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8號
KSDM,104,易,318,20160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張佑禎施惠洲女兒之前男友而與施惠洲結識,兩人嗣於 民國103年3月15日在統一超商鳳陽門市達成合夥經營有供餐 KTV之共識,嗣於同年月16日覓得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之 「喜相逢KTV」有意出讓,與店主(下稱店主X)洽談後 擬頂讓店面經營;張佑禎並邀約友人吳介瑋合資入股,以及 於同年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提供予 施惠洲使用,以便聯繫。嗣施惠洲於同年月23、24日,聯繫 店主X議價後,明知店主X拒絕議價,且告知已將店面盤讓 予他人並簽訂契約、收受訂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向張佑禎佯 稱與店主X約定於同年月25日簽訂頂讓之合約、支付訂金, 且開店在即須購置物品,合夥人應先給付出資款 3萬元云云 ,致張佑禎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現金予 施惠洲。嗣張佑禎自103年3月25日14時09分許起,因欲確認 「喜相逢KTV」之頂讓事宜,如附表一所示聯繫店主X後 ,方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卷第 118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118頁反面), 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達成合夥經商共識 、覓得「喜相逢KTV」洽談盤讓、向告訴人取得門號A以 使用,曾向張佑禎表示盤讓店面須付訂金、開店須印製名片 等節,亦自承為門號A之唯一使用人,曾與告訴人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聯繫而有如告訴人所提供 語音檔案及譯文、簡訊拍翻相片(附表二)所示通話或訊息 往來,亦知悉店主X不願降價出售,並表示該店已頂讓予他 人等節(見易卷第21反面-22反面、46-47、53-55、11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與告訴人一同 至「喜相逢KTV」找店主X當面商談頂讓事宜,伊未曾如 告訴人所述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吳介瑋表示欲以開立共同 帳戶匯款之方式給付出資款,故未曾向告訴人取得出資款項 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透過前女友而結識被告,先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談 合夥經商事宜,旋於翌日在高雄市大寮、鳳山區域尋覓可得 作為頂讓標的之店家,覓得「喜相逢KTV」後,因資金之 考量而邀友人吳介瑋參與合夥,三人曾於被告前揭住處共同 討論合夥事宜並達成大致共識;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申辦門號 以利聯繫,嗣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A 交予被告使用;以及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頂下店面須付訂金 、印名片須付費用等節,業據張佑禎於103年5月27日之偵詢 中、104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偵訊中、104年12月24日 及 105年1月4日之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歷次所述均無二致 ,與證人吳介瑋之證述亦互核相符,並有門號A發話通信記 錄查詢申請書、通話明細可稽。此外,前揭各節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俱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出資款云云,惟查: 1.張佑禎業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吳介瑋與 被告約定合夥頂下「喜相逢KTV」經營,被告說與店主 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簽約、下訂,且開店須印單子、購置 生財器具,我為支付出資款而向母親借款5萬元,並於103



