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0號
KSDM,104,易,120,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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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曾毅庭
      黃穗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18429 、18430 、23862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103 年
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曾毅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黃穗澎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無罪。 事 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1 年間與曾毅庭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渠等與 謝松森均無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空殼公司向廠商 詐取貨品後加以變賣之方式獲利,謀議既定後先由王麗華曾毅庭尋覓標的並購入「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下稱合貿豐公司,前 於94年5月4日即已核准設立),再推由謝松森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加計生活費2萬元之代價擔任負責人(嗣101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由謝松森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3、784號〈下稱甲案 〉判處有罪在案),王麗華謝松森復於101年11月1日出面 向李進昌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下稱 A廠房)作為合貿豐公司營業處所,於同年月某日曾毅庭王麗華再偕同謝松森前往金融機構,由謝松森出面分別以「 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及「謝松森」為戶名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七賢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分別以「 C帳戶」、「D帳戶」代稱)供合貿豐公司使用,於領得合 貿豐公司名義支票後,謝松森遂連同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交予 王麗華保管。王麗華乃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化名「葉美



華」或「葉經理」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 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同表廠商佯稱訂貨,謝松森則隨時駐留於A廠房內,供 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合貿豐公司負責人,藉以營 造該公司確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同表所示貨 品運至A廠房,或由王麗華派人領取(交付貨物方式詳如附 表一「交貨方式」欄所示),王麗華並交付該表所示合貿豐 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該 表「交易證據」欄所示),惟欲任由此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抑或未及請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貨品而既遂。於該段 期間曾毅庭每週至少2次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載送王麗華往返A廠房上下班,部分時候更停留於A廠 房辦公室內,於王麗華向廠商詐取附表一貨品後,再由曾毅 庭親自或指揮合貿豐公司員工或他人駕車將之載離合貿豐公 司,並送往附表三所示處所及其胞妹曾惠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其後王麗華先於102年1月25日舉辦 尾牙宴邀約廠商及員工參加,餐敘後隨即將A廠房之辦公設 備拆卸搬離,並於同年月28日結束營業而逃逸無蹤。嗣因附 表一所示支票自102年1月28日起陸續屆期,經同表廠商提示 未獲兌現復聯繫王麗華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二、詎王麗華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同欲以前揭模式詐取財物,遂選定「富雷喜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富雷 喜公司,前於99年12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為標的,先利用 不知情之韓鴻田(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洽租位於 桃園市○○區○○村○○0○0號作為實際營業處所(下稱B 廠房),而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小姐」實施附表二 編號5、8、13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3犯行於102年4月25日業 已既遂。