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秀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秀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李秀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昌水泥製品有限 公司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 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 人可能性。於民國103年8月23日9時許,依林李秀貞個人情 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以鎖鍊或 防護措施控制犬隻,亦未關閉上址大門,而任由犬隻自由行 動,適有蔡親宜步行行經上址外側人行道,前揭2隻犬隻竟 衝出上址大門,並對蔡親宜狂吠追趕,致蔡親宜因閃躲而跌 坐於人行道,並受有薦尾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親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 或檢察官,然於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9條 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 以在場之機會,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 、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 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 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 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該勘驗筆錄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係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實施勘驗後所做成,被告雖於準 備程序中質疑檢察官至上開處所內對犬隻拍照、要求告訴人 指認等而有勘驗不當情形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業已指陳犬隻
係自上開處所內跑出,上開處所內外自均屬於勘察之地點, 復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檢察官既已行勘驗自應命告訴人就 相關事證予以指認,否則僅需命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即可,是 被告所辯稱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顯不 可信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前揭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之重仁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 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職務上獲悉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 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 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以前揭規定,即得為證據。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質 疑其真實性,惟被告僅空言告訴人不願隨同其就醫云云,尚 未達釋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 難認其辯解可信,是上開文書自得採為證據。
三、至本件證人洪晉揚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訴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該證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另被告復未 釋明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偵查 中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 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李秀貞固坦承有於上開處所飼養犬隻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所飼養的狗均關在籠 內,且都很乖,不會咬人,告訴人係被流浪狗嚇到,而且其 在派出所看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的樣子云云。經查:(一)告訴人蔡親宜於上開時、地為犬隻狂吠、追趕而受到驚嚇 ,因而跌坐人行道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復有重 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及病歷(偵卷第15 至16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 佐,細觀卷附現場照片,為由紅磚鋪設之人行道,並有栽 種行道樹,行道樹花圃另以白色水泥磚圍起,高度高於紅
磚地面,行人行走若未注意時確有遭絆倒之可能,是告訴 人指訴因受到驚嚇且後退時重心不穩而跌坐水泥磚上,即 非屬無據;再以,告訴人係指稱往後跌坐,亦核與其薦尾 椎處受傷相符:復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何 前仇舊隙,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綜上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狂吠、追趕致告訴人受到驚嚇之犬隻來源為何,據告訴 人具結證述係自上開處所鐵門內跑出等語在卷可憑,而告 訴人行走於人行道上,依卷附照片可知,人行道上並無其 他遮蔽物,從而,若告訴人前方本有其他犬隻存在,自無 未看見之可能,是其陳述尚非無據;再經證人洪晉揚到庭 具結證述:其於103年8月23日晚上值備勤,告訴人有到派 出所報案,其受理後有前往告訴人所指地點查看,下車就 有聽到狗叫聲,聲音此起彼落,當時鐵門有關上,其按門 鈴後約10分鐘被告才出來開門,等待期間其從鐵門門縫往 內看,有看到幾隻中、大型犬,沒有關在鐵籠裡,其詢問 被告,被告表示係其所飼養之流浪狗等語(本院卷第35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處所內有飼 養犬隻,堪認被告於上開處所確有飼養犬隻數隻,並未予 拘束,且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較易警覺,聽聞證人於上開處 所門外即有吠叫不止等情,從而,若上開處所鐵門未完全 關閉,則犬隻聽聞鐵門外有人,實有衝出吠叫以護衛其所 在地之可能性。至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4年5月14日前 往上開處所勘驗時,現場犬隻雖大部分關於籠內,有現場 照片12張附卷可參,惟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檢察官到場勘驗 時已將近9個月,被告業已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自存有改變犬隻飼養方式之可能性,是尚難以檢察官勘驗 時犬隻在鐵籠內即認案發時犬隻亦受到拘束。是勾稽告訴 人及證人洪晉揚所證述,實屬可採,堪認狂吠、追趕致告 訴人受到驚嚇之犬隻係來自上開處所由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
(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流浪狗驚嚇,且告訴人不能指訴犬 隻花色,另其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云云,並提出民族 一路上流浪狗照片4張為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拍攝於104年7月1日、6日,並非本件發 生之103年8月23日,2者更距離約10餘月之久,自不能以 事後有流浪狗行經相同地點,即認10個月前亦係流浪狗行 經該處驚嚇告訴人;再者,人類於受到驚嚇時,因為情緒 起伏波動劇烈,而有影響注意力及記憶力之可能,本件告 訴人即係受到驚嚇而閃避始跌坐在地,且發生時間極短,
是告訴人確有就部分細節未及注意或記憶不清之可能,難 以僅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採;又查,被告認告訴人 並未受傷,僅係以告訴人不願至其指定醫院就診,且外觀 看不出來為由,惟至何醫院就診,係屬個人主觀衡量醫療 品質、時間、金錢、信任度等因素後之選擇,並無絕對對 錯可言,告訴人自得依其自由意志至合格醫療院所就診, 而無依循被告建議之必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載為薦尾椎挫傷,是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受衣物所遮蓋, 尚難從外觀予以評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 人就診病歷所記載,此有病歷在卷可參,自非無端撰寫, 況被告既非醫師亦無問診或以醫療儀器檢驗,即空言告訴 人並未受傷,顯係臆測之詞。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 飼主自應負有前揭義務,而依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客觀上不 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肆意跑離上 開處所,並對路人即告訴人吠叫、追趕,告訴人因而受到 驚嚇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侵 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疏未為之,致其所飼養犬隻追趕、吠叫 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雙方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 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