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72號
KSDM,104,簡,5472,2016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明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0 時15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 車而與司機發生糾紛,該司機乃將其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並報警處理,而該草衙派出所員警陳志 勇、李宜振因擔任值班及備勤人員,而於派出所內為兩人調 停,林世明卻在派出所內大聲吵鬧而為警制止,詎林世明明 知陳志勇、李宜振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0 時53分許、54分許,各以「你娘 支歪」、「賊頭」(均以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陳志勇、李宜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 同日1 時31分許,又承前犯意,以「幹你娘」(以台語發音 )一語辱罵當時服備勤勤務之員警溫明展(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而足以貶損該陳志勇、李宜振溫明展之人格與 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錄音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錄影內容譯文。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你娘支歪」、「賊頭」、「幹 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員警陳志勇、李宜振溫明展三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酒後在上開派出所吵鬧遭員警制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陳志勇 、李宜振溫明展,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 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 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