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5
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靜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靜玉與楊智雄(業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上午10時許,由楊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郭靜玉,機車後方拖自製手推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廢棄工廠內,合力徒手竊取蘇明發所 有放置該處之長串圓形鐵製零件21串得手後,放置於前開自 製手推車,由楊智雄騎乘機車與郭靜玉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 ,欲轉賣變現。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 鳳林二路與溪洲二路口之資源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扣得上開鐵製零件21串(已發還蘇明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卷〈 下稱院二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郭靜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乘坐由 同案被告楊智雄所騎上開機車至上開廢棄工廠,搬運鐵製零 件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因同案被告楊智雄告 知鐵製零件為向他人購得,要求伊陪同前往搬運變賣,伊對 於楊智雄當天係竊取他人之物一情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乘坐楊智雄所騎上開機車, 機車後方拖自製手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廢棄工廠內,楊智雄有徒手竊取蘇明發所有,放置該 處之長串圓形鐵製零件21串得手並放置於前開自製手推車後
,由楊智雄騎乘機車與郭靜玉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區鳳林二路與溪洲二路口之資源回收 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高雄 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4頁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10頁、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4、74、 78-7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明發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孫志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75-77頁、第121-124頁)、同案被 告楊智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2頁、第9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92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3頁、104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4、74、78-7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2、27、28頁),及上開鐵製零件 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另同案被告楊智雄於上開時地 竊取鐵製零件21串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9日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2-1頁至第92 -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7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自承前揭行竊地點為無人之廢棄工廠,同案被告楊智雄 行竊上開鐵製零件之際並無人在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26頁 反面),參以竊盜現場照片所示確為無人使用之鐵皮工廠, 被告自行進入該地,未得何人允准即取走至於現場之鐵製零 件,其主觀上對於渠等所拿取之鐵製零件屬他人所有之事實 ,應有相當認識。被告雖辯稱該鐵製零件為楊智雄購得,為 楊智雄之物,非他人之物,楊智雄要求伊陪同前往搬運變賣 云云。惟本件廢棄工廠為蘇明發所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智 雄所竊取之上開鐵製零件係蘇明發置上開廢棄工廠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蘇明發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亦據此將上開鐵製零件發還蘇明發具領保 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同案 被告楊智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竊取上開鐵製零件,並未向 他人購買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足見上開鐵製零件並非 楊智雄所有,而屬蘇明發之物無誤。再被告就同案被告楊智 雄何時告知該鐵製零件係向他人購得一節,先稱楊智雄在搬
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方告知(見院二卷第117頁),又改 稱係在搬運之後,楊智雄才告知伊云云(見院二卷第117頁 反面),於聽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雄交互詰問之證述後, 隨即改稱楊智雄在搬運前就已經告知上情,被告所述前後不 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雄雖始終 否認被告知悉本件竊盜犯行,並證稱:伊要求被告陪同前往 搬運變賣向他人購得之鐵製零件云云(見院二卷第121頁反 面-第122頁),但楊智雄對於其何時告知被告上情後要求陪 同搬運一節,先稱:「在警方查獲之後告知」,復隨即改稱 :「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22頁),則楊智雄是否曾 告知被告上開鐵製零件係向他人購得一情,即屬有疑。再者 ,就楊智雄買受上開鐵製零件之價格證稱:伊係以每1公斤3 塊半之價格向他人購入云云(見院二卷第123頁),被告則 供稱:當時被告知每公斤1塊錢向外包廠商買受等語(見院 二卷第118頁),互核渠等說詞,容有出入,被告所辯同案 被告楊智雄曾告知伊上開鐵製零件係向他人購得云云,並非 實情,不足採信。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一情為真,則被告 何以在同案被告楊智雄以上開理由要求幫忙之際,未就賣家 為何人、有無做成買賣契約書、為何選在廢棄工廠交貨等節 詢問同案被告楊智雄,其與同案被告楊智雄一同抵達廢棄工 廠,未見到賣家前來交貨,而係由楊智雄自行取貨之際,楊 智雄應如何將貨款給付給賣家、賣家是否為該廢棄工廠及鐵 製零件之所有人等節,向同案被告楊智雄確認,此與常情顯 有不符,稽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雄二人於103年6月6日, 一同騎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後,侵入高雄市 ○○區○○路00號4樓,涉犯竊盜未遂罪,為警當場逮捕, 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判處二 人罪刑(僅構成共同侵入住居罪,見院二卷第80-2、80 -3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智雄一同進入他人住宅為警當場逮 捕,以一般常人均有知悉可能涉嫌犯罪後,恐招致嫌疑,當 避免從事相同行為之心理,被告竟於犯前開案件甫4個月, 即與同案被告楊智雄再度一同到無人之廢棄工廠搬運鐵製零 件,且就該物究為何人所有一情,均未加以確認,足認被告 已知上開鐵製零件為他人之物,而仍與同案被告楊智雄加以 竊取甚明,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心存僥倖狡辯之詞,並 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自承 伊至前揭廢棄工廠幫楊智雄搬本案之鐵製零件到資源回收場 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院二卷第104、106頁),共同被 告楊智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際均供稱:行竊當日由 伊騎機車,以臀部將自製手推車之前端「ㄇ」字形把手壓在 機車上,於機車後座搭載郭靜玉至前揭廢棄工廠竊取鐵製零 件21串欲變賣,被告郭靜玉陪同伊一起去拿等語(見警一卷 第2頁、偵二卷第6頁、院二卷第78-79頁),且證人孫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溪洲二路見到同案被告楊智雄 騎機車載被告,後面有一台手推車(以檢察官席木桌舉例, 經當庭測量長約148公分、寬約80-90公分、高約85公分), 因同案被告楊智雄與被告是背對背,由被告向後坐且搬運之 物並非一般資源回收物,遂起疑於同案被告楊智雄與被告進 入資源回收場後上前盤查,被告坦承鐵製零件為廢棄工廠所 載運出來,其後帶伊到廢棄工廠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第 76頁背面),被告客觀上既然與同案被告楊智雄一同前往廢 棄工廠載運該鐵製零件,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二人間有竊 盜行為之行為分擔,且上開鐵製零件之取得地點為廢棄工廠 ,該廠區內之物屬他人之物,被告主觀上就此已有所認識, 已如前述,而竟與同案被告楊智雄一同竊取,其二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智雄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有公共危險、毒 品、侵入住居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院二卷第89-90頁),法紀觀念偏差,素行不良, 本應予深責;惟兼衡本件竊取財物為廢棄工廠內之零件,價 值尚屬輕微,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 同意不欲提起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所生危害非鉅 ;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現 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曾經開過刀之身體狀況等語(見院二卷 第79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同案被告楊智雄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