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2號
KSDM,104,易,80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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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理雲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63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
3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理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理雲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見鄭O樁將其所有之捷安 特廠牌腳踏車(防竊標碼:BG0000000 號,下稱系爭腳踏車 ),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附近某處而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腳 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7 月1 日20時10分許 ,龔理雲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橫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查詢發現系爭腳踏車為失 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O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O樁、楊富祥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龔理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1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 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O 樁、證人即永祥自行車行員工楊富祥、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卓 材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警卷第6 -11 、19-21 頁、易字卷第34-4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商業會計法及竊盜 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 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 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系爭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 人鄭O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且告訴人鄭O樁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易字卷第33頁、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42背面 頁參照)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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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