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62號
KSDM,104,簡,5362,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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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旭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琬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 對陳琬如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 第14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琬如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陳琬如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 離陳琬如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 號1 樓) 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小港區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0 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其並於103 年10月27日21 時30分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18時 30分許,前往陳琬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住 處內找陳琬如,而與接觸陳琬如,經陳琬如要求其離去,其 仍停留5 至10分鐘始行離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琬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犯 罪事件通報表。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琬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家護 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 而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與被害人接觸,經被害 人要求其離開,其仍未立即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禁止接觸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46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擅自 與被害人接觸,所為即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尚非嚴重,且其業已向被害人表示 歉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有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被害人道 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認尚非不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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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