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89年度,11號
TPHV,89,勞上易,11,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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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銅
   上 訴 人  鈺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雲輝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三十二弄十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鈺承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甲○○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甲○○之父張銅為節省保險費,告以其子馬上要當兵,不要辦勞工保險,之後發 生本件事故,應認為甲○○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㈡依慶生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記載甲○○傷害,左拇指末端指骨  截指少一‧五公分云云。又手指殘缺,拇指係指缺損一指節以上;手指喪失機能  :在拇指係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或末節切斷  二分之一以上者。再拇指殘缺者─貳貳零日,喪失機能者─壹陸零日,遠位指骨  部分缺損未達二分之一指節者─肆拾日,以上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均訂有明文。  甲○○左拇指末端指骨截指少一‧五公分。或為遠位指骨部分缺損未達二分之一  指節者─肆拾日,或指喪失機能者─壹陸零日,或拇指殘缺者─貳貳零日,要非  原判決指稱給付標準為二百四十日,勞保局函復鈞院之評定結果未考慮慶生醫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記載甲○○傷害:左拇指末端指骨截指少一‧  五公分,尚非正確公允。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鈺承企業有限公司 應再給付甲○○三十七萬三千元。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甲○○出院後其殘廢上肢手指機能障害屬一○二項目: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為十一 等級。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雇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



二巷三二弄十六號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子剪裁機操作員之工作,月薪二萬一 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工作中(一人分配一台剪床工作) ,有同事黃義棟走來甲○○這邊,誤踏剪床之開關機器往下切,甲○○因閃避不  及,左手大拇指被切斷,造成職業災害,導致甲○○左手大拇指截斷成殘,即使  治癒後亦無法恢復原有之勞動力,身心所受創痛之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給付標準為二二○日,如因工成殘加給百分之五十,共計三三○  日平均投保薪資,甲○○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一日所得平均七百元,為此鈺承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殘廢補償計二十三萬一千元,又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來回醫院複診車資  費用一萬元,另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甲○○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二十萬  元,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共計應賠償甲○○伍拾肆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鈺  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鈺  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不服,各自上訴)  。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其所有之裁剪機安全性甚高,員工正常操作應在裁剪機  「正面」操作,因機器之構造其正面無間隙,無手指伸入機器致遭受傷之虞,而  員工不能到裁剪機之背面操作,因機器之構造其背面有間隙,恐手指伸入致傷之  虞。本案甲○○不在裁剪機正面以正常操作機器,無緣無故到裁剪機背面,且絕  對禁止伸手入機器,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將其左手拇指一小部分伸入  機器間隙,致遭壓傷(姆指半邊指甲部位,並非整根左大拇指),甲○○與有過  失。案發當時,第三人黃義棟已停止在裁剪機前執行其裁剪職務,亦無踩踏離地  面約一尺之開關之可能,是以第三人黃義棟並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侵權  行為(誤踏開關),又甲○○並未喪失勞動能力,此由甲○○繼續在鈺承企業有  限公司公司從事原有工作,經徵召入伍服役始離職,並服役近一年可知,且甲○  ○已經與第三人(受僱人)黃義棟達成民事和解,受領和解給付完畢,按甲○○  已受領黃義棟拾壹萬元之賠償給付,此部分甲○○自不得再向鈺承企業有限公司  為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又甲○○已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效力及於鈺承  企業有限公司,茲甲○○已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則對超過拾壹萬元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即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故不得再對鈺  承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袋六件、起訴書、診斷證明書 、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書、勞工保險卡、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刑事 判決、停役證明書、國民兵役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書函為證,鈺承企業有限公司甲○○與第三人黃義棟係其員工,甲○○於工作中受傷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雖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否認係第三人黃義棟過失所致,並以第三人黃義棟 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甲○○之行為為據,惟查:本件甲○○受傷時之 目擊證人汪宗松於原法院結證稱:「甲○○受傷時我在機器左手邊約四公尺,當 時黃義棟在操作裁剪機,因為尺寸不準,黃義棟在前面操作,甲○○在那邊撿料 子,當時甲○○要檢布料起來讓黃義棟量尺寸時就受傷了,...,機器是以手 動,有啟動及停止按鈕,甲○○黃義棟過去開啟機器以後甲○○才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第三人黃義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與甲○○和 解,並賠償十一萬元,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刑事案件筆錄可稽 ,苟非第三人黃義棟過失行為所致,當無賠償甲○○之理,又「甲○○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工作左拇指部分截斷,左拇指末端指骨百分之八十截除,施 行全層皮膚植補皮形成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其殘廢上肢手指機 能障害一○二項目: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為十一等障級,其傷勢半年後即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當日來院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一張,尚無法從事電子剪裁機之工作」 等情,亦經甲○○就診之慶生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慶醫秘字第四一六號函復 原法院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頁),鈺承企業有限公司雖又以慶生醫院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記載甲○○傷害,左拇指末端指骨截指少一‧五公分  主張或為遠位指骨部分缺損未達二分之一指節者─肆拾日,或指喪失機能者─壹  陸零日,或拇指殘缺者─貳貳零日,要非原判決指稱給付標準為二百四十日云云  ,然經本院檢送包含上開慶生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X光片  等請勞工保險局評定甲○○之殘廢等級及補償費日數,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以八九保給字第一○二三一九四號函覆稱:「甲○○左手大拇指遠位指節近全  截肢,指末端,左拇指末端指骨二分之一以上截肢,據此,甲○○之殘廢程度係  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項第十一等級發給一六○日殘廢補償費,如因  公成殘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二四○日殘廢補償費」(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八頁)  ,是以鈺承企業有限公司上開主張,即不足採。甲○○於本院主張手拇指喪失機  能者為十一等級部分,堪信為真實。又鈺承企業有限公司甲○○主張於其職業  災害發生時,尚未為鈺承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鈺承企業有限公司雖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張銅同意鈺承企業有限公司不  用為甲○○辦理勞保云云置辯,然為甲○○所否認,縱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屬  實,然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自無因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免除僱  用人即鈺承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義務,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所辯,顯無足採。茲就  甲○○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㈠依侵權行為部分: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 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 甲○○於與第三人黃義棟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中達成和解,第三人黃義棟僅付十一萬元就不用負其他責任,業經甲○○自認 ,揆諸前開說明,甲○○既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黃義棟)免除部分 債務時,他債務人(即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則甲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鈺承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甲○○減少勞動



能力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來回醫院複診車資費用一萬元、精神上所受損 害之慰撫金二十萬元,三項合計三十一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甲○○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鈺承企業有限公司 負損失賠償之責任,尚非無據。甲○○出院後其殘廢上肢手指機能障害為一○二 項目: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為十一等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第十一級 殘廢標準,即甲○○係因職業傷害所致手拇指喪失機能者為十一等級,依前述給 付標準為一六○日,又甲○○係因公成殘,應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二四○日殘廢補 償費。查甲○○於職業災害發生(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六個月內其平 均工資為日薪七百元,為兩造所同認,則依二百四十日之標準計算可請求之殘廢 補償為十六萬八千元,則本部分甲○○請求鈺承企業有限公司補償十六萬八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甲○○訴請鈺承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鈺承企業有限公司如上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因於本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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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