其後乃於同年5月初某日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邀 集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 嗣102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由黃穗澎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帶 同黃穗澎辦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及大園鄉農會帳戶供富雷喜 公司使用,於領得富雷喜公司名義支票後,黃穗澎遂連同存 摺及大小章等物交予王麗華保管。其後王麗華繼而化名「李 寶珠」或「李小姐」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 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同表廠商佯稱訂貨,黃穗澎則隨時駐留於B廠房內, 供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藉以



營造該公司確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同表所示 貨品運至B廠房,或由王麗華派人領取(交付貨物方式詳如 附表二「交貨方式」欄所示),王麗華並交付該表所示富雷 喜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 該表「交易證據」欄所示),惟欲任由此等支票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抑或未及請款,以此等方式詐得上開貨品而既遂(其 中編號13部分因黃穗澎未參與而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並 將部分詐取之貨品移往前於102年8月8日向陳燕雲所承租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E倉庫)內藏 放(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韓鴻田,並由曾毅庭化名「劉鴻庭 」擔任保證人)。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所示廠商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被害廠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 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廠 商之代理人、證人李進昌陳燕雲謝松森張福彬、林振 守、謝世勇、換鎧甄、楊碧霞施仲容曾鴻陽曾鴻蔚曾惠敏費冠中蔡勝義、周釜峰於本案警偵及附表四所示 另案(即甲、乙、丙案,以下本判決所引用案卷代號均以附 表四所列為準)所為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 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麗華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罪事實,另辯 稱:本件就合貿豐公司部分伊並非主謀,而係配合謝松森林振守指示向廠商下訂單云云;被告曾毅庭黃穗澎則各否 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曾毅庭辯稱:案發期間伊 雖然經常載送王麗華上班,但伊並沒有參與合貿豐公司任何



工作事務,停留在合貿豐公司時間也大多在休息看報紙,遭 搜索扣得之物品係由王麗華所帶回,伊並未多加過問云云, 被告黃穗澎則辯稱:王麗華邀集伊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 伊亦有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看物料及工人工作狀 況,並不清楚公司有與附表二所示廠商交易,對於詐騙之事 更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合貿豐公司前於94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嗣於101 年11月14 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謝松森,並由謝松森出面分別申設C、 D帳戶供合貿豐公司使用,此外謝松森亦於101 年11月1 日 偕同被告王麗華李進昌租用A廠房;另富雷喜公司於99年 12月21日設立登記,其後於102 年5 月初起由被告黃穗澎擔 任名義負責人,另102 年8 月8 日以富雷喜公司前任名義負 責人韓鴻田為承租人向陳燕雲承租E倉庫作為富雷喜公司倉 庫使用,租約保證人則由被告曾毅庭出面以「劉鴻庭」名義 為之等情,各據證人李進昌謝松森陳燕雲證述屬實,並 