年3月25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後我去 找吳介瑋,問他想如何支付 3萬元的出資款,因他堅持要 匯錢到公司帳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9頁 ,偵緝卷第 16-17、24-25頁,易卷第46反面、49反面-51 反面頁),就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吳介瑋約定合夥以頂店 經營及其計劃進度部分,核與證人吳介瑋證稱:我是透過 張佑禎認識被告,三人本打算頂下「喜相逢KTV」合夥 經營,曾經一起討論過,大致結果是每個人出資額一樣多 ,也有談到出資款配置、給付方式等等;但我堅持以匯款 至公司帳戶方式給付出資款,且須透過會計師作帳以避免 爭議,故尚未匯款,但依我所知,張佑禎有先拿一筆現金 給施惠洲等語(見偵緝卷第 23反面-24頁)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記載甲、乙、丙三方各佔一股而均攤出資、均分 盈餘等節之合股契約書,列明用於頂店、房租、機台、酒 類飲料、廚房、日報表及名片印製、週轉金用途及其金額 之資金配置概算表,記載消費項目之日報表、記載包廂及 時間之檯單此等文件之翻拍相片(見他卷第46-50頁)可 佐,堪認告訴人證稱業與被告、吳介瑋就合夥頂店經營已 大致達成共識之付款背景狀況,值得信採。
2.告訴人付款後,旋自103年3月25日14時09分許與店主X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得悉被告並未於當天簽約、付訂而 發覺有異,於與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時,被告分別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傳送內容為「錢這兩天退給你」 、「欠你的錢我會還你,請把你的帳戶告訴我!」之簡訊 予告訴人,稱告訴人既心生懷疑,將退還其已付之款項; 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就告訴人質疑其於收款後即難以 聯繫一節,回應以「不會為了那些錢人就不見、跑掉啦」 等語,自承確有收取金錢之事;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聽聞告訴人多次提及日前交付予被告 3萬元並催促交待 資金流向以利作帳時,未就曾收取金錢該節為任何反駁、 質疑,僅就資金流向或選擇沉默不答,或託辭開店在即、 應以聘任女服務生為當務之急等語支開話題。前揭各節, 業據張佑禎證述明確(見易卷第 52、115反面-11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 2、5至8所示之簡訊翻拍相片、語音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A、門號B通話明細(見他卷第9- 16、19-20頁)可稽,是告訴人證稱於 103年3月25日凌晨 交付現金3萬元之出資款予被告一節,堪認信實。(三)被告固否認曾向告訴人佯稱業與店主X約定見面並將就頂讓 「喜相逢KTV」一事簽約、付訂而施用詐術一節,然查: 1.告訴人曾與被告至「喜相逢KTV」與店主X就頂讓店面



事宜面談,有意與被告、吳介瑋一同盤下該店經營,並據 被告告稱已與店主X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合約、支付 訂金,始支付 3萬元之出資款予被告,嗣致電予店主X欲 確認盤店結果時,卻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意外 得悉被告並未與店主X約定見面、簽約及付訂等節,業據 張佑禎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8 -40頁,偵緝卷第 16-17、23-2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B通話明細在卷可稽。 經核,依附表一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已明確答稱其確為 「喜相逢」老闆、知道告訴人係與「施先生」一同談頂店 事宜之人,前於103年3月23日曾接獲「施先生」議價電話 並告知已與他人就價格達成共識、若要議價即不需再談, 於103年3月24日又接獲「施先生」議價電話而告知與他人 已簽訂合約,未曾與「施先生」約定於103年3月25日見面 ,更未於該日與被告簽約、收受訂金,前揭各節,經核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以及被告前揭自承有至該店談論頂店、 議價後知悉店主不願降價、店主曾稱已與他人締約等語, 俱屬相符。是以,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對象係當時 「喜相逢KTV」老闆即店主X,應堪認定。此外,被告 於103年3月23、24日曾經致電向店主X議價遭拒,並得悉 「喜相逢KTV」業已盤讓予他人,已知無法頂下該店, 更未與店主X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簽約、支付訂金各節, 亦堪認定。
