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546號
KSDM,104,簡,3546,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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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德前因在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 」網站論壇上,與帳號名稱為「loge」之許俊卿及帳號名稱 為「阿楚」之黃楚琳發生爭執,遂分別對許俊卿黃楚琳提 起刑事及民事告訴,其對許俊卿所提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4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對黃楚琳所提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蘇宏德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而知悉帳 號名稱為「loge」及「阿楚」之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分別為許 俊卿及黃楚琳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毀謗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 日22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0 樓之3 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隱私設定為公開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其使用之「宏 德蘇」帳號,張貼「一、茲公佈『臺師大物理系物理教學示 範實驗教室』犯罪者匿名網友帳號之真實姓名。二、前項所 指網站之化名為『loge』之人真實姓名為『許俊卿』;化名 為『阿楚』之人真實姓名為『黃楚琳』。其中,許俊卿之碩 士指導教授為中央大學電機所之『賀加律』教授。三、前兩 項之資料來源:法院及地檢署的調查結果(妨害名譽、恐嚇 罪、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等)。特此" 斬首示眾" 般公佈 ,以敬效尤、以慰天地,肅此」等載有許俊卿姓名、碩士學 歷、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姓名及黃楚琳姓名之個人資料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許俊卿黃楚琳。嗣許俊卿透過網路連結上開 社群網站、黃楚琳經友人轉告,而查悉上情。案經許俊卿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楚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被告蘇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透過臉 書網頁,刊登載有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告訴人2 人 在網路上有不愉快,加上訴訟一直沒有獲勝,很難過,才會 公佈上開資料;伊是單純情緒抒發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許俊卿姓名、碩士學歷 、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姓名及告訴人黃楚琳姓名之文字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 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 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所登載之文字有告訴人許 俊卿之姓名、碩士學歷、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姓名及告訴人黃 楚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觀諸告訴人2 人上開個人基本資 料,乃法院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被告自其 與告訴人2 人之訴訟案件判決中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僅得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詎被告竟仍逾蒐集目的必要範 圍,率爾將上開載有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張貼於臉書 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 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依被告之學經 歷,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隱私權。是被告就告訴人2 人上開個 人基本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 確。
㈢ 又被告於前開臉書網頁上書寫之文字有「犯罪者」、「特此 " 斬首示眾" 般公佈,以敬效尤、以慰天地」等文字,該等



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2 人為犯罪者,對告訴人2 人有負面評 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格聲譽,且被告對告訴 人2 所提之刑事及民事告訴,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訴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犯罪者」指謫告訴人2 人並非屬實 ,且告訴人2 人之姓名及學歷為其私領域事項,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一公開於眾之作為, 從時間、原因、場合、方式等觀之,可認係無端為之,是綜 參被告之學經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得以共聞共見之網頁上 接續張貼上開文字,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屬 加重誹謗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關於告訴人2 人上開個人基 本資料之文字非無真實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21 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社群網 站,張貼內容相同文字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顯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間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 罪處斷。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為黃楚琳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告訴人為許俊卿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一時氣憤,刊登告訴人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至臉書 社群網站,侵害告訴人2 人之隱私權,實有可議之處,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料,素行尚可、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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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