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01號
KSDM,104,簡,5101,20160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兆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其中之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沐荷SPA美妍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 行為,每次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40分鐘收 取1,600元,每次成年女服務生則從中抽取600元,其餘歸屬 於甲○○所有以營利。而於104年9月23日下午3 時許,男客 吳炳裕前往上開美妍館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收費方式 ,吳炳裕應允後即提供該店301 號房,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 服務生許䨒真吳炳裕為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 䨒真與吳炳裕正進行性交易,並扣得門禁鑰匙遙控器1 個、 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及現金8,200 元,而悉上 情。
二、上開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䨒真吳炳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1 個、臨檢燈遙控 器1 個、營業日報表1張及現金8,200元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 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妍館名義,遂行妨害風 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 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扣案之門禁鑰匙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 表1 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200元,其中6,200元係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