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64
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因其曾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地下1樓美食街之「品福自助餐」任職,故而知悉現金 存放之位置,遂於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43分許,至「品 福自助餐」櫃臺處,見「品福自助餐」負責人甲○○所有 之零錢袋置於櫃臺下方櫥櫃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零 錢袋共計新臺幣(下同)953元得手。嗣甲○○於同日上 午11時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鳳農市場之機車停車格,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置物箱內有該機 車行車執照1張)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 車。
(三)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286 號病床處,徒手竊取丁○○所有,連接於病床附近插座上 充電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外裝紅色手機殼,價 值約8,0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至上午5時許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大樓0樓0000病 房內,徒手竊取置於AB病床處,己○○所有之SONY廠牌黑
色手機(外裝紫色皮套)、紅米鐵藍色手機(外裝粉紅色 皮套)各1支及置於C病床處,乙○○所有之ASUS廠牌黑色 手機(外裝粉紅色手機殼,價值約10,000元)1支,得手 後將上開竊得之SONY廠牌手機、紅米手機、ASUS廠牌手機 及手機充電線置於上開(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SAMSUNG廠牌手機則放於其身上。嗣己○ ○、乙○○、丁○○於同日上午6時前陸續發現所有之手 機失竊,向高雄長庚醫院之駐衛警反映,駐衛警報警後, 經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庚○○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兒童大樓0樓0000號病房外走動,嫌 疑重大,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民眾掛號區查獲庚○○,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SAMSUNG廠 牌粉紅色手機1支(已由丁○○領回),嗣經庚○○帶同 警方至醫學大樓急診室前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已由丙○○領回),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 扣前揭SONY廠牌手機、紅米手機(均已由己○○領回)、 ASUS廠牌手機各1支(已由乙○○領回)及手機充電線1條 (已由丁○○領回),始查悉上開(二)、(三)全情。二、案經丙○○、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40-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0頁、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己○○、乙○○、證 人即查獲員警趙啟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一卷第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5-16、18-22頁、104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4-46頁),並有品福自助餐店所裝設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0-17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24頁)、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7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4-36頁 )、扣押筆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3-24、37-43頁)、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警二卷第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 二卷第31-3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 偵二卷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事 實欄一、(一)、(二)各一罪、事實欄一、(三)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罹患輕度 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佐(見警 二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就 本件案情均能清楚為自己之利益為答辯,並撰寫脈絡清晰之 自白書,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 為舉止等情形均未有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 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以 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分別為零錢953元、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手機4支,行竊之方式均係徒手為之,暨行竊之地點( 事實欄一、(三)之地點均為長庚醫院之病床處)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情狀(事實欄一、(二)、(三)竊得之物 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二卷第 26-29頁),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係因檢察官轉介 調解時被告已受羈押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 錄、矯正簡表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642號卷第2頁背面 、第12頁背面)),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事實欄一、(一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輕度精神 障礙者(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業如前述 ),暨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廚師、現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2頁、警二卷 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係於短時 間內(約3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