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69號
KSDM,104,簡,5369,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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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崑峰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22 巷口時 ,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 木棍、鐵棍揮砸許黃秀所有、由許恒豪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照 鏡、擋風玻璃、全車車窗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恒豪許黃秀。嗣為許恒豪發現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恒豪、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泰益蕭文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毀損、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 、2 月、3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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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