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43號
KSDM,104,簡,5443,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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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17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18巷40弄 內,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瑞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 稱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瑞志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高雄市苓雅區英義 街138 巷口上開機車停放處埋伏,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黃瑞志)及前述林長瑤自備之鑰匙1 支,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瑞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 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 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1 個、外套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 供其日常穿戴使用,尚與本案被告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並 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本院酌情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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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