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18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卷附 之103 年12月17日警詢記載內容與實際訊問內容不一,且伊 係依員警羅列於電腦上之答案回答,故當時非依伊本意回答 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354 號卷(下稱院卷)第103 頁、 第104 頁】,惟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2月17日警詢錄影光碟 結果核與卷附之103 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且錄影 畫面係連續而無中斷,又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
詢問且態度平和,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均能逐一回答警方詢問 之問題,另警詢過程中,員警曾於被告回答問題後,彙整被 告回答之內容,再與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警方始 詢問其他問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3 頁第10 4 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進 行詢問,且縱被告所陳員警已將預設問題及答案繕打於電腦 上供被告瀏覽乙情屬實,然自員警於警詢過程中有時尚須彙 整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被告確認後,再將與被告回答相符之內 容記載於筆錄內之情節以觀,被告尚非全依電腦所示內容回 答,是被告應知悉無庸依循警方所預設答案回答,而得依其 本意表述,由此應堪認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之警詢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部分: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未載送驗日期及送驗人員,違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4 條規定,又紀錄表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是此紀錄 表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卷第74頁】,惟被告於104 年12月 8 日就本院提示上揭資料時,自陳係員警叫伊於該紀錄表上 按捺指印及簽名【見院卷第105 頁】,兼酌以被告自承其在 103 年9 月18日曾至警局排放尿液並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 74頁】,復將本院採集被告口內體液及該紀錄表上所載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比對 結果為「送驗檢體Z000000000000 之尿液為甲、乙兩瓶尿液 ,甲、乙2 瓶檢出之DNA STR 型別,與甲○○口腔黏膜棉棒 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該2 瓶尿液非常有可能 (機率99.9% 以上)來自甲○○」,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院卷第23頁】,足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是由此以觀,卷附 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就檢體編號、採 尿時間及採尿對象均屬正確,是此紀錄表就採集被告尿液部 分記載當屬合法且無違誤,故此紀錄表當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記錄文書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24分 許經警採集尿液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係於尚未送驗前即影印附卷,故缺送驗日期 及送驗人員之簽章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之電話紀 錄可稽【見院卷第89頁】,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4 條所規定「檢驗機構應訂定檢體收件及監管作業程序
,自尿液檢體收件,經檢驗及其報告之函復,至尿液檢體之 儲藏及驗餘檢體之處理等,每一項作業之經手人、日期及其 目的均應記錄之。」既係針對檢驗程序之規定,而非送驗程 序之規定,故此紀錄表送驗日期及送驗人員縱有缺漏,然尚 難認悖於上開規定即足以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故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稱,要非可採。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至警局排放尿液做完筆錄後,員 警就叫伊把尿液丟掉,又伊於103 年10月21日在上班而未至 警局採尿、做筆錄,故鑑定報告係屬偽造等語【見院卷第74 頁、第75頁、第103 頁、第105 頁】,惟臺灣檢驗公司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24 分於警局所排放之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體進行檢驗, 此觀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公 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上所載檢體編號均為Z000000000000 即 明【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至臺灣檢驗公司上所載103 年10月21日係其收樣日期,是被告以此為採集尿液時間顯有 誤會,另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 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警察 局)於103 年10月21日檢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係被告本人之尿 液,並無誤取或混雜他人尿液之虞;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上開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依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 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為此,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及同 法第164 至165 條之1 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至警局採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警方要求始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及 作筆錄,且伊係長期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高安診所之精神藥物,而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 藥物交互作用致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伊於 103 年4 月24日自行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驗尿,檢驗結 果無異常情形,又伊至高雄榮總進行精神鑑定時,醫生說伊 很煩,都講同樣的事情,且都是由伊家人以伊過往的事情與 鑑定師講話,而鑑定書所記載伊過往之犯罪紀錄部分有誤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毒品來源當無可能施用 毒品,且被告長期所服用之精神科用藥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但列管機關是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察局),而尿液 送驗機關卻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且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未載送驗日期及送驗人員,與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不符,且依臺灣檢驗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收樣時間為103 年10月21日,依正常作業程 序何以採尿至送驗日期需長達20餘日、無經手人員,且是否 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8 條規定正常冷藏及保存檢 體,均具疑義,復被告於三民二分局警察局之歷次筆錄,就 被告所陳99年所購買毒品來源內容完全相同,顯見員警辦案
