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義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41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正義於民國104 年4 月 9 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49 巷旁,見屬被 害人洪雪芳所持有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放置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車得手,隨即將甲車騎回桂陽路住家 地下停車場擺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洪雪 芬之證詞,及扣案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 地將非其所有之甲車騎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於104 年4 月9 日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青春檳榔攤(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檳榔攤)買檳榔,返家時,因當天 有吃感冒藥,意識昏沉,一時不察,見其所持之乙車鑰匙, 能發動停放在檳榔攤附近(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49 巷旁)
之甲車,誤以為是乙車,即將甲車騎回家,置於住處地下室 之停車格內,隔天(10日)下午發現自己騎錯車後,旋至桂 林派出所報案,其並無竊盜之故意及行為等語。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16時57分許,將停放在高雄市 小港區桂陽路149 巷旁之甲車騎走,擺放住家地下室停車格 ,嗣警方於翌日(10日)下午尋獲甲車乙節,有證人洪雪芳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相關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警 卷第5-8 、14、19、21-24 、28頁、簡字卷第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五、次查,被告之母郭王仙女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欲出門之際 ,發現停在住家地下室停車格之機車係甲車,而非被告所有 之乙車,即詢問被告前日(9 日)是否有將乙車騎回來,被 告一再堅持其有以自己之鑰匙騎乘乙車返家,惟下樓確認後 ,竟發現其不慎誤騎甲車,郭王仙女遂協同被告前往桂林派 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被告騎錯車,最後警方有在桂陽路找 到乙車等情,業經證人郭王仙女證述綦詳(易字卷第33背面 -35 背面頁)。復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立瑋結證:被告 及其母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至桂林派出所,一開始在門外 徘徊,後來才進來報案稱渠等之停車格停了一臺來路不明之 機車(即甲車),平常使用之乙車卻不見蹤影,因前一天( 9 日)其有受理甲車遺失案,且已看過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因此研判甲車與被告有關,繼而到被告家地下室查看,果然 發現甲車,另於同年月11日晚間,巡邏員警在桂陽路與桂明 街交叉口尋獲乙車等語一致(易字卷第36背面-41 背面頁)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車行照、蒐證照片及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9-11、20、32-35 頁)。足認被 告一經發現誤騎甲車回家,旋即報警處理,衡情若其確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竊取甲車得手,應無主動將甲車下落通報警方 ,而敗露其犯行之可能。
六、再查:
㈠被告之胞姊郭佳綾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簡 字卷第26-29 頁),表示被告因過往工安事故而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就診證明、工作資料為佐(簡字卷第31-47 頁);由本 院開庭時觀察所見,被告針對問話之回應聲音非常微小,無 法一問一答,幾乎全程須倚靠輔佐人幫忙溝通,審判程序方 得進行(易字卷第14-16 頁),因認被告由於精神疾患,而 有認識能力、行為能力欠佳之情形無訛。
㈡其次,證人許立瑋證稱:其在查看甲車遺失之監視錄影畫面
時,就覺得被告精神不太正常,走路搖搖晃晃,先以自己( 乙車)的鑰匙插入某臺機車未果後,才又走向亦停放在同處 之甲車,結果可以該鑰匙發動,即直接騎走,離去前還丟安 全帽;翌日(104 年4 月10日)被告前來派出所報案,作筆 錄時不太能了解其問題的意思,沒辦法答話,講話很小聲緩 慢,其更覺被告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易字卷第39、40背面-4 1 頁)。證人郭王仙女亦結稱: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當天 就說他有吃感冒藥,昏昏沉沉乙節明確(易字卷第35背面-3 6 頁),可見被告前揭因吃藥意識不清而騎錯車之辯詞,非 全然無據之虛言。
㈢證人許立瑋又結證:被告住處、檳榔攤、被告騎走甲車處及 最後尋獲乙車之地點均相近,皆在步行10分鐘內可達之距離 (易字卷第48頁GOOGLE地圖參照,編號A 為乙車最終尋得地 ,編號B 則係檳榔攤暨甲車遺失地);另根據其辦案經驗及 前輩傳授所得,甲車乃80年間出廠之豪邁125 型號機車,隨 便一支鑰匙(不需是原配鑰匙)即可發動等情在案(易字卷 第39-40 、41背面頁)。被告既因本身原有疾病、服用感冒 藥,而於騎乘甲車當時處於意識昏沉不明之狀態,且甲車、 乙車停放地點非遠,乙車鑰匙又可成功發動甲車,則被告因 精神不清誤騎甲車一事即屬可能,本院自難遽謂被告係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騎乘甲車返家。
七、況被告取得甲車後,即將甲車停放在住家地下室,不僅無任 何掩蔽其行為、避免他人發現之舉措,亦未就甲車有變賣、 拆卸零件等銷贓處分,最後甚至主動將其占有甲車一事通報 警方,業如前述;而證人許立瑋亦證稱:本件不太像是偷車 ,因為被告家距離甲車遺失地實在太過接近,且被告並無前 科,故警方研判被告應該是真的牽錯車,只是因為被害人有 報案,所以才移送給檢察官判斷等語(易字卷第39背面、41 背面頁),益徵被告無何竊盜之故意及行為,實無從以該罪 責相繩。
八、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竊盜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 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