2.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店主X約定見面、簽約及付訂,卻仍於 103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向告訴人 佯稱已與店主X談妥該店頂讓事宜,並簽約、付訂15萬元 云云,有該則通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門號A之通話明細 可佐;此外,被告以此等捏造之虛假情節作為基礎,尚如 附表二編號 1、5、6所示向告訴人佯稱開店在即,須印製 名片、估價單、至外地尋覓在店工作之女服務生,並自稱 正在外奔走前揭事宜,業據張佑禎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 -40頁,易卷第56頁), 並有該則通話之錄音檔案、譯文 及門號A、門號B之通話明細可佐。次查,被告所捏稱已 為頂讓店面而簽約、付訂15萬元之虛偽情節,與張佑禎證 稱於當日凌晨聞被告稱將簽約、付訂,依合夥人身分履行 出資義務而交付現金一節,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施用前揭詐術以騙取 3萬元之出資款一節,即堪信採。 至被告固辯稱並無此事,與告訴人對話中提及開店在即是 指別家店,與告訴人要合夥頂讓之店面無關云云。然查, 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屢以會計作帳需求為由追問被告自



稱已支付15萬元訂金之資金來源,及告訴人所出資 3萬元 之下落,被告則回應以開店在即、正在外奔走找女服務生 ,之後會再檢附單據等語,雙方始終聚焦於欲合夥頂讓、 經營之店面進行談話,多次提及已就頂讓該店簽約、下訂 ,自無可能係就其他與告訴人無關之店面閒話家常,堪認 被告前揭所辯,僅屬犯後飾卸之辭,洵無足採。綜上,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非有利於行為人,是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764號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72號處有期 徒刑3月,前揭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100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101年2月間、11月間 俱藉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機會,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犯詐欺 取財罪(嗣分別經本院以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2月確定),猶使用不當之手段獲取財物,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受有 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失作出任何補償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其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室內配線、 家境普通等(見易卷第 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惠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向告訴人張佑禎佯稱:其需要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作為彼此間營業期間聯絡使用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台灣大哥大月租費 