草率,再依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示,被告於醫療團隊 面晤過程中精神狀況不穩,足見被告精神已出現嚴重異常情 況,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102 年3 月6 日 急診病歷記載,足以說明被告精神早已出現妄想症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曾至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採尿之 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時及偵訊時所陳在卷, 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 4 頁、第7 頁、偵卷第22頁】,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採尿之尿液,經編列檢體號碼為Z000000000000 號,並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 /MS氣相層析法/ 質 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2628ng/ml ,有該中心103 年11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 /2014/A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另本院採集被 告口內體液連同上揭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 、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比對 結果,足認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 尿液,業如前述,可徵送至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進行毒品檢驗 之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 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結構類似之毒品,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隨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及購 買方式如其未自願供述,或係由出售者處查得施用毒品者之
情形,偵查機關實難查知此部分之事實,況此非施用毒品之 構成要件,故難以偵查機關未查得被告本件犯行之購毒來源 或方式逕認被告未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按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 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 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 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是警方自得依法定期 通知被告到場驗尿,又警方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持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所開立之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配合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定期採集尿 液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時由警方與其 確認上情無誤【見警卷第2 頁】,另稽諸前揭本院勘驗被告 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光碟結果,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是被告前揭就警方採尿過程之警詢陳述應當屬實,從 而,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經警通知而至警局驗尿、做筆錄 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㈢因高雄市警察局目前針對列管毒品人口進行尿液採驗以及檢 體送驗機關之規劃,係依行政區進行區分並給予列管系統之 送驗權限,而三民一分局警察局與三民二分局警察局同屬三 民區行政區,故目前僅給予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系統送驗之權 限,從而,送驗事宜統交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彙整後送請臺 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此有三民二分局警察局104 年5 月1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59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24分在三民二分 局警察局民族派出所採尿後,應係送交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 彙整統籌再送至臺灣檢驗公司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故被告之 列管機關為三民二分局警察局,而臺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 雖記載送驗機關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然此係因被告尿液之 送驗機關依行政所需而為三民一分局警察局所致,故難憑此 認定其送驗尿液程序有所違誤。
㈣又警方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24分許在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民 族派出所內提供兩瓶空尿瓶經被告親自檢查是否乾淨,且內 裝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在其面前封緘乙情,
業據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警詢時由警方與其確認上情無誤 【見警卷第4 頁】,又被告之尿液係經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採 集後再由三民一分局警察局送驗,已如前述,而三民二分局 警察局所採驗的尿液須待彙整當月該分局列管人口尿液後, 再送交三民一分局警察局統一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 作業期間較長,此有三民二分局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院卷第81頁】,是依 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上記載,被告尿液送驗時間 為103 年10月21日,與採集時間103 年9 月18日雖相距20餘 日,然稽諸常理,此應為被告尿液送驗程序合理之行政作業 期間;再者,依三民二分局警察局104 年11月17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院卷第81頁】,列管 人口採驗所得尿液,於該分局保管期間,自採驗完畢後即置 放於採驗尿液專用之冰箱內以適當溫度冷藏保管,又依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檢驗機構收受尿液檢體 時,應先檢視是否與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相符。經發現有異 常現象時,應即通知委驗機構,並紀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是稽諸常理,如檢體尿瓶上未封緘或未有指印等異常情況 ,檢驗單位為免徒增爭議,原則上是不可能收件且進行檢驗 ,而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經檢驗機構審核而進行毒品檢驗, 並無退件或不予檢驗之情形,堪認被告之尿液於其封緘後之 送驗過程無任何異常之情,再者,倘被告之尿液未依法於低 溫冷藏保存之,則應當嚴重腐敗或裂解,而無法進行分析研 判,惟參以臺灣檢驗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收樣後尚得對被 告尿液進行毒品檢驗,甚至本院於104 年5 月間將上揭送往 臺灣檢驗公司之被告尿液檢體送至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實 驗室,亦得進行DNA 檢測,並有檢測結果可參【見院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足徵被告尿液檢體自採集後至送到臺灣 檢驗公司檢驗之送驗過程中當係依法低溫保存而無質變之情 ,稽諸上情,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尿液送驗時間距採集時間逾 20日質疑被告尿液送驗程序恐不合法及保管未妥之情,均係 其片面主觀臆測,尚非可採。至被告及被告辯護人辯稱:卷 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缺少送驗日期及送 驗人員之記載【見警卷第7 頁】,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4 條規定不符,又被告歷次於三民二分局警察局民族 派出所就毒品來源之記載完全雷同,可見員警辦案草率云云 ,然依前所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係針 對檢驗程序之規定,與送驗程序無關,且依上情交互以析, 前揭證據既已足認三民二分局警察局送至臺灣檢驗公司之尿 液檢體係被告之尿液,且送驗過程中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異
