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537號
KSDM,104,簡,4537,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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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9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無故持石頭欲砸向朱玉琴所 有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朱玉 琴之夫謝宜呈制止,許榮樺遂持木棍欲追打謝宜呈,並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謝宜呈恫稱:要跟我打架、拚輸贏、要給你 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宜呈,致謝宜 呈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許榮樺又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腳踢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致令 該車門之板金凹損,對原有之美觀效能造成妨害,而足生損 害於朱玉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琴謝宜呈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三、核被告許榮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即憑藉酒意,無故以前揭言語恐嚇謝宜呈,致謝宜呈心生畏 懼,又以腳踢朱玉琴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使該處板金 凹損,使朱玉琴之財產上權益受損,顯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雖有與謝宜 呈、朱玉琴和解之意願,惟因謝宜呈朱玉琴堅不願和解而 未果乙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 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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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