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84號
KSDM,104,簡,358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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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華」之成年男子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黃振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霞佯稱係其女兒,因投資失 利急需用錢,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9,5000元、3,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秋 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秋霞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予 「黃振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訊息後,自稱「范寶龍」 之成年男子以e-mail和伊聯絡,表示其為合法之博弈公司, 需要存摺、提款卡作資金流向之統合,伊遂依其指示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黃振華」;伊沒交付提款卡密碼云 云。經查:
㈠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自稱「黃振華」之不詳身分男子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秋 霞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後 匯款9,5000元、3,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基隆市農會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 款甚明。
㈡ 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不 知悉公司名稱、地址、連絡電話及確切工作內容之情況下, 即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情本有可疑 。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每隔每5 日匯給伊2,000 元等語(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12頁),被告斯時尚未提供任何勞務,僅 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對價之情,亦與一般應徵工 作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於案發時係一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前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應當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另辯稱未曾提供密碼予對方使用云云,然現今晶片金 融卡之提款卡密碼為至少6 位數以上,一般人顯難以猜知, 且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此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 ,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完全操控之帳戶,斷 無理由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逕自猜測、試驗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甘冒該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或報警處理致 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 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情,應堪認定。
㈢ 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 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情亦 當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自103 年中



旬即無使用,其於交付帳戶之際,上開帳戶內幾無餘額,亦 未向對方確認帳戶之借用期限及歸還時間等情(見偵卷第12 頁),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主觀預見,並 有容任對方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㈣ 從而,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 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130, 000 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惟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未到,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3至18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刑案 科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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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