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即泰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儀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號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即泰民礦油行老板,於上班期間「縱容」及「任令」其子曾長淋與上訴 人之子黃炳南及胡文進出差至林口「送發票」後,「一同飲酒作樂」,由被上訴 人(老板)之子曾長淋「作東」「請客」,三人於返回泰民礦油行途中,由黃炳 南駕車發生車禍,致三人均亡,依法應屬職業災害。(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三二 七八一號代電及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
(一)按工人於上下班或因公外出必經途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除係違反法令者外,可 視為因公處理(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三二七八一號代電)及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 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 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二)上訴人之子黃炳南係在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泰民礦油行」任職擔任司機工 作,約定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上班時間,由被上訴人 之子曾長淋令黃炳南駕駛該行所有MH-七二六八號自小客車,搭載曾長淋及另 名司機胡文進,前往林口出差為該油行「送發票」給客戶,之後,曾長淋率黃、 胡二人至龜山鄉○○路八十之十五號陳煌(被上訴人之小叔)處飲酒,曾長淋有 酗酒習慣,被上訴人為人之母並非不知,是日下午自三時至五時飲紹興酒、黃酒 及啤酒三種,黃炳南僅飲啤酒一種,酒精濃度僅○.○一%,未超過安全駕駛標
準,爾後,曾長淋又率彼等二人至其大哥曾長祥(被上訴人之長子)處借二萬元 ,另至別處飲酒,花用九千元,剩一萬一千元,已據陳煌、曾長祥証稱屬實,且 據曾長淋之妻黃美燕稱:「我先生曾長淋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十四時,由家中出發 至林口『送發票』,與司機胡文進及黃炳南共同前往並由黃炳南開車---車禍 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 車鑑桃字第○三三四號鑑定意見書)等語均相符合,因核與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之子曾長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班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自該行出差至林口「送發 票」後「一同作樂」,由被上訴人之子曾長淋「作東」「請客」,一餐不夠,再 向其大哥曾長祥借款二萬元,另至別處飲酒,三人於返回泰民礦油行途中,由黃 炳南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三人均亡,依法應可視為因公處理而屬職業災害, 惟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二、原判決認:「渠等因外出飲酒而肇事致死之結果,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一節云云,固非無見,但查:(一)業主應負責供給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免受職業傷害,並應訂安全 衛生有關管理規則,善加教育,期以遵行,是以員工公傷,不論其本身有無過失 ,獎工及生產獎金均應照給(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五五六二一六號函)(二)本件被上訴人即泰民礦油行老板,係「獨資」「家族經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下午二時起至六時許係上班時間,「縱容」及「任令」其次子曾長淋自該行令 所僱司機黃炳南駕駛該行油礦車及胡文進至陳煌處飲酒,曾長淋又向其大哥曾長 祥借款二萬元,另至別處飲酒,此期間有四小時之久,被上訴人均怠於注意,終 致發生車禍死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預促其次子曾 長淋注意,又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均為「與有過失」。(三)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 被上訴人對本件依法自應與其次子曾長淋(死亡)負連帶責任。況依前揭規定: 「勞工因公受傷不論其本身有無過失,皆應照給生產獎金」上訴人之子黃炳南奉 被上訴人之子曾長淋之命令而行事,自屬因該礦油行之公事而行事,惟原判決竟 認:「本件與執行職務無關及難認職業災害」一節,自屬與法有背。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未詳盡調查及審認,亦未記明於原判決理由內,顯有 疏誤。
(一)查黃炳南受被上訴人次子曾長淋之命偕同胡文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上 班時間,自泰民礦油行三人公然出發,自係奉命行事;黃炳南不論駕駛該礦油行 之自小客車或係油灌車均係公車;黃炳南至該行僅五日,案發日奉命所為係送發 票及熟悉行車路線狀況,亦為公事;黃炳南所有自小客車仍停放在該礦油行油庫 內,並非用私人之車而行私人之事;黃炳南出差途中,所作所為,當然受曾長淋 之指揮,亦屬因公處理及執行職務;至是日下午六時許,返回該礦油行,所經道 路,均屬返回該礦油行之必經之路,因途中意外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惟原 審對此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並未詳盡調查及審認,顯有疏誤。(二)原判決援引証人黃世曉、陳煌及曾長祥,核與被上訴人均有僱佣、鄰居及親子、 親戚關係,所証偏頗,不足採信。
(三)據黃美燕在警訊時稱:「我先生曾長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四時,由家中出發