401元方案申辦門A 之SIM卡1張及0元手機1只,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使被告取得 該手機之財物,以及無償使用該通訊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於103年3月23、24日間得悉無法向「喜相逢KTV」之店主 頂讓該店後,仍向告訴人佯稱即將頂下該店、簽約及付訂之 施用詐術情節,固堪認定;惟綜覽卷內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物證,尚難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何施用詐術情節,難以徒憑 推測驟認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生意之真意,是 被告向告訴人所述為合夥經營而需求聯絡門號之前辭,即尚 難謂為施用詐術手段。次查,依張佑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申辦門號A及手機時我沒有付錢出去,我的認知是被告需要 門號聯絡我,藉以免於找尋公共電話聯絡,所以就辦門號、 手機給被告使用;我認為算是借名,手機不算我的,當下就 交給被告了,帳單說好是寄到被告家,但因門號辦好後未滿 一個月我就辦理停用,故尚未繳交費用,停用門號前有告知 被告;我是為了做生意辦門號給被告使用,但沒有限制被告 不能將門號供作其他目的之聯繫使用等語(見易卷第 52-53 、56-57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原為舊識,被告復須 自行負擔門號A之通訊費用,業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借名以 申辦門號使用之利益,是否純屬繫於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及 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均難認無疑。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門號A申辦及手機取得確有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事,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無從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見易卷第44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張佑禎均持用門號B,店主X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均他字卷)│
├─┼────┼──────────────────────────┼─────┤
│1 │103/3/25│(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語音通話,│
│ │14:09:52│禎:欸,老闆你好。 │內容第53- │
│ │ 至 │主:對,你好,你好。 │54頁、時間│
│ │14:13:24│禎:老闆,你是喜相逢那個老闆嗎? │第13頁 │
│ │ │主:對,對 │ │
│ │ │禎:你好,我是那個…施先生旁邊那個弟弟啦! │ │
│ │ │主:對,對,對 │ │
│ │ │禎:小禎,那個嘛! │ │
│ │ │主:對,對 │ │
│ │ │禎:抱歉抱歉,這時間來打電話來給你打擾! │ │
│ │ │主:不會,不會,不會。 │ │
│ │ │禎:因為我剛才人不在場拉,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跟你講得怎│ │
│ │ │ 樣啦!施先生他現在人在忙,我等一會兒才會下去找他│ │
│ │ │ !啊我現在要先了解一下進度,我再來跟他… │ │
│ │ │主:他現在、現在沒有那個了啦,因為那天有沒有,就在 │ │
│ │ │ 昨天那天有打給我啦,他說他本來要約朋友,阿朋友不│ │
│ │ │ 要了啦,阿說要那個…他自己個人比較沒辦法那個、叫│ │
│ │ │ 我要壓價錢看可不可以那個、價格放軟一點,那我、那│ │




│ │ │ 我就昨天我就跟他說,那就不用了啦!因為也是有很多│ │
│ │ │ 人一樣價錢再問,已經那個了,他算是昨天、前天跟我│ │
│ │ │ 說他沒,說要壓價錢這樣啦,那我就說,後來我就說那│ │
│ │ │ 就不用了,昨天我就說已經要盤給別人了,他昨天、前│ │
│ │ │ 天打給我,我就跟他說,就說店已經盤給別人了,簽約│ │
