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武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武雄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西事特西餐廳」內,因與稽玉龍討論工程款 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工程安 全帽及店家椅子毆打稽玉龍之身體及頭部,致稽玉龍受有頭 部創傷、左手肘挫擦傷、疑頸部扭傷之傷害。案經稽玉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尤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稽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紹榮、江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2日高市衛醫字3001號診斷書1 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984號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32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僅因工程款債務糾紛,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非佳,所為應 予譴責,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尚能坦 誠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