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娟娟
溫翊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娟娟、溫翊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娟娟、溫翊綾為母女,前均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文殊講堂」之信眾,辛姿娟則係該講堂之長期義工。溫 娟娟2 人前欲送禮予該講堂之法師,經法師交代辛姿娟退回 後,溫娟娟2 人因而心生不滿,常驅車繞行上址按鳴喇叭。 嗣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13時50分許,溫娟娟2 人復駕車前 往上址欲進入該講堂,辛姿娟即會同講堂隔壁之「堅山世紀 華廈大樓(下稱堅山大樓)」管理員朱得勝前往處理,並要 求溫娟娟2 人離去,詎溫娟娟2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溫翊綾對辛姿娟恫稱「我就叫里長來收你 們」、「辛姿娟我很早就想修理你」、「我絕對要叫無名氏 來修理你們,我就不相信沒人可以治你們」、「我絕對要弄 到你都沒生意,不然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讓我抓到」等語; 復由溫娟娟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我叫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 ,看你有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以上開加害於辛姿娟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詞對其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辛姿娟之安 全。案經辛姿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溫娟娟、溫翊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辛姿娟為前開言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從告訴人聽聞被告溫翊綾說「我就叫里長來 收你們」後,回稱「可以啊」之反應,難認其有心生畏懼之 情;且被告溫娟娟稱要「叫警察來」,僅係要警察前來取締 、維護社會秩序,並非以此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事實,除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堅 山大樓管理員)朱得勝、(即堅山大樓住戶)麥舒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 譯文核認屬實,且為被告溫翊綾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叫罵上開言詞,由其中「叫里長來收你們」、「早 就想修理你」、「叫無名氏來修理你們」、「要弄到你都沒 生意,不然你給我試試看」、「我叫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 看你有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依社會通念,核屬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亦確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應認被告2 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之事實。
㈢ 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查告訴人聽聞被告溫翊綾說「我 就叫里長來收你們」後,固雙手插腰回稱「可以啊」一語, 此有前述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詞語不得脫逸其 脈絡而理解,衡諸告訴人講完「可以啊」一語後,即立即轉 身進入「文殊講堂」大門,並將大門緊閉,此情有前述錄影 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佐以告訴人 於本院指述:被告2 人來「文殊講堂」時,其總是相當緊張 、非常恐懼等語,可認告訴人「可以啊」一語應係在無奈、 緊張及倉促之語境下所為,尚不得以告訴人如此之回應即遽 認告訴人並無恐懼之意,況依前述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溫娟娟對告訴人恫稱之語係「你以為我不敢嗎?我叫 警察每天來給你恐嚇,看你有沒有辦法做生意」,顯然提及 叫警察來「恐嚇」告訴人,並表示欲讓告訴人無法做生意, 以此一加害於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此語並非恐 嚇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全不足採,渠 等犯行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溫翊綾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係在同日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送禮遭退,即將怒氣發洩至告訴 人身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承受巨大壓力, 所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實不 宜過寬,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前均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