│ │ │ 下去囉! │ │
│ │ │禎:你昨天就已經盤給別人、簽約下去了噢? │ │
│ │ │主:對,我就跟人家簽、簽約下去囉!因為我之前就連絡說│ │
│ │ │ ,就連絡說看你要不要,給我一個確定,不然就是要就│ │
│ │ │ 早點來,來簽個約,表示有允,因為我這也有別人再問│ │
│ │ │ ,你不能問一問就放著,你要或不要都沒那個,因為我│ │
│ │ │ 們沒簽契約就表示不確定嘛?那不確定,我不能說、不│ │
│ │ │ 能說…我也有其他人再問嘛?不能說我一直為你們留著│ │
│ │ │ 嘛!到時候如果你們不要,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那算│ │
│ │ │ 是就是他前天、昨天有打給我,說他朋友說不要啦,說│ │
│ │ │ 他自己個人這樣啦,阿他說,談價錢這樣啦!後來昨天│ │
│ │ │ 有再打電話來啦!那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啦,因為你昨天│ │
│ │ │ 有打電話來說這樣了,那我就馬上連絡另一個,之前也│ │
│ │ │ 是的那個人,說要盤給他了這樣啦! │ │
│ │ │禎:那恁剛剛有約嗎? │ │
│ │ │主:蛤? │ │
│ │ │禎:剛剛有沒有約,有沒有約說要見面? │ │
│ │ │主:剛剛怎樣?剛剛沒有欸! │ │
│ │ │禎:剛剛你們都沒約見面嘛? │ │
│ │ │主:沒有阿,就他昨天有打電話給我啊,昨天晚上有打給我│ │
│ │ │ 說今天要約、要簽契約這樣啦,那我就說不用了啦!因│ │
│ │ │ 為你前天跟我說這樣,我就直接找另一個人,要跟我盤│ │
│ │ │ 那個了囉,也跟人家敲定了,也簽約完成了,也下訂金│ │
│ │ │ 了囉! │ │
│ │ │禎:我是施先生旁邊那個弟弟,你知道嗎? │ │
│ │ │主:我知道、我知道、對! │ │
│ │ │禎:你知道我啦? │ │
│ │ │主:對!我知道! │ │
│ │ │禎:所以你們剛剛就沒有約要見面就對了? │ │
│ │ │主:剛沒有啊!就昨天說要約…約 │ │
│ │ │禎:昨天有阿,對昨天有說要約今天就對了? │ │
│ │ │主:阿今天沒有啊! │ │
│ │ │禎:今天都還沒見面就對了?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見到面就│ │
│ │ │ 對了? │ │
│ │ │主:到現在還沒有!還沒見!主要是他也沒打給我,他還沒│ │




│ │ │ 打給我啊! │ │
│ │ │禎:哦,是這樣! │ │
│ │ │主:對! │ │
│ │ │禎:那所以說,我們是確定說盤不到那間店就對了? │ │
│ │ │主:對啊!算是他昨天有打給我,我就跟他說這樣,店別人│ │
│ │ │ 簽下去了,我總不能又、又給人家退掉,我又要給人毀│ │
│ │ │ 約金啊! │ │
│ │ │禎:是這樣哦! │ │
│ │ │主:因為那天他就跟我說那樣了嘛!說那他的意思就是說那│ │
│ │ │ 個價錢能不能算軟一點。 │ │
│ │ │禎:對! │ │
│ │ │主:那說這樣,我就說那不然大家之後再連絡啦,大家看看│ │
│ │ │ 再來聯絡這樣啦!就是你們來找,你們來過之後還是有│ │
│ │ │ 人來再問啊! │ │
│ │ │禎:對阿,沒有錯! │ │
│ │ │主:那都有留電話,那如果你要這樣動價錢,又怎樣的,有│ │
│ │ │ 沒有,我不好處理,我乾脆別人要那個價錢盤,就一句│ │
│ │ │ 話就OK、一句話就給我簽約下去了,那我又何必搞那些│ │
│ │ │ ,對阿! │ │
│ │ │禎:好好好!那老闆謝謝你! │ │
│ │ │主:不會,不會啦,不會,對 │ │
│ │ │禎:好,那我再…謝謝哦! │ │
│ │ │主:好好好!不會、不會! │ │
├─┼────┼──────────────────────────┼─────┤
│2 │103/5/25│(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語音通話,│
│ │14:30:29│主:喂! │內容第57頁│
│ │ 至 │禎:老闆哦! │時間第13頁│
│ │14:31:29│主:對! │ │
│ │ │禎:你好哦!我是那個弟弟啊!抱歉、抱歉,這再給你打擾│ │
│ │ │ 你!我今天跟你聯絡的事情!你…你,欸,那個我問一│ │
│ │ │ 下哦!你…你還沒跟施先生聯絡嘛? │ │
│ │ │主:我今天還沒有啊! │ │
│ │ │禎:那我今天跟你… │ │
│ │ │主:他算是昨天晚上有跟我聯絡過了啦!啊我沒、啊我直接│ │
│ │ │ 給他退掉了啊! │ │
│ │ │禎:對啦!我知道!對啦、我意思是說,我今天跟你連絡的│ │
│ │ │ 事情,你先暫時不要讓施先生知道哦!對! │ │
│ │ │主:哦!我不會!我不會讓他知道啦!我不會去和他說這個│ │
