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33號
KSDM,104,簡,513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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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歐情美容護膚店」 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以嘴巴含住套弄男客之陰莖至射精之性 服務(即口交之性交行為),每次性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小姐可得800 元,其餘則歸甲○○所有,以此 營利為生。適有男客謝○郎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 1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店內小姐蔡○芬在該店2 樓房間 內,為男客謝○郎為口交之性服務,惟此時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櫃檯人員孫○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見警前來,旋即按下臨檢燈警示,然員警仍在上址2 樓房間內,查獲蔡○芬與男客謝○郎正進行口交之性服務而 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歐情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且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店內小姐蔡○芬與男客進行口交之 性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其只有雇用小姐從事臉部保養,是小姐自己私下與男客從事 性服務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圖利容留性交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事實,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經前案判決後,理應在該店之經營管理上,更積極防範女服 務生在其所經營店家私自從事性交易,然其竟於上開時、地 ,再度為警查獲容留性交之情事,復與前案為前揭相同之辯 解,已難令人信實;且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 索時,櫃檯人員孫○香見警前來,即依被告先前之指示按下 臨檢燈一節,業據證人孫○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 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倘 被告係合法經營之店家,並嚴禁店內小姐從事色情服務,其 又何需裝設上開臨檢燈以警示房間內之小姐有警察臨檢?再 觀之「歐情美容護膚店」設備中古簡陋,亦難想像會有男客 願意花上千元前往該場所作臉部保養?足徵被告對店內小姐 在該場所從事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並設置臨檢燈躲避查



緝,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證人謝○郎、蔡○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2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容留小姐 在其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 非是;且其前已有妨害風化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 仍不知戒慎,竟於同一場所再犯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從 寬,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營之規模非大,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11,700元,因男客謝○郎尚未給付性服務對價前 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潤滑液、未拆封保險套、KY膠等物 ,係證人蔡○芬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證人蔡○芬證述在卷, 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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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