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80號
KSDM,104,簡,4780,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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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江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江進國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江進國2 人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帳戶 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俊廷江進國之指示,於 民國103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市美和科技大學旁某統 一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陳俊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 怡婷、黃偉杰程詩怡陳盈萱陳晨陳建璋、張邱珮倫 、劉癸森等8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趙怡婷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被告江進 國固坦認有指示陳俊廷將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被告陳俊廷辯稱:伊本來要辦車貸,江進國說伊能申辦 的車貸額度不夠,須辦小額信貸,江進國即在網路上找到萬 明企業信貸公司並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須將存摺、提款 卡寄到萬明企業才能辦貸款,伊就填寫基本資料連同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而密碼就是伊家裡電話,伊只有將密碼告知江 進國,江進國表示不會告訴別人,整個過程都是江進國負責 聯絡的,江進國沒有說交帳戶是要做財力證明,伊只知道交 帳戶係要辦貸款云云。被告江進國辯稱:103 年10月間伊跟



陳俊廷討論要買車,陳俊廷表示沒錢,故伊從網路上找貸款 的人,在臉書上找到「超好貸」的廣告資訊(即萬明企業) ,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林專員」,對方說要寄存摺、提款 卡,並將密碼用一張紙寫著一併寄出去,用以做財力證明, 因為伊那時還沒有急著買車,所以就由陳俊廷先把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俊廷於上開時、地依江進國指示將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04 年2 月17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趙怡婷黃偉杰、張邱珮倫、劉癸 森(下稱告訴人4 人)、被害人程詩怡陳盈萱陳晨、陳 建璋(下稱被害人4 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陳俊廷上開郵局帳 戶、上海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4 人、被害人4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被 害人陳盈萱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陳晨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表1 份、告訴人劉癸森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LINE對話訊息照片及露天拍賣商 品訊息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俊廷上開郵局 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2 人是否曾交付密碼予 不詳之人一節,被告陳俊廷辯稱: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 並未一併交付密碼,但有將密碼寫起來,而密碼就是伊家裡 電話,伊有將密碼告知江進國等語,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則 陳稱:當時是請陳俊廷將密碼寫起來放在要寄的袋子裡,陳 俊廷寄完後,對方也沒有問過伊密碼等語,可知被告2 人均 各自否認曾將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衡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 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 常識,倘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 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而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 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是苟被 告2 人均未曾提供密碼,殊難想像該取得提款卡之人單憑猜 測即可鍵入完整正確之密碼進而提領被害人匯付之款項,足 徵被告2 人所辯顯係相互推諉、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2 人於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時亦一併交付提款卡密 碼一節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 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 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本件被告 2 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參,堪認其等智識及經歷未遜於一般常人,應可知 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 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且其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況依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自陳前曾申辦過學貸,並不須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自陳前曾因 購買機車,由車行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未要求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資料等語,顯見被告2 人就一般申貸流程尚非 全然不知,而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 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 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2 人卻對委託 代辦之人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公司電話等背景一無所悉, 且從未與對方實際接觸,此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是被告2 人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有悖於常情。 ㈣復依被告陳俊廷自承:江進國說要將存摺提款卡寄到萬明企 業才能辦貸款時,伊也很疑惑,交付帳戶資料時也會擔心帳 戶要不回來,覺得怪怪的,寄完後伊有問江進國能不能拿回 存摺、提款卡,江進國說也不太清楚,伊交付帳戶時裡面的 錢都已領出來了等語,佐以被告陳俊廷於交付帳戶前,上揭 2 金融帳戶餘額確均已提領殆盡,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陳 俊廷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



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於金錢之轉入、轉出 ,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並 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江進國於偵查中供稱 :資料寄過去當天伊等就有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但都未接通 也沒有回電,伊當天晚上越想越不對,想說帳戶可能會被盜 用,隔天伊就要陳俊廷去郵局及銀行掛失或報警,陳俊廷也 說好等語,顯可推知被告2 人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後當日即 已查悉異狀,然被告2 人當下並未有何掛失、報警等處理措 施,足徵其等容認詐欺集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明確。
㈤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自 承:伊有看過這些文宣、廣告,家人亦有告訴伊不要輕易交 付這些東西等語;被告江進國自承:伊在電視有看到侯昌明 說的廣告類型的金融貸款,下面有小字說切勿找不肖業者辦 理,否則後果自負,所以伊知道找不明業者有可能帳戶會被 盜用這件事等語,是被告2 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 自知之甚明,然被告2 人猶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2 人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 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2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廷江進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陳俊廷依被告江進國指示單純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4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 人各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 別對告訴人4 人、被害人4 人詐欺取財,侵害8 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犯罪,竟猶率 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 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 ,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2 人非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因而獲利,犯罪情節較低,又其等前 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品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被害人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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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3年10月22 │撥打電話向趙怡婷佯稱先│103年10月22日18時 │郵局帳戶 │11,999元 │
│ │趙怡婷 │日16時許 │前消費時刷錯條碼,須至│許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致│ │ │ │
│ │ │ │趙始婷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 │103年10月22 │撥打電話向黃偉杰佯稱先│103 年10月22日17時│郵局帳戶 │10,012元、 │
│ │黃偉杰 │日16時51分許│前網路購物刷錯條碼,須│37分、39分 │ │4,512元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黃│ │ │ │
│ │ │ │偉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被害人 │103年10月22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0月22日18時4│上海銀行帳│3,840元 │
│ │程詩怡 │日11時許 │賣成人紙尿布之不實訊息│1分許 │戶 │ │
│ │ │ │,程詩怡上網瀏覽前開拍│ │ │ │
│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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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3年10月22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0月22日17時 │上海銀行帳│5,430元 │
│ │陳盈萱 │日17時許 │賣亞培安素之不實訊息,│30分許 │戶 │ │
│ │ │ │陳盈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5 │被害人 │103年10月22 │撥打電話向陳晨佯稱先前│103年10月22日17時 │郵局帳戶 │14,122元 │
│ │陳晨 │日17時13分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44分許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致陳晨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6 │被害人 │103年10月22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0月22日17時 │上海銀行帳│30,000元 │
│ │陳建璋 │日15時12分許│賣iphone6 之不實訊息,│10分許 │戶 │ │
│ │ │ │陳建璋上網瀏覽前開拍賣│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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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3年10月21 │撥打電話向張邱珮倫佯稱│103年10月22日16時 │上海銀行帳│26,028元 │
│ │張邱珮倫│日16時56分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56分許 │戶 │ │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致張邱珮倫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8 │告訴人 │103年10月21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10月22日18時 │郵局帳戶 │7,000元 │
│ │劉癸森 │日17時許 │賣筆電之不實訊息,劉癸│26分許 │ │ │
│ │ │ │森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 │ │ │
│ │ │ │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 │ │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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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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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