│ │ │ !那是說如果他等一下如果有打電話來問我勒? │ │
│ │ │禎:你說… │ │




│ │ │主:來問說看有沒有那個? │ │
│ │ │禎:哦!如果是問說公司的事情就問,那要是…譬如說我今│ │
│ │ │ 天跟你聯絡這的事情,都先別讓他知道就對了!先暫時│ │
│ │ │ 別讓他知道! │ │
│ │ │主:哦!別讓他那個啦,哦哦!別讓他知道你有打給我就對│ │
│ │ │ 了! │ │
│ │ │禎:對啦,因為今天是跟你私底下聯絡的啦! │ │
│ │ │主:這樣哦!好好好,我知道了。 │ │
│ │ │禎:阿,怎麼說!我…我只是想了解事情而已啦、啊… │ │
│ │ │主:對對對! │ │
│ │ │禎:那就先這樣!感謝你吶! │ │
│ │ │主:哦!好!不會不會! │ │
│ │ │禎:哦!好!掰掰、掰掰。 │ │
│ │ │主:掰掰! │ │
├─┼────┼──────────────────────────┼─────┤
│3 │103/5/26│(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語音通話,│
│ │15:10:49│主:喂! │內容第62頁│
│ │ 至 │禎:欸!老闆哦? │時間第13頁│
│ │15:12:23│主:對! │ │
│ │ │禎:抱歉啦!一直…再打給你,抱歉、抱歉。 │ │
│ │ │主:對對對,對!沒關係!沒關係! │ │
│ │ │禎:你有在忙嗎?我直接、我直接講重點哦!因為、因為我│ │
│ │ │ 跟那個施先生,你知道我啦?我那個、施先生旁邊那個│ │
│ │ │ 弟弟啦!我跟那個施先生本來要用你那間店嘛?阿你後│ │
│ │ │ 面是不是說,如果施先生要殺價,你就想說那樣就不如│ │
│ │ │ 就不要了嘛?對嗎? │ │
│ │ │主:什麼? │ │
│ │ │禎:你是不是說如果施先生要殺價,這樣就乾脆不要,乾脆│ │
│ │ │ 就不要了,對嗎? │ │
│ │ │主:對!那時候..沒啦,就那個時候,那個時候對不對,那│ │
│ │ │ 個時候大家說「25」太貴了! │ │
│ │ │禎:嘿!對啊! │ │
│ │ │主:那後來我就,後來我就沒和他連絡了,想說就不用了,│ │
│ │ │ 大家再看看。 │ │
│ │ │禎:啊我…我問幾個重點哦?! │ │
│ │ │主:對! │ │
│ │ │禎:第一個重點就是,他昨天、他昨天沒去找你也沒跟你下│ │
│ │ │ 訂金嘛? │ │
│ │ │主:昨天沒啦,昨天我就確定、前天就這樣了啊! │ │
│ │ │禎:對啊! │ │




│ │ │主:他有…有剛剛有打電話給我啦! │ │
│ │ │禎:他剛有打電話給你嘛? │ │
│ │ │主:對啊,我也是跟他說就盤給人家了你還在… │ │
│ │ │禎:盤給別人就對了啦? │ │
│ │ │主:就我…就我…盤給別人了這樣! │ │
│ │ │禎:我的意思是這樣啦!他昨天沒去找你,也沒下訂金15萬│ │
│ │ │ 元也沒下訂金給你就對了?這是第一個問題。 │ │
│ │ │主:哦!沒有欸! │ │
│ │ │禎:沒有啦齣。那第二個問題是:所以店到現在都沒有盤,│ │
│ │ │ 錢也沒有付給你嘛? │ │
│ │ │主:沒有欸,對! │ │
│ │ │禎:沒有啦齣。這樣我就差不多知道了,因為、對阿,因 │ │
│ │ │ 為我、我私底下如果有空我再跟你解釋原因啦,這是一│ │
│ │ │ 個很重要的問題,對阿! │ │
│ │ │主:哦!好啊 │ │
│ │ │禎:對啊,嘿啊!0K,好謝謝你!好好好,掰掰! │ │
│ │ │主:掰掰 │ │
└─┴────┴──────────────────────────┴─────┘
附表二
┌──┬────┬─────────────────────────┬─────┐
│編 │通訊時間│聯繫內容 │備註 │
│號 │ │(施惠洲均持用門號A,張佑禎均持用門號B) │(均他字卷)│
├──┼────┼─────────────────────────┼─────┤
│1 │103/3/25│(施惠洲持用門號A發話) │語音通話,│
│ │14:14:44│禎:施叔叔! │內容第55頁│
│ │ 至 │洲:對! │時間第19頁│
│ │14:16:02│禎:我到家了! │ │
│ │ │洲:阿要過來了沒!你到… │ │
│ │ │禎:我們要約、我們要約潮州哪裡啊? │ │
│ │ │洲:哦!我過去我才知道,要約哪裡啊! │ │
│ │ │禎:哦!阿你、你現在人在林園那裡是不是? │ │
│ │ │洲:在車上了啊!已經那個…在車上了啊! │ │
│ │ │禎:哦!我問一下哦!你…你跟那個、你、你有跟那個老│ │
│ │ │ …你剛有去找那個老闆了嗎? │ │
│ │ │洲:喂! │ │
│ │ │禎:沒有啦!我說你剛有去找那個老闆了嗎? │ │
│ │ │洲:有阿!怎樣? │ │
│ │ │禎:那老闆!你跟那老闆談得怎樣? │ │
│ │ │洲:都簽好了啊! │ │
