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28號
KSDM,104,簡,502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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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80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6 月 26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 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1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於104 年8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再以氣相層 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9 月4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勘查採證同 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6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2 年6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於法無 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 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 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 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歷上 開為施用毒品犯行所設之保安處分,仍未能戒絕毒品,足見 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甚鉅,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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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