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60號
KSDM,104,簡,5160,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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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恩邱慧文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因雙方 均對攝影有所涉獵而有互動,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李志 恩因不滿邱慧文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2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 照片一起死」、「一次讓你死」等文字訊息予邱慧文,嗣於 同年2 月28日0 時31分至同日時39分許,其又基於恐嚇之犯 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要你老師做不成 而去對付你婆家」、「我一定要斷了你經濟來源」、「證據 都給妳婆家看,妳經濟來源就全部毀了」等文字訊息予邱慧 文,而均意指欲將其所竊錄與邱慧文在不詳汽車旅館內彼此 愛撫過程之錄影及照片公諸於世(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邱慧文 ,使邱慧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李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 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傳送內容為「證據都給妳婆 家看,妳經濟來源就全部毀了」之文字訊息予邱慧文此部分 之恐嚇行為予以敘明,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該次恐嚇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 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 決,卻不思此道,率爾傳送前揭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患有憂鬱症 ,身心狀況不佳,此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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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