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18號
KSDM,104,簡,4418,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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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豊儒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黎泰川住處,因債務問題與黎泰川起爭執,黃豊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黎泰川發生拉扯、扭打,致黎泰川 因此受有左眼3×4公分瘀血,舌下0.5×0.5公分撕裂傷及左 膝6×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黎泰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泰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黎宣如秀施文泉王義勝於警詢中之證 述。
(四)大順診所104年7月13日驗傷診斷書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傷害他人身體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次又再犯傷害之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 權益仍欠缺應有之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暨所生危害、因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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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