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
智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純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純琦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將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取得前述視聽著作之截圖 8 張重製後,上傳至帳號「v8747v8747」之露天拍賣網頁, 用以刊登販賣Bliss 手鍊鈦鋼手繩之訊息,使不特定人進入 前述露天拍賣網頁即可瀏覽前述截圖,而非法公開傳輸之。 嗣經三立公司人員於103 年3 月15日上網搜尋,發現該網頁 內容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程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即上訴人)林純琦、 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2頁正面),均同意得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鳳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卷附戲劇節目 製播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賣家帳號「v8747v8747」於 露天拍賣所使用之照片、「回到愛以前同款徐海琳魏蔓陸希 唯姚元浩Bliss 手鍊鈦鋼手繩」網頁列印畫面、會員基本資 料(警卷第6 頁至第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 . . 五、攝影著作。. . . 七、視聽著作。」同條第2 項 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另 主管機關依前述授權,訂定之例示內容,其中,「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視聽著作」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 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 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內政部81年6 月10日台 (81)內著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擷 取之畫面係出自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視劇,經視聽 設備顯示之影像,且能附著於適於顯示該等圖樣之任何媒介 物,性質上應屬「視聽著作」。
㈡、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稱「公開傳輸」,則係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 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經查,被告擅 自重製告訴人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述視聽著作後, 將之上傳張貼於前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 覽告訴人之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網路搜尋後重 製前述視聽著作之截圖,隨即上傳至前述拍賣網站網頁後, 前述截圖即處於使不特定人得瀏覽之狀態,而公開傳輸。被 告前述重製行為係為實行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公開傳輸之犯 行所為,且重製後旋即上傳而為前述公開傳輸行為,二者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2 罪名,因被告將前述視聽著作之截圖公開傳輸至其拍賣網 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 單純擅自重製前述視聽著作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述犯行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然依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 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即散布權之 客體係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而未 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然被告並 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截圖交易或流通予他人,其所 為並非散布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散布罪嫌,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涉犯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院二卷第32頁反面),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 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述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而可評價為一行為,業如前述。至集合犯係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所犯前述2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前述規範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重製 或公開傳輸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原審認此部分應論以 集合犯,應有違誤(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 號、第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述 視聽著作之截圖公開傳輸至其拍賣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前述視聽 著作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認應依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亦有違誤。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侵害告訴人製播戲劇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 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貼上開重製 戲劇畫面照片,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前有違反 商標法之前科素行,尚在緩刑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量刑之理由,業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無理由。惟原審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受法律保 障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前述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智慧結晶,破壞我國政府透過立法、執行所建立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貼前述重 製戲劇畫面照片,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前有違 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尚在緩刑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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