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86號
KSDM,104,簡,5186,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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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26號
                   104年度簡字第5186號
                   104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第4179號、第4940號、第49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計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計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104 年7月1日23時40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復於104 年7月31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 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 在其所駕車輛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 重0.261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予以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104年8月21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 建興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江宗諺於員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供上開吸食毒品所用且 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扣案,並向 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㈣再於104年9月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租車糾紛,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並於104 年9月7日2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尿液代碼:A104433 )、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 經鑑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 淨重0.261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66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 查,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就事實一、㈢部分,則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並 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㈡至前揭事實一、㈠及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該2 次送 驗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K 他命 及摻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云云。經查:
1.被告前述分別於104 年7月1日23時40分許及同年9月7日20時



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400 ng/ mL、6,8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5,550 ng/mL 、23,440 ng/mL,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 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分別於103 年7月1日23時40分 許及同年9月7日20時45分許各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無訛。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上開4 次犯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前揭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嫌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供認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至前揭 事實一、㈡部分,乃係員警於104年8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被告簽署自願 搜索同意書,警方分別在車內置物箱及後座查獲被告所有之 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在卷足稽(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卷第 1 頁),員警於該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雖於驗尿前,坦承前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自首情形不符,即無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規定,被告就 上開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於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宏」及「大胖妹」之人暨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宏」、「大胖妹」其人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 5年1月7日、105年1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 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七、至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 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於關聯罪項下,沒收銷燬 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 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 於前揭事實一、㈢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鑑驗結 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 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上開吸食器因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罪 項下,併予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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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