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82號
KSDM,104,簡,5382,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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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9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礦泉水及白花油各1瓶(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 去。嗣店長涂柏瑋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心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駁回上訴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1 01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6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所竊之上開物品雖已拆封 使用,而無法返還告訴人,然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 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4月2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與彌補; 末斟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為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 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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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