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56號
KSDM,104,簡,3956,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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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伍芳
      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伍芳吳世宏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伍芳為格上租車之業務員,吳世宏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瑞迪歐專業汽車音響店(下稱瑞迪歐汽車音響店 )之負責人,郭伍芳吳世宏2 人彼此熟識。另熊壽昌則為 郭伍芳之客戶,並於民國103 年10月底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0元委託郭伍芳在其友人莊于霆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具有衛星定位及竊聽功能 之衛星定位追蹤器(熊壽昌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莊 于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郭伍芳熊壽昌委託 後,即與吳世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妨害秘密犯意聯絡,由郭 伍芳以15,000元委託吳世宏裝設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再由 吳世宏豪美科技公司(下稱豪美公司)業務員,以10,500 元購得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及竊聽功能之竊聽追蹤器1 組,嗣 於103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經熊壽昌莊于霆借車後,由 郭伍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吳世宏所經營之瑞迪歐汽車音響店 ,由吳世宏將具有衛星定位及竊聽功能之竊聽追蹤器主機( 廠牌:X 戰警守護神,型號:GH-701,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麥克風裝設在方向盤下,將發報器裝設在 前保險桿,撥打上開門號即可即時竊聽車內人之非公開談話 ,或以預設之帳號及密碼連結網際網路至特定網頁,即可查 詢莊于霆之汽車行經路線,藉以獲悉莊于霆之非公開活動及 竊聽車內之非公開談話。嗣於103 年10月31日數日後某時許 ,因熊壽昌反應該竊聽追蹤器未能發揮衛星定位功能,再由 郭伍芳駕駛上開車輛交予吳世宏,經吳世宏豪美公司反應 ,而由豪美公司免費提供亦具有衛星定位及竊聽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台,再 由吳世宏安裝在該車輛之中央液晶顯示幕後方。嗣莊于霆於 104 年2 月底某日,因車輛耗電量異常而委請技師檢查,發 現上開竊聽追蹤器及GPS 衛星定位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伍芳吳世宏固坦承有裝設上述竊聽追蹤器及GP S 衛星定位器於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分別獲取若干利益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郭伍芳辯稱:熊壽昌稱懷疑 有人要對他不利,且有安全上之顧慮,故委託伊裝竊聽追蹤 器及GPS 衛星定位器,方便隨時掌握車子的位置跟車內情況 ,該竊聽追蹤器其實是一個防盜功能,也可以定位,至於為 何裝在莊于霆開的車上伊不知道,該車不是熊壽昌向伊買的 車,伊也沒有細問云云;被告吳世宏辯稱:被告郭伍芳稱受 客戶委託要在車輛裡裝竊聽追蹤器及GPS 衛星定位器,因為 車子比較高階,怕車子不見,伊沒有查證郭伍芳所言是否屬 實,也不清楚該車實際上是何人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伍芳吳世宏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裝設上述 竊聽追蹤器及GPS 衛星定位器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已獲取 報酬等事實,業據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莊于霆熊壽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照片17張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已為現 今社會的普遍價值,報章雜誌對於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相關 新聞亦多所報導,被告2 人均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伊等既明知裝設在莊于霆車輛內之竊聽追蹤器及GPS 衛星定位器之功能即在竊聽及定位,對於該等設備可能作為 窺視、竊聽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當無不知之理,伊等猶未詳 加查證,而為牟取利益即提供設備,自屬意圖營利提供設備 ,便利他人作為妨害他人秘密或侵害他人隱私之用至明,被 告2 人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具有合理隱私 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 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 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 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 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 知,再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 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 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 他人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 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又其行為



既遂與否,僅以行為人所提供之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即為已足 ,不以該「他人」實際窺見為必要。查被告2 人僅因受熊壽 昌所託,即在被害人莊于霆所駕駛汽車上裝設竊聽追蹤器及 GPS 衛星定位器,並結合通訊網路,藉以得知被追蹤對象之 確實位置,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之2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及同年月31日數日後某時裝 設上開設備,其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 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所提供之設備 可能作為窺視、竊聽之用途,仍為牟利益而提供上開設備, 便利他人竊視、竊聽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助長個人隱 私權遭受侵害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 人與被 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 情況及伊等提供之設備對社會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郭伍芳五專畢業、被告吳世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吳世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郭伍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 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追蹤器主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台 、GPS 衛星定位器主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GPS 天線1 條、GSM 天線1 條、監聽麥克風1 條,雖 係被告2 人作為竊錄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工具,然此扣 案物品均係熊壽昌所有,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熊壽昌供承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3 只,因與本案犯 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末扣案之出貨單,僅係



證明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亦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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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