有李進昌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暨作為支付租金所用合貿豐 公司支票影本、前揭2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上開金融機 構函附C、D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及附表三編號18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證;又員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執行搜索,併予扣得同表所示物品等情,則據證人曾鴻陽曾鴻蔚陳燕雲費冠中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各該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上開各情復經被告3 人是認無訛,洵堪審認。
㈡次者,被告王麗華明知合貿豐公司及富雷喜公司並無支付貨 款或租金之真意,仍分別以合貿豐公司「葉美華」或「葉經 理」,及富雷喜公司「李寶珠」之名義先以小額訂貨、如期 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 ,繼而與附表一、二所示廠商進行同表所示交易(就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部分交易內容與卷附書證不符部分,經 核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後揭附表一、二),主要由被告王 麗華與廠商洽談交易內容,並分別開立合貿豐公司、富雷喜 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或租金方式,經該等被害 廠商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貨品後,嗣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其中部分未開立票據之價金亦未及索討等情,則據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廠商之代理人於警詢(暨部分人員於偵查中 或乙案審判中)、證人楊碧霞、換鎧甄證述屬實,復有附表 一、二「交易證據」欄所示書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103 年1 月2 日台票高字第1036號函附合貿豐公司存款不 足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3 年1 月23日 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合貿豐公司退票影像檔存卷



可稽,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經被告王麗華坦承不 諱;再衡酌一般貨品買賣涉及雙方交易信用,更關乎公司得 否正常營運,倘非有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相對人主張契約責 任之需求,斷無特意使用化名之理,且觀諸附表一、二所示 交易貨品品項中,竟含大量琉璃、鑽石珠寶、地毯、樂器、 佛具等與上開2 公司所營事業顯無關連且價值高昂之物品, 另證人劉秉坤於警詢亦證稱:葉小姐陸續訂了許多家電如冷 氣等,並表示要自行安裝,伊覺得奇怪,因一般而言均是由 出貨廠商負責安裝及後續服務等語(A1卷143 至144 頁), 亦可徵合貿豐公司所訂購超出合理數量之家電非供己用,而 為便於日後搬運起見遂拒絕廠商提供安裝服務;更有甚者合 貿豐公司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租用之堆高機後,旋於同 年1 月25日由施仲容冒用謝松森名義出面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永成當鋪」典當,此節並據施仲容、 證人蔡勝義、周斧峰於本案及丙案陳述屬實,復有當票、收 當物品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鑑 定書在卷可稽,益徵合貿豐公司、富雷喜公司購入或租用此 等貨品非供公司日常營運之用,而欲將之轉賣換取金錢獲利 甚明,復佐以被告王麗華前於94至95、98年間即曾以空殼公 司之相同手法向廠商詐取財物,並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亦堪作為渠有此類 型犯罪傾向之佐證,綜此堪信被告王麗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
㈢又被告曾毅庭於101 年間與被告王麗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每週至少2 次駕車搭載被告王麗華自上 開臺中住處往返A廠房上下班,其中部分時候更停留於該廠 房與會計換鎧甄等人同間辦公室內達數小時之久,而渠曾自 行駕車或指示他人將部分貨品載離合貿豐公司至他處放置, 亦曾搬運數箱冷氣至其胞妹曾惠敏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擺放等情,則據共同被告王麗華、證人曾惠敏張福彬謝世勇謝松森、換鎧甄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楊 朝闖、蔡振育林旭泰王子霖劉秉坤黃國賢張華喜 俱證稱曾於前往合貿豐公司洽談交易或送貨之際看見被告曾 毅庭在公司內之情明確;另曾毅庭於101 年10月8 日以合貿 豐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健保加保之情,亦據證人換鎧甄及共 同被告王麗華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4 年6 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加退保 歷史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曾毅庭是認上情無訛,上揭事實均 堪認定。至證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蔡勝義前於警詢雖證稱:



