黃振傳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七月八日死亡,其財產自應由再審原 告與黃全喜、黃全和、癸○○等四人繼承而分別共有。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仍將黃振傳之土地登記於黃振傳名下,黃全喜、黃全和分別於七十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再審被告壬○○、辛○○、丁○○為黃全 喜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戊○○○、丙○○、庚○○、己○○、乙○○為黃全和之繼 承人,與再審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再審原告於黃振傳死亡時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以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方式移於再審被告名下,損害再審原告 之所有權云云。是依再審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繼承之時間為日 據時代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八日,時臺灣尚未光復,係在日本政府統治 之下,則再審原告就黃振傳所遺財產是否有繼承權,悉依當時之有效之臺灣習慣及 日本法律之規定。
按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法規或法律見解並非 新證物。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 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亦據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度臺聲字第五十八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自國家圖書館發現「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及「台灣文獻」等書冊,其 中內載外國法規及判例:大阪大正一三一第八三一號,同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一部決 法聞字第二三六三號判例及「讀柄」解釋等,「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
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容,均係臺灣光復前,統治臺灣之當時日本政府之公務人 員及人民處理戶口登記事項時,應行注意遵行之有關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參 考適用之判決或法規,非屬證據。準此,再審原告所謂之「特別法判例總覽」、「 判例大完」及「臺灣文獻」等書冊內容僅係補充戶籍法規之規定,非屬新證物,則 再審原告執上開「特別法判例總覽」、「判例大完」、「臺灣文獻」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