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柯秀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柯秀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柯秀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1月12日12時許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上址並 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提供撲克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其 賭法係由每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另有3 名賭客持撲克牌( 已先行抽掉J 、Q 、K ),每人發2 張牌比大小,2 張同花 色之數字10為最大,最小是2 張牌相加10,外圍賭客可任擇 持牌者下注,輸贏計算係以1 比1 之比例及賠率計算輸贏, 每次押注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賭客中若 有人贏錢,視贏錢金額多寡而以200 元或300 元不等之金額 給付予顏柯秀卿作為抽頭金,顏柯秀卿即以此方式牟利。嗣 自同日12時許開始,即有賭客趙茂松、梨芷伶、李氏玉欣、 鄧麗娥、甘道明、林志文、黃楚芳、阮氏碧秋、阮桂玲、何 榮枝、林麗敏、簡阿幼、陳瑞華、趙世清、李桂春、李張玉 杯、張錫賀、阮氏姮妹等人陸續前往上址,並在該處以上開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同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顏柯秀卿為延遲警方進入上址搜索之時間,以利 藏匿相關證物,並使上開賭客得以躲藏,乃將上址房屋大門 反鎖,後經警方破門而入而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柯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茂松、梨芷伶、李氏玉欣、鄧麗娥、甘道明、林志文 、黃楚芳、阮氏碧秋、阮桂玲、何榮枝、林麗敏、簡阿幼、 陳瑞華、趙世清、李桂春、李張玉杯、張錫賀、阮氏姮妹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顏柯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漏未論以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該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上址房屋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甫因於104 年4 月10日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1日(下稱前案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竟隨即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4 年11月12日再犯本 件性質相同之罪,堪認其不知悔改,至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陳稱其因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負有債務,因無法 度日始再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 尚得於其上址住家查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衡之被告 供稱該現金為其私人所有,且其金額尚有81,400元,再觀之 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其於偵審過程中之表現,則被告是否 如其所述係經濟狀況如此不佳之人,並非毫無可疑,又縱使 被告所陳不虛,被告仍應積極尋求其他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 需,而不應繼續利用犯罪之所得謀生,否則豈非無視前案承 審法官因考量被告之個人狀況,故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其自新之美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科予 過輕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依被告所犯罪名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足認為上開物品核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現金 ,因被告供稱上開現金均非其所有,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縱認上開現金均為賭資,然因被告並未有與賭客 對賭之賭博行為,故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現金,被告雖供稱係其私人所有,惟因尚無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縱認該現金為賭資,然基 於上述相同理由,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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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開封撲克牌 │1 副 │係員警於賭客李張│
│ │ │ │玉杯手中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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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已開封撲克牌 │1 副 │係員警於附表編號│
│ │ │ │8 所示桌巾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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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9顆 │係員警於附表編號│
│ │ │ │8 所示桌巾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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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200 元 │係員警於附表編號│
│ │ │ │8 所示桌巾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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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4,000 元 │係員警於賭客李張│
│ │ │ │玉杯手中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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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81,400元 │係員警於客廳長椅│
│ │ │ │下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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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時器 │2 台 │係員警於客廳櫃子│
│ │ │ │旁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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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名片 │10張 │係員警於客廳長椅│
│ │ │ │下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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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桌巾 │2 條 │係員警於押注桌上│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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