好像是指認表編號1 所示男子(即被告曾毅庭)自稱為謝松 森於102 年1 月24日表示欲典當堆高機,經伊與該男子一同 前往A廠房查看堆高機狀態,再由該男子駕駛堆高機前來當 鋪典當云云(A3卷第277 至278 、280 頁),惟嗣到庭證稱 :當天與伊接洽自稱謝松森欲典當堆高機之人並非曾毅庭, 伊在警局為指認時因為感覺編號1 男子相貌較接近,但經伊 到庭看到曾毅庭本人後發現並不是,因為講話口音差很多, 當時前來典當之人有濃厚台語腔,至於實際填寫當票日期則 係翌(25)日,該日係由員工周斧峰接洽,伊並未看到何人 來典當等語(C3卷第35至38頁),則102 年1 月25日既係由 施仲容假冒謝松森名義將上開堆高機持往永成當鋪典當乙節 ,業如前述,而證人施仲容到庭證稱:伊僅去過永成當鋪1 次,係綽號「小沈」之人要伊前往該當鋪,「小沈」並非謝 松森或曾毅庭,其表示自己是彰化人等語(C3卷第39頁反面 至42頁),且證人施仲容歷次應訊所陳「小沈」使用之0982 xx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其申登人為黃彩雲、帳寄 地址為彰化市某址(C3卷第100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頁面參 照),經證人黃彩雲到庭證述:該門號應該是胞弟黃聖凱所 使用等語(C4卷第141 頁),亦無從憑認證人施仲容所稱「 小沈」之人即係被告曾毅庭,則除證人蔡勝義前後不一之指 認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曾毅庭有參與該次典當堆 高機之舉,自無從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黃穗澎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期間前為遊民,受被告王 麗華之邀允諾以每月1 萬5,000 元代價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 負責人,每日上班時間均停留於B廠房並實際居住其內,於 廠商或銀行人員前來時更以負責人身分接待,並於附表二編 號9 至12所示租賃車輛或附條件買賣交易出面簽訂契約對保 等情,亦據證人高鴻鵬李國慶黃唯宸林孟頫及共同被 告王麗華證述屬實,並有該等編號(附表二編號9 除外)「 交易證據」欄所示書證存卷可參,復經被告黃穗澎是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王麗華於本件犯罪參與程度之認定:
⒈如前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係由被告王麗華使用「葉美 華」(或葉小姐)、「李寶珠」(或李小姐)等化名先以小 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各該廠商,再親自與各 該廠商接洽交易細節,並交付合貿豐公司或富雷喜公司名義 之支票作為貨款,則渠乃親自實施各次詐欺構成要件之人, 已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 、與他名共犯間犯罪分工情形為何,至多僅得作為量刑參酌 事由,尚難據以解免被告王麗華本件罪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茲據被告王麗華一再辯稱:林振守謝松森方係本件犯 行之主謀,林振守更係背後之金主,伊均依渠等指示實施附 表一所示犯行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朝闖(附表一編號1 )、陳欣弘(編號8 )、林旭 泰(編號13)、劉秉坤(編號17)及證人即合貿豐公司會計 換鎧甄證述內容可知,謝松森非僅單純擔任合貿豐公司名義 負責人,更曾以負責人名義與部分廠商洽談交易細節,甚且 出面供被告王麗華向前來A廠房洽商之廠商介紹其為該公司 負責人,使廠商誤認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對內於 本件廠商將附表一所示貨物送抵上開營業處所後,猶在場監 督貨物之轉運,亦尋找買主購買貨物,顯見謝松森確與王麗 華為上開分工,營造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假象以取信廠 商,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渠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謝松森所涉此部分犯行亦 據甲案判處有罪在案。又被告王麗華雖稱其均依謝松森指示 向廠商訂貨云云,然此節為謝松森否認在案,而參酌證人換 鎧甄於甲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合貿豐公司工作期間業務上都 是聽從王麗華指示,並不會與謝松森有所接觸,謝松森也不 會對伊下指示等語(D6卷第197 頁),另證人即合貿豐公司 業務助理楊碧霞亦於同案審理時稱:伊當初係看報紙前往合 貿豐公司應徵,由葉經理即王麗華幫伊面試,於前揭公司工 作期間主要都是聽從經理指示載卸貨事宜,謝松森沒有交代 要做何事等語(同卷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又證人即宏 揚公司(附表一編號7 )負責人蔡振育證稱:葉小姐自稱是 經理,但很多事都是其自己決定,未見其請示過老闆等語( A4卷第238 頁、C3卷第24頁),足徵被告王麗華於合貿豐公 司對內及對外事務處理上均具有高度主導權,本院乃認其就 事實欄一犯行與謝松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決定各該 具體交易內容之人仍為被告王麗華無訛。
