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天送
被 上訴人 郭美齡
郭萬金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鑾英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所 載住址及其母張鑾英之戶籍與上訴人之前住址相同,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之前被上 訴人均仍姓「陳」。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與張鑾英及張鑾英之已故前夫郭進財於員 林中正理髮廳六樓,由張鑾英之姊張文作證,立下同意書後,上訴人即與張鑾英 同居,嗣後分別生下被上訴人郭美齡與郭萬金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親生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 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上開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 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 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郭美齡與郭萬金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北縣衛生局八五北衛 三字第四○二八三號函及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而其生母張鑾英之前夫郭進財係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車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致死,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是以被上訴人郭美齡與郭萬金之受胎期間乃在 張鑾英與其已故前夫郭進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推定為郭進財之婚生子女。郭進財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否認之訴,復無其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為主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上訴人遽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女,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