至林口送發票與司機胡文進及黃炳南共同前往並由黃炳南開車---」原判決對 此上訴人有利部分,為何未予採信,其得心証之理由,亦有偏頗。(四)據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六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黃 炳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一,此數值遠低於實務上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值百分之○.一一,兩者相差十一倍,足証黃炳南並無喝酒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惟其他曾長淋及胡文進二人之酒精濃度究竟多少?為何未予鑑 驗其酒精濃度?原審顯然偏頗,而有疏誤。
四、按一般車輛肇事原因,有可能是因為車輛故障以及外在偶然因素所造成,原審及 本件鑑定意見似乎未充分斟酌相關佐證資料,而疏未考量上述因素存在之可能性 ,亦有違誤。
按依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即證人歐陽鴻嵐到場證稱:現場有造成輪胎痕,該輪胎 痕「看起來像刮的痕跡,沒有煞車痕」(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卷一九九頁 背面)準此,事故現場圖所示的「三十公尺輪胎痕」,並非煞車痕而是「刮痕」 ,且由現場圖所示,刮痕只有一條痕跡(輪胎煞車痕應該有兩條痕跡),據此判 斷,該刮痕應是車輛前方輪胎爆胎後,輪胎鋼圈碰刮路面所造成,而且現場又無 煞車痕跡,因此本件肇事原因應係「爆胎加上煞車失靈(故障)」,並「非人為 」,而係「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顯然不可歸責於黃炳南,惟原審對此並未詳 加調查及審認,亦有疏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黃炳南、曾長淋及胡文進三人上班時間,蹺班去飲酒作樂,並非出公差: 原審依職權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調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之統 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經核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期並無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客戶, 被害人黃炳南應無替被上訴人送發票至該地之必要。再查,依證人陳煌、黃世曉 、曾長祥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筆錄),足證黃炳南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係出於私人行為 外出與黃世曉等人飲酒,直到五點多轉往曾長祥工作地點向曾長祥借二萬元,欲 再到別處喝酒,而於當天下午六時十五分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渠等因外出飲 酒而肇事致死之結果顯然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二、泰民油行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曾長淋亦係被上人之受僱人:(一)上訴人一再以黃炳南係受曾長淋指示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曾長淋雖是被上訴人之 子,但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三萬元,有扣繳憑單足證,曾長淋並非泰民礦油 行之負責人,況黃炳南係來應徵油灌車司機,案發當天黃炳南係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油灌車,與胡文進及曾長淋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訴 外人陳煌等人共同飲酒,嗣後黃炳南又不勝酒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路連續下坡彎道時,因操控失當釀成車禍,由此可知,黃炳南三 人並非因公死亡。
(二)曾長淋與黃炳南同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曾長淋對黃炳南之職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況且黃炳南三人業已死亡,上訴人憑何證據主張黃炳南係受曾長淋指示開車, 再則三人上班時間翹班出去喝酒,發生車禍死亡,均非因公死亡,上訴人之主張 顯屬謬誤。
(三)被上訴人於林口既無客戶,又無業務上往來,何須前往送發票、熟悉路線,曾長 淋之妻未曾過問公司之事,根本不知公司之業務如何運作,因黃炳南三人上班時 間蹺班外出飲酒,故對曾長淋之妻佯稱去送發票。(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即泰民礦油行老板,於上班時間「縱容」及「任令」其子曾長 淋與上訴人之子黃炳南及胡文進出差至林口「送發票」後,「一同飲酒作樂」, 由被上訴人(老板)之子曾長淋「作東」「請客」,三人於返回泰民礦油行途中 ,由黃炳南駕車發生車禍,致三人均亡,依法應屬職業災害。惟查黃炳南三人上 班時間翹班外出喝酒,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何來「縱容」、「任令」曾長淋出 差至林口一同飲酒作樂,況黃炳南三人一同飲酒作樂,爾今三人皆已死亡,上訴 人憑何認定是曾長淋「作東」、「請客」或許是曾長淋先行代墊款,再則黃炳南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曾長淋,其上班時間不謹守分際努力工作,反而 翹班外出喝酒肇事,致被上訴人之子曾長淋慘死,遺下二名幼兒端賴被上訴人撫 養,被上訴人之夫又長期中風無法行走,是以黃炳南駕駛車輛操控不當肇事,被 上訴人所受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僱用上訴人等之子黃炳南為其礦 油行之司機,為其駕駛油灌車,約定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下午二時許,由黃炳南駕駛該油行所有MH-七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長 淋及另名司機胡文進,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出差,為該油行之客戶「送發票」,至 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於返回礦油行途中,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四一號時,因失控撞擊電線桿起火燃燒,黃炳南、曾長淋、及胡文進逃避不及, 當場喪生。