⑵次者關於林振守是否同涉本案部分,雖據被告王麗華供述如 前,而共犯謝松森前曾證稱:當初係綽號「阿守」之林振守 帶伊去跟王麗華見面,伊才因而擔任合貿豐公司名義負責人 ,王麗華實施詐騙期間,鋼材都是林振守曾毅庭在處理, 有部分係售予林振守林振守約一、兩週從臺中來公司一趟 ,但不清楚其來公司做什麼等語(A3卷第98至99頁、E3卷第 36頁、D6卷第155 頁),嗣到庭證稱:林振守係伊先前工地 老闆,當時因伊受傷沒有工作,林振守就介紹伊擔任合貿豐 公司負責人,並答應要給伊6 萬元及生活費2 萬元,伊是因 為林振守介紹而認識王麗華,第一次與王麗華見面時林振守 亦在場,伊有跟林振守王麗華談到薪水之事等語(C4卷第



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8頁)。惟關於謝松森前往合貿豐公 司任職過程是否與林振守相關乙節,茲據林振守否認在案, 並到庭證稱:伊從事架鋼構、搭建鐵皮屋工作,謝松森先前 是伊之代工,因謝松森表示有鐵材可以出售,伊才向合貿豐 公司買鋼鐵,當時係前往合貿豐公司與王麗華接洽購買事宜 ,其後由該公司司機將貨品運送到伊工廠,隔一週後伊再以 現金支付貨款予王麗華,未曾以匯款方式交易,除購買鋼材 外與合貿豐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等語(C2卷第183 至187 頁 反面),而經本院調取C、D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除於 101 年12月14日C帳戶曾有來自「林振守」名義之5 萬元匯 款外,並無與林振守相關之匯款紀錄(C3卷第166-1 頁至17 1 頁、179 至186 頁),雖該筆匯款紀錄核與證人林振守所 述從未以匯款方式與合貿豐公司交易鋼材亦無其他資金往來 云云有所扞挌,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且該筆匯款金額僅5 萬元,究與資金浥注之常態有悖;被告王麗華雖另稱:D帳 戶於101 年11月29日匯入70萬元之名義人「陳守邑」係林振 守之手下云云(C3卷第192 頁,交易明細在同卷第180 頁) ,然經本院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C4卷第127 頁)所 留存年籍資料傳訊證人陳守邑(現已更名為高維甫)到庭證 稱: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確實是伊所為,但已不確定為何會 匯此筆款項,伊不認識謝松森林振守,亦不知道合貿豐公 司,該段時期會請伊幫忙匯款者僅有老闆賴俊瑋,伊僅聽過 賴俊瑋和一名叫做「阿守」或「守哥」之人在談買賣鋼材之 事,但並不清楚該2 人洽商之相關細節,亦未見過和賴俊瑋 對談之該人,賴俊瑋現已過世等語(C5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 反面),實未足證明證人高維甫所稱綽號「阿守」或「守哥 」之人即係林振守本人,及該筆匯款與林振守究有何關連, 即無從審認被告王麗華所辯該筆匯款係林振守要求陳守邑所 匯乙節為真。此外,在合貿豐公司擔任職員之證人張福彬到 庭證稱:伊有在合貿豐公司內看過2 、3 次林振守,但不清 楚其來做何事,有時會和伊等聊天,有時則和王麗華、曾毅 庭聊天等語(C2卷第179 頁),及換鎧甄到庭證稱:伊沒有 印象見過林振守等語(C3卷第45頁),則綜觀前開事證至多 僅堪審認共犯謝松森係因林振守居間介紹而前往合貿豐公司 任職,且林振守曾參與合貿豐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部分過程等 情,然尚無足認定林振守就事實欄一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認係共犯,故被告王麗 華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被告曾毅庭針對事實欄一、被告黃穗澎針對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是否分別知情、甚且參與行為分擔,而須與被告王麗華



負共同正犯之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曾毅庭部分
⑴茲據共犯謝松森前於警詢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 日與王麗 華、會計師到高雄,當時曾毅庭也在場,就在七賢路合作金 庫對面餐廳簽立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其後到合庫辦理合貿 豐公司帳戶事宜,王麗華詐騙模式就是採購大批商品然後開 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於收購向廠商訂購之商品後,係由曾 毅庭負責將此等物品銷贓,廠商送貨到A廠房後,曾毅庭會 馬上叫車將東西載走,曾毅庭曾拿出35萬元帶伊去花旗銀行 開戶,隨同尚有一位自稱李代書之男子,開完戶後曾毅庭就 將存摺及金融卡拿走等語(A3卷第88至89、91至93、99頁) ,嗣到庭證稱:101 年11月中旬曾毅庭與李姓代書拿30萬元 叫伊去花旗銀行開戶,曾毅庭把錢放在包包叫伊背著,說這 樣比較像老闆,開完戶伊就將帳戶資料連同該包包交給曾毅 庭帶回公司,伊有看過曾毅庭親自開車或叫公司司機將貨品 載走等語(C4卷第66頁反面、67頁),敘及被告曾毅庭非但 對於本案知情,且先前即參與購入合貿豐公司之前置作業, 並負責將被告王麗華詐騙所得貨品銷贓或藏放之情,則其上 開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
