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明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0 時15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 車而與司機發生糾紛,該司機乃將其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並報警處理,而該草衙派出所員警陳志 勇、李宜振因擔任值班及備勤人員,而於派出所內為兩人調 停,林世明卻在派出所內大聲吵鬧而為警制止,詎林世明明 知陳志勇、李宜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0 時53分許、54分許,各以「你娘 支歪」、「賊頭」(均以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志勇、李宜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 同日1 時31分許,又承前犯意,以「幹你娘」(以台語發音 )一語辱罵當時服備勤勤務之員警溫明展(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足以貶損該陳志勇、李宜振、溫明展之人格與 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錄音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錄影內容譯文。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你娘支歪」、「賊頭」、「幹 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員警陳志勇、李宜振 、溫明展三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酒後在上開派出所吵鬧遭員警制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陳志勇 、李宜振、溫明展,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 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 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