黃炳南在執行職務中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其僱主即被上訴人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黃炳南未婚,其職業災害補償 金請求權應由其父母即上訴人等行使,被上訴人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給付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計二十一萬元、一次給與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百 六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九萬元。又被上訴人雇用員工有五人以上,卻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黃炳南辦理投保手續,至上訴人無法依據同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喪葬費及遺屬津貼,因此所受 之損害一百八十九萬元,依據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之子黃炳南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礦 油行,以駕駛灌油車為其業務,同月九日下午竟與曾長淋、胡文進三人外出飲酒 作樂,於返回礦油行途中駕車肇事死亡,其死亡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 之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僱用上訴人等之子黃炳南為其礦油行 之司機,為其駕駛油灌車,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由黃炳南駕駛該油行所有MH -七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長淋及另名司機胡文進,同往台北縣林口鄉, 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返回礦油行途中,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 一號時,因失控撞擊電線桿起火燃燒,黃炳南、曾長淋、及胡文進逃避不及,當 場喪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黃炳南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 一件在卷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黃炳南,係為被上訴人礦油行客戶送統一發票, 兼熟悉路線,而與曾長淋及另名司機胡文進,駕車同往台北縣林口鄉,於返回礦 油行途中肇事死亡,應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惟被上訴人否認黃炳南當日公出送統一發票,而以黃炳南當日係蹺班、不假外出 ,與曾長淋及另名司機胡文進同往台北縣林口鄉飲喝酒作樂,駕車返回礦油行途 中肇事死亡,其死亡非因職業災害死亡等語為抗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黃炳南之 死亡,是否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 非出於私人行為之意外事故,亦應屬於職業災害,此亦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台七五勞字第四一○ 三○一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之子黃炳南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礦油行,同 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即不假外出,與被上訴人之子曾長淋、及另一司機胡文進,由 黃炳南駕車同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八○之十五號,自同日下午三時許與證人黃 世曉飲酒,至五時許,又同往曾長祥住所向曾長祥借款二萬元,擬往他處續喝等 事實,業據證人黃世曉證稱:「有找我喝酒,龜山鄉○○路八十之十五號那邊有 放一個桌子在那邊喝酒,當時人是來來去去,我與陳煌在那邊比較久,我與曾長 淋是從下午三點多喝到五點多。(曾長淋過世那天有無找過你否?)」、「三人 ,他們有喝啤酒、黃酒、紹興酒,而曾長淋三種酒都有喝,他們喝到五點多說要 去他大哥那邊,他們開轎車來的,他們回去時是他們其中一人喝酒較少的人開, 矮的那個人是喝啤酒,而車子由他開。(曾長淋他們幾人過去?)」、「沒有, 因我們工作性質是有多少就要跑到完,他們那天沒有說要送發票。(他們之間有 無業務往來?曾長淋那天有無說要去送發票?)」;證人陳煌證稱:「三人來, 我、黃世曉比較固定在那邊喝,我們三點開始喝,喝到五點多,而他們三人也是 喝到五點多走。(那天曾長淋有幾人過去那邊?)」、「啤酒、黃酒二種。(曾長 淋他們喝什麼酒?)」、「有時會跑來喝酒,因我們三點都是喝酒。(曾長淋是 專程跑去喝酒否?)」、「紅色BMW車。(那天曾長淋開什麼車?)」;證人 曾長祥證稱:「有,下午五點多左右,我家與丙○○距離約五分鐘車程,車主回
去時不是曾長淋及胡文進開的,是另一位開的車。(曾長淋出事那天有找過你否 ?)」、「借二萬元,我拿現金予他們,是我身上直接掏出來,他說他們要去喝 酒,還找我一齊去,但我不要去喝。(他們找你做什麼?)」、「我媽(即丙○ ○)。(丙○○油行誰在經營?)」、「他只有說要去林口,沒有說去何處喝酒 。(他們有說要去那裡否?)」、「沒有。(曾長淋有無提到要去送發票?)」 (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足稽。(三)又查被上訴人之礦由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並無與台北縣林口鄉往來之客戶 ,而須簽開統一發票送交客戶之事實,業據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 壢分處函調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或因曾長淋 於上班時段夥同黃炳南、胡文進外出飲酒,為取信於其妻黃美燕,乃向其妻佯稱 至林口送發票,以致於黃美燕於警訊時供稱:「我先生曾長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十四時,由家中出發至林口送發票與司機胡文進及黃炳南共同前往並由黃炳南 開車---」此項不實之事實,非無可能,自非得以黃美燕於警訊時與事實不符 之供詞,而認黃炳南係為被上訴人之礦由行送發票與客戶,且上訴人等又無法舉 證證明送交發票之客戶,上訴人等是項事實之主張,即無可採。(四)綜上所陳,上訴人等之子黃炳南於上班時間外出飲酒,駕車肇事發生死亡,尚難 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規定之職業病死亡賠償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勞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