常或保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質疑固足供員 警爾後辦理事務之警惕及檢討,然此程序上之瑕疵並未影響 依上揭證據認定之事實,是不足對被告本件犯行為有利之認 定。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其精神上疾病要定期服藥, 故可能係其於檢驗前一個月所服用醫院所開立藥品,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或藥物之間交互作用,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 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採尿送驗前,曾至高雄榮總 及高安診所就診及領取精神疾病藥物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高 安診所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25頁至第30頁】,然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服 用之處方用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有高安診所104 年2 月23日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雄榮 總104 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故被告所服用上揭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既 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可能服用上揭藥物 或藥物交互反應後致尿液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再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尿液檢驗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而可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當不受藥物影響而呈現偽 陽性結果,稽此以論,應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上揭精神藥物 致其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揭辯稱自無可採。
㈥再者,被告雖曾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自費驗尿,檢驗結果為 「Non-Reactive」等情,固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尿液常規 報告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惟此一檢驗報告及收據所載開單日期及看診日期分別記載 為103 年4 月24日,可見被告自費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尿 係於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前,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則於其行為時可能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查被 告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疾病(俗稱躁鬱症)於高雄榮總身心科 及高安診所就診,且於104 年2 月13日因意識混亂、藥物過 量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 就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事實,有高安診所病歷摘要、診 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用藥記錄卡、高
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高安診所104 年2 月3 日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雄榮總 104 年3 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偵卷第 24頁至第33頁、審易卷第24頁至第30頁、院卷第57頁、第58 】,是被告辯稱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乙節,固非子虛,然參 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審理期間,尚提出可能係精神疾病藥物 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為自己利益為 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被告對於事 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雄榮總就被 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被告於高雄榮總與醫療 團隊會晤過程中,雖其情緒不穩且言談出現詞不達意或不合 情理之情,惟高雄榮總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家 族史、兵役史、職業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特別門診會談 、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論為:被告堅持否 認案情,不同意客觀檢查之結果,對本身之行為均歸咎於外 在因素等表現,明顯顯示其刻意迴避、否認特定議題。而觀 察被告之言談內容、思考邏輯、情緒反應並無顯怪異或奇特 之表現,鑑定期間亦無明顯異常行為。進一步之心理衡鑑結 果亦符合以上觀察。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沒有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見院卷第44 頁至第49頁背面】,因此,亦難認定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 顯難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之前揭辯稱亦非可採。至被告稱伊於鑑定時 均係由其家人與鑑定人員說話,且其內所記載之犯罪記錄係 根據家人所述故記載有誤云云,惟此鑑定報告已明示其資料 來源為被告、被告母親及妹妹、高雄榮總病歷及法院偵查卷 宗,且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及被告家屬於鑑定時之陳述內容多 會明確標示係何人所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醫生 說伊很煩,都講一樣的話等語【見院卷第108 頁】,可徵榮 總醫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時確曾與被告進行會談瞭解其精神 狀況,並參酌其家人所陳及其他書面資料綜合判定,而非全 以其家人與鑑定人員所述內容而判定,又其上所載之被告犯 罪史核與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是難認鑑定 程序違誤致此鑑定報告有不足採信之情,基此,被告以此為 由爭執此鑑定報告之證明力自非可採。
㈧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背面】,是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㈨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請求調取103 年7 月後之警局 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係至警局配合員警,於看完筆錄、 按捺筆錄指印就離去之事實,另願提供其於103 年10月21日 上班打卡資料供本院調查其於當日上班而無至警局採尿,故 臺灣檢驗公司所檢驗之尿液應非出自於被告之事實,惟本院 已勘驗員警於103 年12月17日詢問被告其於103 年9 月18日 於警局採尿經過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業如 前述,可證此次警詢筆錄係經員警與被告進行實際問答所製 作,無被告上揭所陳之情,待證事實業已明瞭,又本件被告 係於103 年9 月18日13時許係配合警方至三民二分局警察局 採尿,且送驗之尿液確屬被告本人之尿液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況103 年10月21日係被告尿 液經警局送驗日期,被告是否於當日上班實無本案無關,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調閱警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調查被 告於103 年10月21日上班打卡記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 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