⑵本案相關證人就所見聞被告曾毅庭與合貿豐公司日常事務關 連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記帳士李伸駿到庭證稱:先前王麗華曾與伊接洽購買 公司事宜,共談過2 、3 次,都是曾毅庭王麗華一起過來



臺中熱河路,諮詢時由王麗華和伊討論,過程中曾毅庭有時 候在旁邊聽,有時候走來走去,曾毅庭應該是司機,後來伊 到高雄時有順路和該公司負責人到花旗銀行,當時也是由曾 毅庭開車,抵達後負責人就進去銀行開戶,伊和曾毅庭在外 面等,王麗華並沒有去等語(C4卷第158 至163 頁)。 ②證人謝世勇警詢證稱:伊曾替合貿豐公司載運C型鋼等貨物 ,通常係該公司會計或王麗華打電話叫伊去載,並要伊前往 指定地點如苗栗、竹南地區卸貨,伊下高速公路後曾毅庭會 在交流道附近等,伊再跟隨曾毅庭車子到空地卸貨等語(A3 卷第285 至288 頁),其後到庭證稱:伊都是到合貿豐公司 載貨,再打電話聯繫曾毅庭確定碰面地點,曾毅庭就會出現 在交流道附近,其都是一個人在指定地點等伊,王麗華並未 在車上,曾毅庭會帶伊去下貨地點後,當場交付運費現金等 語(C3卷第47至50頁反面)。
③證人張福彬初於警詢證稱:曾毅庭在合貿豐公司內並未擔任 職務,但王麗華向廠商詐得貨品後,由曾毅庭負責將之銷售 或藏放,先前曾毅庭曾叫伊載一批冷氣到仁美去,後來該批 冷氣又被載到其他地方等語(A4卷第51頁),偵查中證稱: 伊在合貿豐公司擔任作業員,伊曾把王麗華向廠商進的貨載 至曾毅庭臺中太平及北屯住處,當時曾毅庭就坐伊車子一起 過去,王麗華沒有一起去等語(B2卷第30至31頁),及到庭 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把公司貨品載到曾毅庭住處,曾毅庭 叫伊載東西至別處時,伊並沒有另外再詢問王麗華是否可以 載走,王麗華事後也沒有詢問東西下落等語(C2卷第180 頁 )。
④證人許平村則到庭證稱:王麗華曾叫伊到合貿豐公司安神位 ,伊去過該公司10餘次,當時看到的情況是由王麗華和曾毅 庭在主事,因為伊要向王麗華請款時,王麗華表示要跟曾毅 庭拿錢,買東西也要向曾毅庭報告等語(C4卷第152 頁)。 ⑤另證人換鎧甄到庭證稱:當初替曾毅庭辦理健保加保係王麗 華抄下曾毅庭相關個資要伊去辦理,伊不清楚為何曾毅庭不 是合貿豐公司員工,卻要用員工名義幫其辦理加保等語(C3 卷第45至46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證稱:在變更合貿豐公司負責人為謝 松森前,伊就與謝松森說好要欺騙廠商,才去做變更登記, 所以之後才會跳票,曾毅庭知道伊在合貿豐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也知道伊學歷(高中畢業)及先前在貓空賣咖啡之經歷 ,101 年11月2 日曾毅庭載伊到高雄市七賢路合作金庫,其 後伊與謝松森、會計師等人就到銀行對面餐廳去坐,因為謝 松森要辦理合貿豐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事宜,所以有在該餐



廳簽署同意書,斯時曾毅庭有在場坐在另一桌,最後是謝松 森和另一位小姐進去銀行辦事,曾毅庭一週約有3 天會從臺 中載伊去合貿豐公司上班,由曾毅庭搭載時大約早上10點左 右會抵達A廠房,下午3 點左右離開返回臺中住處,伊沒有 親口告訴曾毅庭合貿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是在做鋼材,但其 到公司去應該會看到鋼材,從公司搬回附表三所示處所之物 品許多均無包裝,曾毅庭知道該些物品是公司向廠商進貨, 伊亦有向曾毅庭表示有可能會將東西賣掉等語(C5卷第46頁 反面、48頁、50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54頁、55頁、56 頁反面至57頁、184 頁反面)。
⑦證人即曾毅庭胞弟曾鴻蔚警詢證稱:在附表三所示長龍路住 處查扣之物品係曾毅庭陸續自外面拿回,伊有詢問曾毅庭來 源為何,但未獲回答,曾毅庭表示其和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語 (A3卷第81至82頁)。
⑶至被告曾毅庭則供稱:伊於100 年10月左右在貓空認識王麗 華,101年4月開始同居於臺中市北屯區○○街,王麗華一週 約有一半時間會自行返回北部住處居住,伊知道王麗華從公 司帶回很多東西,其中也包括包裝完整未開封之冷氣,伊自 100年下旬從大陸地區返台後原先有計畫要經營公司,但因 身體不適故先養病,該段期間日常開銷就仰賴先前在大陸工 作所得及存款,存款帳戶係用伊胞弟之名義,因為伊先前經 營生意失敗曾欠債,迄今尚有數百萬元政府稅收部分尚未繳 納,伊確實曾經在101年11月初搭載王麗華前往七賢路合作 金庫對面餐廳與別人碰面,但當時伊在車內等,沒有參與該 些人之談話,伊確實以朋友立場載王麗華進進出出,但王麗 華和他人所談業務不關伊的事等語(C2卷第110頁反面、C4 卷第164頁、C5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⑷就共犯謝松森指證被告曾毅庭參與購入合貿豐公司之前置作 業乙節,核與證人李伸駿上述被告曾毅庭陪同王麗華前往商 議購買公司事宜之情相符,且被告曾毅庭亦是認曾於謝松森 變更帳戶名義人當日搭載被告王麗華前往銀行對面餐廳,另 王麗華亦證稱謝松森在餐廳簽署同意書時曾毅庭有在場等語 如前,故謝松森此部分證述業有相當程度補強而堪信為真, 則被告曾毅庭辯稱僅負責駕車搭載王麗華前往他處、不清楚 其商談何事云云,顯屬無稽。