│ │ │禎:都簽好了? │ │




│ │ │洲:對啊! │ │
│ │ │禎:是哦!他價錢、他價錢多少? │ │
│ │ │洲:「15」阿! │ │
│ │ │禎:「15」哦? │ │
│ │ │洲:對啊! │ │
│ │ │禎:你說… │ │
│ │ │洲:他契約上都,契約上都寫得一清二楚啊! │ │
│ │ │禎:你說你,你說你跟他簽了15萬嘛? │ │
│ │ │洲:嗯! │ │
│ │ │禎:你現在在潮…你等一下我們要約潮州哪裡,我等一下│ │
│ │ │ 要下潮州找你嘛? │ │
│ │ │洲:等一下到那邊我打給你,看是要約在哪邊啊! │ │
│ │ │禎:約在哪邊嘛? │ │
│ │ │洲:要去那個…要去那個女孩子那邊啊! │ │
│ │ │禎:哦哦哦!好,好,好,0K,好!掰掰。 │ │
├──┼────┼─────────────────────────┼─────┤
│2 │103/3/25│ │簡訊往來,│
│ │ 14:44│禎:你怎麼回事?到底怎麼了 │第43頁 │
│ │ 14:47│禎:什麼事就講,別不接電話嘛 │ │
│ │ 14:47│洲:如果懷疑就沒什麼好說的?錢這兩天退給你 │ │
│ │ 14:54│禎:我在前往潮州的路上,由使至終沒有懷疑妳的意思,│ │
│ │ │ 你為什麼這麼生氣?我哪裡做錯了? │ │
│ │ 15:00│洲:我有沒有在做?你看的很清楚,一句話說出,聽者感│ │
│ │ │ 覺不同,讓我冷靜一下。 │ │
├──┼────┼─────────────────────────┼─────┤
│3 │103/3/26│以下為同日通話,為免繁冗,均記載對話要旨。 │均語音通話│
│ ├────┼─────────────────────────┼─────┤
│ │13:13:29│(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內容第58至│
│ │ 至 │張佑禎問被告為何找不到人,被告稱自昨天起手機沒電,│59頁,時間│
│ │13:17:24│自己在潮州為開店準備印名片、估價單等,並稱已在潮州│第10頁 │
│ │ │覓得兩名女服務生等語。 │ │
│ ├────┼─────────────────────────┼─────┤
│ │14:11:57│(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內容第60頁│
│ │ 至 │張佑禎向被告表示吳介瑋有管道以比被告先前報價更低之│時間第10頁│
│ │14:13:42│價格委託印製名片及估價單,並與被告約定稍後在高雄後│ │
│ │ │火車站之85度C見面。 │ │
│ ├────┼─────────────────────────┼─────┤
│ │14:57:45│(施惠洲持用門號A發話) │內容第61頁│
│ │ 至 │被告詢問張佑禎在何處、在做何事等語。 │時間第19頁│
│ │14:58:21│ │ │




│ ├────┼─────────────────────────┼─────┤
│ │15:25:42│(施惠洲持用門號A發話) │內容第63頁│
│ │ 至 │被告稱到了、九如路塞車、已到人道酒店等語,嗣被告稱│時間第19頁│
│ │15:26:05│「哈囉哈囉」後通話中斷。 │ │
│ ├────┼─────────────────────────┼─────┤
│ │15:35:08│(施惠洲持用門號A發話) │內容第65頁│
│ │ 至 │張佑禎表示已抵達,被告自稱駕駛 BMW廠牌白色汽車停於│時間第19頁│
│ │15:36:28│轉角處,並指示張佑禎吳介瑋至店內麥當勞見面。 │ │
│ ├────┼─────────────────────────┼─────┤
│ │15:45:43│(施惠洲持用門號A發話) │內容第66頁│
│ │ 至 │張佑禎表示已進入麥當勞內,被告自稱在麥當勞,並重複│時間第19頁│
│ │15:46:03│「你在麥當勞哪裡啊」2次,之後通話中斷。 │ │
│ ├────┼─────────────────────────┼─────┤
│ │15:48:10│(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內容第67頁│
│ │ 至 │張佑禎表示自己在建國路側之火車站內麥當勞,詢問被告│時間第10頁│
│ │15:49:08│在哪,被告指示張佑禎到火車站對面之建國路上麥當勞。│ │
│ ├────┼─────────────────────────┼─────┤
│ │15:53:04│(張佑禎持用門號B發話) │內容第68頁│
│ │ 至 │被告自稱已抵達麥當勞,張佑禎告知自己在二樓,被告答│時間第10頁│
│ │15:53:32│稱「哦、好」之後通話中斷。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