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誠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
4號、104年度偵字第6327號、104年度偵字第10078號、104年度
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威誠明知王忠信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天壇」附近空地所交付之 青銅香爐架2只,係王忠信於當晚稍早某時前往上址「臺灣 天壇」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二、案經黃老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威誠固坦承認識王忠信,並曾於103年12月6日晚 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信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王忠信於103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至上址之「臺灣天壇 」竊取1個香爐蓋、2個青銅香爐架及4個青銅花瓶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3年 12月7日凌晨(應為103年12月6日晚上)從「臺灣天壇」 左側欄杆爬上窗戶開窗,然後攀爬入內,我先竊取4個青 銅花瓶用手推車推至地下一樓左側側門,但見到旁邊有2 個青銅香爐架、1個香爐蓋,我就一起放置到手拖車上推
出側門,推至後面住家前空地,然後打電話給張威誠等語 (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老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7日晚間 發現「臺灣天壇」有遭偷竊,損失1個香爐蓋、2個香爐架 及4個青銅花瓶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8頁);而依通聯 紀錄顯示,王忠信係於103年12月6日晚間9時54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張威誠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二卷第29頁、第35頁、第66頁), 對照王忠信上開證言,足見王忠信係於103年12月6日晚上 9時5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張威誠前,即已於同晚稍早某時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又證人即大晉資源回收社業者黃沛晴 於警詢時證稱:王忠信於103年12月7日下午約1、2點左右 有拿2個青銅花瓶到我們公司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偵二 卷第45頁背面),與證人即銅滿企業行業者黃潔湄於警詢 時證稱:王忠信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有拿2個青銅 花瓶來變賣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背面),堪認王忠信於 103年12月7日有各拿2個(共4個)青銅花瓶分別到大晉資 源回收社及銅滿企業行變賣,是同案被告王忠信有於上開 時地竊取1個香爐蓋、2個青銅香爐架及4個青銅花瓶等物 品一節,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信於警詢時證稱:我竊得1個香爐 蓋、2個香爐架及4個青銅花瓶後,就用手推車推出側門, 推至後面住家前空地,然後打電話給張威誠,張威誠就開 小貨車過來載2個青銅香爐架,由他自己去變賣,然後我 就先將4個青銅花瓶及香爐蓋放在荔枝園的工寮內,再分 兩次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7日(應為6日)那次,我偷完 之後打電話給張威誠,跟他說我有偷到東西,太大,請他 過來幫我載2個香爐架,他就把那2個香爐架載走,但我不 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5-26頁),參以王忠 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分別於103年12月6日 晚上9時54分許及10時20分許撥打被告張威誠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節,為被告張威誠所是認(見 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29頁、第66頁),堪以佐證王忠信證稱於偷完東 西有打電話給被告張威誠等語非虛;再依被告張威誠與王 忠信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於通話時被告張威誠所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亦在「臺灣天壇」所處之高雄市大樹區 內(見偵二卷第66頁),堪認王忠信竊得上開物品後打電
話給被告張威誠時,被告張威誠已在「臺灣天壇」附近, 則王忠信證稱被告張威誠有前往「臺灣天壇」載運其所竊 得之物品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再酌以王忠信至大晉資源 回收社及銅滿企業行所變賣之物品,亦僅有其所竊得之4 個青銅花瓶,而不含其所竊得之青銅香爐架2只,則衡諸 常情,王忠信既係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上開物品後變賣,如 非已將所竊得之青銅香爐架2只交予他人,應無不連同青 銅香爐架一起變賣之理,是王忠信證述青銅香爐架2只係 被告張威誠載走,由被告張威誠自行處理等語亦未與上情 互相矛盾。另王忠信嗣後又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3 月3日至「臺灣天壇」行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忠信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老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二卷第7-8頁,警三卷第10-15頁,偵三卷第18頁 ),應堪認為真實,是同案被告王忠信雖有多次至「臺灣 天壇」行竊之紀錄,卻能清楚證述其於103年12月6日此次 所竊得之部分贓物有交付被告張威誠收受,且其證稱有打 電話給被告張威誠一節又與通聯紀錄相符,足認其記憶上 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綜合上情,同案被告王忠信證稱: 被告張威誠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我所竊得之青銅香爐架2只 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再依證人王忠信所述,被告張威誠係於晚上10時20分許接 到王忠信之電話後,而前往「臺灣天壇」附近收受青銅香 爐架2只,且被告張威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王忠信有打電 話要求幫忙載東西,則被告張威誠所收受之青銅香爐架既 非隨手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一般人於收受上開香爐架時 ,應會對其來源有所懷疑,且王忠信又於接近深夜時分交 付上開香爐架予被告張威誠收受,則衡諸常情,被告張威 誠豈可能不知其所收受之香爐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王 忠信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張威誠知道東西是我偷來的 ,我跟他說看他有沒有空,有的話請他來幫忙載一些比較 重的東西,他到場後,我有當面跟他說這些東西都是我偷 來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頁),是被告張威誠明知其 所收受之青銅香爐架2只為同案被告王忠信所竊得之贓物 一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張威誠雖辯稱:我沒有去載香爐架,可能是因為他以 前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所以他才這麼說云云,然查: 被告張威誠於偵查中供稱:王忠信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載東西,他跟我說要載兩個蓋子,那天我有事情,就沒 去載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 忠信當天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跟他說在臺南工作
,就這樣掛掉電話,他也沒有再打過來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是被告張威誠對於上開時間其與王忠信間 之對話內容,前後說法已有差異;再參以王忠信分別於10 3年12月6日晚上9時54分許及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張威誠,且其中10時20分許之通話時間長達537秒(等於8 分57秒)之久一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6 -67頁),堪認被告張威誠與王忠信於「臺灣天壇」在103 年12月6日晚上遭竊之時點,彼此有密集且長時間之電話 聯繫,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張威誠於接聽王忠信 來電時已身在高雄市大樹區附近而非臺南地區,是被告張 威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忠信僅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 在那裡,我跟他說在臺南工作,就這樣掛掉電話,他也沒 有再打過來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實難採信。另 被告張威誠雖於偵查中辯稱那天有事情,就沒去載東西云 云,然被告張威誠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當天究竟 因何事情而未前往,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張威誠 於王忠信竊得上開物品後,又確有出現在「臺灣天壇」所 處之高雄市大樹區附近,是被告張威誠於偵查中僅空泛辯 稱:因那天(晚上)我有事,未應王忠信之邀前去載運東 西云云,亦難採信。雖被告張威誠另辯稱:因為之前沒借 錢給王忠信,所以王忠信才說我有前往載運香爐架云云, 然被告張威誠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其與王忠信間有何仇怨, 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是否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 疑,而王忠信與被告張威誠僅為朋友關係,王忠信又否認 其與被告張威誠間有仇怨存在(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審 易卷第43頁),實難想像王忠信有何構陷被告張威誠之動 機,況如王忠信對被告張威誠有宿怨存在,則王忠信又豈 會於接近深夜時刻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威誠前往上址收受贓 物,故被告張威誠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威誠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張威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張威誠收受王忠信行竊之贓物,使財產犯罪被害人難以 找回其損失物品,損害因而擴大,更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43頁) ,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