⑸就謝松森所稱被告曾毅庭配合被告王麗華將所詐得貨品銷贓 或藏放部分,核與證人張福彬所述情節相符,此外王麗華亦 證稱曾向曾毅庭表示有可能會將東西賣掉等語如前;衡以附 表三扣案物品中,含有大量琉璃、鑽石珠寶、地毯、樂器、 佛具等與合貿豐公司所營事業顯無關連之高價物品,且多數



物品並未包裝,更不乏大型體積者,當可一望即知其品項為 何,而證人張福彬謝世勇自合貿豐公司載出之上開貨物既 係被告王麗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此關乎渠日後能否順利變 現獲利及免遭追贓查獲,故於後續處理該等物品之際本會謹 慎為之,斷無任意交予不知情他人安排放置徒增遭追問、舉 報或牽連無辜他人風險之理,此觀其胞弟曾鴻蔚問及物品來 源時,被告曾毅庭未為任何說明反稱與他人合夥鐵材生意乙 情益明,而自證人張福彬謝世勇前述直接聽從被告曾毅庭 指引將公司所訂購貨品在指定地點下貨,事後無須再向被告 王麗華回報確認之情以觀,被告曾毅庭顯已知悉該等物品之 來源,並與被告王麗華商議處理方式,被告王麗華方能無所 顧忌交由被告曾毅庭指揮上開證人將部分貨品移置他處,是 證人謝松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曾毅庭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認。
⑹是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曾毅庭於案發前業與被告王麗華交往約 半年,對於王麗華學經歷亦有相當認識,其後更實際見聞王 麗華非僅每日可自臺中住處往返位於高雄仁武之A廠房,且 工作時數僅約3 至4 小時之情,加以合貿豐公司所營事業及 被告王麗華職務型態亦非具有彈性工時之行業,故渠與一般 上班族工作型態顯然有異,且所擔任職務內容亦超出其學經 歷程度,然被告曾毅庭猶仍不定時載送被告王麗華上下班, 並時而停留於A廠房內,顯見其自始即知悉合貿豐公司實際 營運狀態。而合貿豐公司改由謝松森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始既 欲實施詐騙廠商之舉,斯時被告曾毅庭即偕同參與購買公司 、變更帳戶事宜等關乎合貿豐公司存立及經營核心事項,復 指導謝松森如何穿戴以取信金融機構,且依證人許平村所述 ,渠於合貿豐公司內與被告王麗華共同主事,更以合貿豐公 司員工名義加保健保,復於被告王麗華詐欺犯行既遂後協助 處理及提供與己身有地緣關係處所藏放贓物,加以其於案發 期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尚有積欠數百萬元稅款未繳之經濟 狀況,堪信渠確有犯本件財產犯罪之動機。是事實欄一各次 犯行交易過程被告曾毅庭雖均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自 始既知悉被告王麗華謝松森購入合貿豐公司之用意係欲向 廠商詐取財物,並進而指導謝松森應對方式,及處理贓物之 移置藏放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毅庭就事實欄一所示 詐欺犯行與謝松森及被告王麗華具有犯意聯絡,應屬共謀共 同正犯甚明。
⑺至共同被告王麗華於歷次應訊時雖均否認被告曾毅庭同涉本 案,更到庭證稱:曾毅庭曾經有詢問過何以伊工作如此輕鬆 ,及從公司搬回大量物品至住處之原因為何,伊要曾毅庭



要管那麼多,並沒有正面回答,僅表示公司要結束營業,但 還有一些錢沒有拿到,所以暫時將公司貨品搬出來,曾毅庭 對於本件合貿豐公司詐騙廠商之事不知情,因為一旦其知情 就會阻止伊去上班,如此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伊不可能告 訴曾毅庭實話云云(C5卷第49頁至反面、53頁),然衡以渠 與被告曾毅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述內容本難期客觀,且 其證述情節亦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憑為對被告曾毅庭有 利之認定。另被告曾毅庭雖辯稱:因先前伊曾對張福彬提告 竊盜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566 號,下稱乙案),張福彬挾怨報復才指證伊犯罪 云云(C1卷第109 至110 頁陳述狀),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 及判決,固堪審認證人張福彬確曾遭被告曾毅庭提告竊盜並 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C3卷第14頁至16頁反面),且證 人張福彬本案第一次應訊指證被告曾毅庭犯行(102 年11月 20日)確係在曾毅庭乙案對張福彬提起竊盜告訴(102 年5 月27日)之後(G 卷第5 頁),然張福彬前揭證述內容既與 謝松森等人所述無悖而與事實相符,即堪採認,自難徒以其 上開不利於被告曾毅庭之供述,遽認係出於報復誣陷所為, 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穗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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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