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01號
KSDM,104,簡,530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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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1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9時4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2)日19時許,在高雄 市○○○路000 巷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1 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 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 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 ,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 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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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