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773 、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汶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瑋伶」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瑋伶」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汶分別基於偽造署押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 吳怡汶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BOSS時尚酒館」內,為警查獲有妨害 風化行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93 號判決確定)。詎吳怡汶因畏懼被警方查知其需執行觀 察勒戒,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 至翌日(5 日)21時52分許及101 年6 月8 日10時26分許, 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姐「吳瑋伶」之姓名及年籍應訊,並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瑋伶」之署 名、指印及掌印,足生損害於吳瑋伶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 罪訴追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吳怡汶及吳瑋伶之指紋卡片 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 吳怡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2 、3 月間某日,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至高雄市九如路客運站附近 ,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集團之成 員於102 年6 月11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石碧珠佯稱係 其友人「美雲」,因急需用錢欲向石碧珠借款,致石碧珠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石碧珠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怡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刑事警察局照片查詢資 料及比對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9 月20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行為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二)之犯 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代辦信用貸款,對方叫伊先去銀行 開戶,並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伊遂請其母寄上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伊後來再打電話給對方時,對方就一直 敷衍伊,之後電話就都打不通了云云。經查:
㈠ 被害人石碧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局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8 月7 日三民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上開帳戶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 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因素,是 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參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 之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 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之人反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辦理貸款之常情相違;且被告亦自承其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 人之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借款利息、核貸銀行、核貸時間 等細節毫無所悉,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帳戶資 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並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交付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 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 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亦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詐騙促 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具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應可預見將提 款卡及密碼等與個人財產資訊密切關涉之物品交予他人,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 供帳戶資料,顯屬對於該人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之情,予以容任,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 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僅於「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 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 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目的,僅係表 明被訊問人之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 被告於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僅係用以掩 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均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意旨認 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件,偽造「吳瑋伶」署名及指 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
㈡ 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
號4 、6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文件」,其 中於各該文件「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衛教、被抽血者 簽名」欄內之簽名,有由填表人本人簽名之意,固具署押之 性質,然各該文件上之「被通知人姓名」、「受檢人姓名」 欄,則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 內之簽名不具署押性質。縱被告在各該文件之「姓名」欄填 寫「吳瑋伶」,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是附表編號4 所示通 知書上應僅有偽造署名1 枚、紙印1 枚,附表編號6 所示文 件則僅有偽造署名1 枚。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 所示通知書 上有偽造署名2 枚、指印1 枚,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有偽造 署名2 枚,亦有誤會。
㈢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次按所 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 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先生」,作 為「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㈣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所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 既屬同一,且被告就事實(一)已為有罪之陳述,再本案變 更起訴法條乃係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變更為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罪質較輕之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一)中冒名應訊,主觀 上應具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執行各階段中偽造 署押之犯意,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假冒「吳瑋伶」之身分應訊,並在 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吳瑋伶」署押,足生損害於吳瑋 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又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 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 秩序,被害人亦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伶」署名13枚、指印18枚 及掌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檢查紀錄內容屬實簽│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枚 │
│ │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名認證欄 │ │
│ │所檢查紀錄表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枚 │
│ │察室維新小組100年 ├─────────┼─────────────┤
│ │8月5 日調查筆錄 │夜間詢問同意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枚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及│
│ │ │ │指印1 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 │偽造「吳瑋伶」之指印4 枚 │
│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在場人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 │
│ │察室維新小組搜索、│ │ │
│ │扣押筆錄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及│
│ │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指印1 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及│
│ 5 │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指印1 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被衛教、被抽血者簽│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 │
│ 6 │疾病管制處)文件 │名欄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備註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及│
│ 7 │武分局解送嫌疑人健│ │指印1 枚 │
│ │康狀況調查表 │ │ │
├──┼─────────┼─────────┼─────────────┤
│ │100年8月5 日臺灣高│受訊問人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枚 │
│ 8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0年度內1字第5151號│ │ │
│ │妨害風化案件訊問筆│ │ │
│ │錄 │ │ │
├──┼─────────┼─────────┼─────────────┤
│ 9 │100年8月5 日臺灣高│證人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0 年度內1 字第5151│ │ │
│ │號妨害風化案件之證│ │ │
│ │人結文 │ │ │
├──┼─────────┼─────────┼─────────────┤
│ 10 │101年6月8 日臺灣高│受訊問人欄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1年度執字第5888 號│ │ │
│ │妨害風化案件訊問筆│ │ │
│ │錄 │ │ │
├──┼─────────┼─────────┼─────────────┤
│ 11 │指印卡片 │捺印指紋處 │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 枚、│
│ │ │ │指印10枚及掌印2枚 │
│ │ │ │ │
├──┴─────────┴─────────┴─────────────┤
│合計:偽造「吳瑋伶」之署名13枚、指印18枚及掌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